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
號被上訴人 丁○○
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為更正上訴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九M-四OO號營業小客車,於桃園中正機場航站大廈前沿航西路外側車道東向西直行,途經航西路與航北路口時,上訴人竟駕駛五L-四七九O號小客貨車由左側航西路駛出左轉往西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將受損車輛送往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又被上訴人車輛為營業車輛,根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損失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車輛前後修理共十五天,營業損失共計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總計被上訴人車輛因本事故所受損失為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則以:否認上訴人之車輛尚有十五萬元之殘餘價值,並否認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二萬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上訴人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其過失比例只有十分之二,且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項目及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其上開車輛因遭被上訴人由後方猛力追撞,致車輛翻轉四、五圈後翻覆全毀,上訴人之車輛於折舊後,預估該車之價值尚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本件上訴人因呼叫拖吊車將車輛拖吊至適當地點,計支出拖吊費用二萬元,總計上訴人共損失十七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反訴駁回。茲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拾伍萬肆仟元及自9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本件車禍兩造的過失比例為何?(二)上訴人主張車損所提出之春來公司修理費估價單內容及金額是否屬實?(三)上訴人請求拖吊費二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其過失責任僅有十分之二云云,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將本件送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聲請覆議,經原審補充警繪現場圖上之煞車痕長度若干、由何車所留、上訴人駕車行駛之航西路在警繪圖上何位置、又該路口距該煞車痕起點之距離係多少公尺等資料後,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認:⑴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七四五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查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談話紀錄陳稱:其從中正機場一期航西路左轉時,遭被上訴人撞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74號卷第
23 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當時行駛在航北路最外側,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經過航西路的計程車上車處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車輛由南向西左轉,通過計程車上車處時,才發現一部箱型車由南向西左轉並行駛到最外側,其緊急煞車還是發生撞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74號卷第27頁),再參酌本件上訴人係右側車身受損並往右翻覆等情(見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屬左轉車、被上訴人屬直行車,且上訴人尚未轉彎完畢即發生本件車禍,是以應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又系爭路口限速為三十五公里,被上訴人竟仍以三十至四十公里超速行駛,應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故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之費用為六萬五千五百十六元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等情,有車損照片、春來公司估價單、修車證明書為證。證人即春來公司廠長丙○○亦證稱:本件車損費用係其所估價,且每個項目跟金額都是看過車輛狀況並核對後,有撞到的部分才估價,所估的項目及金額均屬實等語(見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堪認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內容與金額均為真實。
⑶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九M-四○○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中,工資費用為五萬六千五百元、零件材料費用為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則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而該車輛自領照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發生車禍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已使用一年四月又數日,應以一年五月計,其更換新零件費用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14691×
0.438=50 235,第二年五個月折舊 (000000-00000)×0.438×5/1 2= 1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50235+11763=61998)後,為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693)。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工資56500+零件52693=109193)。惟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之費用為六萬五千五百十六元(000000×6/10=6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拖吊費為二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二萬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然上訴人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全損報廢等情,有車輛報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上開車輛往右翻覆倒於路中央,勢必須支出拖吊費用始能將車輛移開現場,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中正機場航站大廈,上訴人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巷,本院向機場轄區之拖吊場詢問將上開車輛車身反正後拖至台北市費用若干,經星陽貨運有限公司函覆謂:一般故障車拖吊正常費用以1,200起算,每增加1公里費用加計50元,若事故車輛四輪朝天,須先行將車身反正另計價,本件依拖吊費率明細表計算,自桃園中正機場航站大廈前拖吊到台北市○○○路○段○○○巷,全程約50公里計,前10公里以1500元計算,每1公里加收50元,車身反正計價1,800元,全程計費及車身反正合併計價合計共5,300元等情,有星陽貨運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九四星字第017號、95年1月23日九五星字第0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拖吊費應為五千三百元,惟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拖吊之費用為二千一百二十元(5,300×4/10=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請求部分:⑴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車輛事故發生後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廠修復,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復完成之日止,計十五日無法駕車營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再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見原審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十五日之營業損失為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等情(計算式:1486×15=22290),均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22290×6/10=1337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所有五L
-四七九O號小客貨車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全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車輛報廢資料在卷為證(附於原審卷後證物袋內),而該車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場行情約為四萬元左右,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9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8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此部份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為十分之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全毀之損失應為一萬六千元(40000×4/10=16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故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65516+13374=788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2120+16000=18120),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八、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修車費用不實云云,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依此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二千一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