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變更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 年度北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由乙○○變更為利明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委請友人洪秋達以洪秋達之名義購買日產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洪秋達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0日起至
94 年11月19日止,分60期按月付款16,368元平均攤還。
(二)但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係上訴人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各期貸款亦均由上訴人以劃撥方式支付,上訴人並陸續花費約50萬元在該車裝設二部主機、擴大機、真空管前級放大器、喇叭、線材、裝潢、大燈HID等器材,前開情節並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詎被上訴人竟因上訴人未按時清償93年份2期之貸款款項,即率爾扣押該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車輛擬拍賣取償,經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陳明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請求補足逾期部分之貸款或將車內改良品拆除,均遭被上訴人以洪秋達尚有房屋貸款、信用卡欠款等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執意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車內價值50萬元改良品喪失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二)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用訴外人洪秋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該車輛之貸款事項時,訴外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購買人、付款人、使用人均是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往後貸款有遲繳情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既已接受上訴人之全部款項,今又表明與上訴人無關,依據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規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不是該動產登記所有人,但卻是實質之購買人、付款人、使用人、占有人,上訴人占有該動產已4年之久,依民法第801條、第943條、第944條,上訴人受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既然承認上訴人,也收受上訴人之款項,該車之動產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係93年10月、11月尚未給付每月16,368元,而非原判決所述之93年8月、9月未攤還每月16,368元,此有匯款單可證明。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今上訴人僅2期給付遲延(93年10月、11月尚未給付),遲付之價額亦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應受前揭法律之保護。
(四)該車輛前往辦理設定抵押時,該車輛上並無任何加工物及改良品,因該車輛前往辦理設定抵押時,上訴人尚未辦理交車,也未接觸該車輛,該車輛之改良品,是於辦理設定抵押後才有之改良品,該批改良品並未提供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是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不能及之範圍,該改良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之1條是指設定時存在之加工物、混合物,上訴人之加工物是設定後的,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不及。上訴人是於89年11月16日完成交車,改良品及加工物是於90年至91年間裝設,該批改良品及加工物之所有權是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得請求車內價值50萬元改良品喪失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之該車於被上訴人占有取回後,在法定期限10天內依法將回贖該車,並於期限內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車及改良品轉賣善意第三人,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該車之購買人、付款人及使用人部分:經查,本件車輛是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洪秋達以洪秋達名義向裕民汽車公司購買,並依約登記為洪秋達所有,但將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且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車確認表所示一致。是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裕民汽車公司與洪秋達,並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後,裕民汽車公司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車輛登記為洪秋達所有,並將車輛佔有交付予洪秋達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貸款部分,亦由洪秋達以洪秋達自身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74萬元,除請葉愛君為保證人外,另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並由被上訴人將貸與洪秋達之款項匯入洪秋達指定之裕民汽車公司帳戶中,是金錢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洪秋達,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裕民汽車公司既依買賣契約將車輛登記為買受人洪秋達所有,而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出賣人裕民汽車公司係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給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洪秋達,並非移轉予上訴人。且洪秋達於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遭拍賣取償前未為移轉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則該車輛為洪秋達所有。況該車輛始終登記為洪秋達所有,車輛登記具公示效力,且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目的在擔保洪秋達貸款債務之清償,雖上訴人主張貸款由其以劃撥方式繳納,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語,亦難認定該車為上訴人所有,於車輛買賣交易實務上,車輛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占有使用人及付款人不同者,所在多有,故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其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表示是在93年10月、11月(被上訴人誤載為11「日」)尚未給付而非原判決所述之93年8月、9月此有匯款單可證明一事:經查,訴外人所辦理之貸款係約定為每月16日繳付月付金16,368元,而93年8月16日第45期,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3日所繳納,所以93年9月16日第46期起即未繳納(自民國90年9月起即開始有逾期之情形,而93年8月16日之款項係同年9月23日入帳。亦即已逾期2期93年9月
16 日、93年10月16日未繳款),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於民國93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洪秋達(即貸款人),告知其93年8月份之分期款未繳納,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契約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0日取回車輛,於93年12月16日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於93年12月28日以登報方式公告外,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將於94年1月8日拍賣抵押物,受償新213,000元,其所有程序完全適法。
