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6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6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2號A、臨2B、臨2C、臨2E之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臨2號A及臨2B係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臨2C 貨櫃屋為動產,係訴外人利心公司許錦玉於88年6月23日出賣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持其對訴外人姜薛玉蘭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以姜薛玉蘭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標的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為不動產,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
1、上開建物,其間經二次火災後一再翻修而成,此有上訴人員工王祥富於原審94年4月21日庭訊具結證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75年偵字第497號)載明:「丁○○係台北市○○街○○○巷○弄○號擎山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址於74年11 月27日凌晨發生火災.
..」及上證14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台北市○○街○○○巷○弄○號,於80年8月2日18時許,電扇電源因故發生短路,引起附近可燃物之燃燒」可稽,並有原證16編號11號、編號12號照片擎山公司大門水泥柱可證於該範圍內(包含附圖A、B部分)確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建物之事實。
2、兩造均不爭執「姜薛玉蘭之夫姜火爐於90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出租土地予姜薛玉蘭,被上訴人即具狀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之事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964號日股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可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管領,其上建物亦係上訴人原始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民事訴訟虛偽主張:「另外本件被告『陳景遠』將系爭第765之1地號土地及765之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姜薛玉蘭」。被上訴人主張:「房屋應是姜薛玉蘭蓋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若房屋是姜薛玉蘭興建,被上訴人應告姜薛玉蘭竊佔,何以告上訴人竊佔,足證本件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3、姜薛玉蘭謊言連篇,並一再偽造文書及於另訴為不實陳述,被上訴人未依任何證據憑空於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虛偽陳述略以:「另外本件被告『陳景遠』將系爭第765之1地號土地及765之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姜薛玉蘭,並由被告姜薛玉蘭於系爭地號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2號之建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⑴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1行以下略以:「本件被告姜薛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於姜薛玉蘭一審程序開庭15次竟於訴訟期日從未出庭且一造辯論之情形下,逕誤信被上訴人未依證據片面主張之詞而認定「被告姜薛玉蘭於系爭地號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二號之建物」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姜薛玉蘭於「民國85年3月6日」與上訴人「丁○○」訂
立租約,姜薛玉蘭斷無可能於78年興建本件系爭建物之可能,惟姜薛玉蘭虛偽出具「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主張78年興建房屋云云,並虛偽設立房屋稅籍,復唆使其子姜理文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弄臨2號」建物所有權云云,且姜薛玉蘭曾偽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2號」之門牌資料為民國79年9月3日編訂云云,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及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政風室函可稽,究其實,姜薛玉蘭於「民國87年7月14日」始就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申請編訂門牌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臨2號」,此有鈞院函查獲覆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由上開卷證足證姜薛玉蘭謊言連篇,且本件附圖A、B部分確非姜薛玉蘭所有。被上訴人未依任何證據憑空於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虛偽陳述略以:「另外本件被告『陳景遠』將系爭第765之1地號土地及765之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姜薛玉蘭,並由被告姜薛玉蘭於系爭地號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弄臨2 號之建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不動產,為上訴人原始出