(三)上訴人表示該車輛上之改良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一事:依據動產擔保交易之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或混合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之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車輛上上訴人加工裝設之改良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洪秋達無法依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清償其貸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拍賣抵押物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89年11月間,由訴外人洪秋達向裕民汽車公司購買日產廠牌、號碼6L-149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洪秋達,並與被上訴人訂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洪秋達以該車輛設定擔保對被上訴人98萬3千元範圍內債權之動產抵押(擔保項目包括洪秋達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因與被上訴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各項應付款之清償、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向被上訴人貸款74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自撥貸日起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每月16, 368元平均攤還本息,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核驗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貸申請書、汽車貸款審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
(二)洪秋達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最後一筆於93年9月23日繳納,被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拍賣抵押物取償,車輛拍賣前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貸款款項均由上訴人以劃撥方式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為實質之購買人、付款人、使用人、占有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3條、第944條,上訴人受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既然承認上訴人,也收受上訴人之款項,該車之動產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又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有公示之效力,其契約當事人自應以登記之人為契約當事人;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核驗登記,為二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裕民汽車公司(出賣人)與洪秋達(買受人),並非上訴人,裕民汽車公司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車輛登記洪秋達所有,貸款部分,亦係洪秋達以洪秋達自身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74萬元,除邀同葉愛君為保證人外,另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被上訴人則將貸與洪秋達之款項匯入洪秋達指定之裕民汽車公司帳戶中,是金錢借貸契約當事人亦為被上訴人(貸與人)與洪秋達(借用人),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洪秋達購車後縱將該車輛占有交付予上訴人,或貸款其上訴人實際繳納,則屬上訴人與洪秋達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仍非上開動產擔保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又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登記,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1條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及民法第943、944條善意占有之保護,亦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僅2期給付遲延,遲付之價額亦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應受前揭法律之保護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經查,依洪秋達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於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之款項時,均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要求洪秋達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占有擔保物取償,此條規定即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載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6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訴人復主張該車輛改良品並未提供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之1條是指設定時存在之加工物、混合物,上訴人之加工物是設定後的,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不及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標的物經加工、附合或混合後,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宜作原則性規定,爰參照民法第812、813及814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修正例,增訂本條,以使經設定擔保之動產,其債務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之價值,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設定動產擔保後,債務人仍得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之價值,是動產抵押權效力自不以設定時存在之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為限,於設定後增設之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亦為動產抵押所及,始可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加工物及改良物是設定後裝設的,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不及云云,亦不足採。是本件車輛上縱有上訴人裝設之加工物及改良品,本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併同拍賣車輛內改良品,自非無據。
(四)末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移轉,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3年9月23日之匯款單主張其遲延繳款之日期為93年10月、11月,被上訴人則稱洪秋達所辦理之貸款係約定為每月16日繳付月付金16,368元,而93年8月16日第45期,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3日所繳納,所以93年9月16日第46期起即未繳納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每月應繳納之日期為每月16日,洪秋達最後一筆之貸款繳納即有遲延,且於其後既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是洪秋達之貸款於93年8月有遲延繳納,且於93年9月、10月未依約繼續繳納,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二造動產擔保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於法尚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洪秋達(即貸款人),告知其93年8月份之分期款未繳納,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契約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並於93年12月28日以登報方式公告外,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將於94年1月8日拍賣抵押物,經核其程序尚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其未被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未被通知而指被上訴人上開拍賣動產抵押物之程序為違法即不可採。
(六)縱上所述,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洪秋達對被告98萬3千元範圍內債務之清償,洪秋達向被上訴人貸款74萬元,該貸款於93年8月有遲延繳納,且於93年9月、10月未依約繼續繳納,依被上訴人與洪秋達間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拍賣抵押物取償。而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之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加工物或改良物併付拍賣,亦於法無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抵押標的物自用小客車車內價值五十萬元改良品喪失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