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其間二度因火災曾翻修,並曾於80年間出租陳文金(依原審94年1月5日勘驗筆錄:姜薛玉蘭證稱B建物由陳文金交付姜薛玉蘭及上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件土地之原承租人陳文金積欠之租金乙方(即姜薛玉蘭)同意代償自83年11月至85年3月5日止之租金共計參拾萬柒仟貳佰元整」),陳文金因土地租賃事宜並於85年5月31日會算後和解,於85年間出租於姜薛玉蘭,姜薛玉蘭僅曾於87年間委託證人乙○○修繕籬笆、屋頂及浴室隔間,此有估價單乙份可稽,並經證人乙○○於鈞院94年11月8日具結證實,按姜薛玉蘭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丁○○」訂立租約,倘若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為姜薛玉蘭興建云云,姜薛玉蘭斷無僅短短二年即須再於87年間請人修繕之必要,足證該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確非姜薛玉蘭興建甚明,原審判決未詳查姜薛玉蘭具結證詞及上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而逕謂:「原告陳稱其於八十年間將系爭臨2A、臨2B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文金云云,並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係在證人姜薛玉蘭證稱系爭臨2B建物係由陳文金交付伊等語之後,始為此項陳述,其信憑性自非無疑」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⑷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不動產自民國六十四年起
均使用上訴人丁○○申請之水電(詳原證2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載明:「受文者:擎山有限公司丁○○...登載用電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裝表供電年月:民國64年2月」),嗣因姜薛玉蘭積欠上訴人租金不付,始於86年9月25日申請核發接電(水)證明,而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0月14日書函略以:「同意接電(水)」,並於86年10月裝表供電,於88年3月29日自來水裝置竣工,併檢附姜薛玉蘭水費收據、姜薛玉蘭電費收據,上訴人之母陳鐘月妹名義水費收據、上訴人之母陳鐘月妹名義電費收據供鈞院參酌,由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不動產自64年起(含姜薛玉蘭自85年向上訴人丁○○承租之初)均使用上訴人丁○○申請之水電(詳原證二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載明:「受文者:擎山有限公司丁○○...登載用電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裝表供電年月:民國64年2月」),足證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不動產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
⑸丙○○為日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日萬汽車有限公司自
81年間即已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臨10 號建物營業迄今,而日萬汽車有限公司於81年間遷入上址營業時即已有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建物,此有82年間現場照片可供鈞院參酌,並經證人丙○○於鈞院94年11月17日具結證實,惟查,姜薛玉蘭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始與上訴人「丁○○」訂立租約,是故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建物絕對不是姜薛玉蘭興建甚明。
4、上訴人於87年間欲提供系爭上訴人自有建物加盟經營鬍鬚張連鎖餐飲,此有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評估資料載明:「(第二頁)新據點簡報表:⒈該點為加盟主自有,⒊面積:總使用坪數約七十坪(第三頁)業態分佈圖(地圖標明「本店」位置)」可稽,足證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至於姜薛玉蘭前曾向上訴承租部分自86年3月6日起減縮為60坪,併予敘明。
5、上訴人之弟陳景遠曾於87年間登記競選台北市中山區大佳里里長,當時即以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建物作為競選辦公室,足證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964號日股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本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移送意旨略以:...詎被告(指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5年間,將前開土地擅自出租予不知情之姜薛玉蘭(第3頁第10行以下)縱85年間被告(指丁○○)將該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予姜薛玉蘭使用」等語,足證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不動產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對於「八十五年間原告丁○○將該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予姜薛玉蘭使用」乙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未依任何證據憑空於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虛偽陳述略以:「另外本件被告『陳景遠』將系爭第765之1地號土地及765之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姜薛玉蘭,並由被告姜薛玉蘭於系爭地號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2號之建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究其實,應由被上訴人敘明何以對「丁○○」提起刑事竊佔告訴?而對「陳景遠」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被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附圖臨2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並已交付上訴人:
1、本件附圖臨2C部分貨櫃屋架設於廢輪胎其上,應屬動產,臨2C部分之貨櫃屋架設於廢輪胎其上,原係訴外人利心公司許錦玉所有,惟業經上訴人與利心公司許錦玉於88 年6月23日以契約約定,以利心公司許錦玉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將該貨櫃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89年間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此亦有切結書可稽,並有證人許錦玉於原審93年11月30日具結證實:「提示卷內第十三頁即原證三。法官問證人:這是不是你簽的?證人:是。原告訴代請求問證人許:上面的附註是誰寫的?證人許:是丁○○的太太拿來叫我寫的,利心公司是我的公司,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她說路要幫我圍起來,所以叫我寫。法官問證人許:當時寫的時候是否有看裏面的內容?(請證人當庭再看一次切結書內容)證人許:裏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及附註是我寫的。」證人侯素秋證稱:「證人侯:切結書的內容是寫的沒有錯,當時我的先生丁○○沒有在場。法官問證人侯:當時為何寫這個切結書?證人侯:當時姜都沒有付租金,且證人許也有在用,當時我有問證人許貨櫃要賣多錢?金額當時說多少我不記得了,後來是說要用貨櫃屋來抵租金,切結書是經過許錦玉及其先生商量後,才由我代筆寫的。」;證人陳清水於94年1月5日勘驗筆錄具結證稱:「附圖C的部分三個貨櫃都是我在八十幾年買來放在現場,切結書當時是許小姐寫的沒錯,當初是侯素秋要圍我們的路,若不寫切結書的話,就把路堵起來,不讓我們進出,當初被他們逼得沒辦法打算要搬,因怕山上的房子未蓋好,所以才在切結書上加註文字。」嗣因姜薛玉蘭一再片面主張附圖臨2C部分貨櫃屋為姜薛玉蘭所有,且姜薛玉蘭積欠上訴人租金不付,復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姜薛玉蘭之其他債權人時常前來催討,因本件系爭貨櫃屋之權利歸屬無法從外觀判斷,上訴人深恐該貨櫃屋遭其他債權人誤為姜薛玉蘭所有而誤予查封,並希望藉查封拍賣程序作為權利證明,並得以迅速取得該貨櫃屋之使用管領,上訴人乃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711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由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承受,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7117號強制執行卷93年4月1日拍賣動產筆錄可稽。查許錦玉於原審明白證述:「利心公司是我的公司,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原審判決竟認定:「證人許錦玉並證稱系爭臨2C貨櫃屋係其夫陳清水在處理,益徵原告並無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受讓系爭臨2C貨櫃屋之動產所有權」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本件附圖臨2C部分確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4月29日至90年6月28日止曾將本件附圖臨2C 部分暫借謝志隆存放裝潢物品,此有同意書可稽,足證附圖臨2C部分確已交付上訴人無疑。
(四)本件附圖臨2號A、B、C部分固曾由上訴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惟此並不影響附圖臨2號A、B、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1、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營業證書之人,除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2、本件附圖臨2號A、B、C部分固曾由上訴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此並不影響附圖臨2號A、B、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3、姜薛玉蘭積欠上訴人租金不付,復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姜薛玉蘭之其他債權人時常前來催討,因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附圖臨2C部分為動產,權利歸屬無法從外觀判斷,上訴人深恐姜薛玉蘭承租建物遭其他債權人誤為姜薛玉蘭所有而誤予查封,並希望藉查封拍賣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以作為權利證明文件,並得以迅速取得該建物之使用管領,上訴人乃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另案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不得逕行推論附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為姜薛玉蘭所有:
1、被上訴人94年8月29日民事答辯狀略以:「上開建物係訴外人債務人姜薛玉蘭所建,非由上訴人丁○○所有,已為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所確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之父陳紹基等九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蒙最高法院審理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函可稽,是故尚難逕以上開未確定民事判決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臨2E之貨櫃壹只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足證上開判決草率違誤。
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484條理由謂判決據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為之,故於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無其效力。」是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縱因未據姜薛玉蘭上訴,而僅就有關姜薛玉蘭部分判決確定,惟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民事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2、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略以:「被告陳景遠訴訟代理人鄭淑屏律師:本件的土地有的不是被告陳景遠蓋的,他只是蓋一部分而已。」足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虛偽陳述略以:「另外本件被告『陳景遠』將系爭第765之1地號土地及765之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姜薛玉蘭,並由被告姜薛玉蘭於系爭地號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2 號之建物」云云,業經陳景遠之訴訟代理人鄭重否認在卷可稽,敬請鈞院詳查。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實無從於另案訴訟中出面主張權利之可能。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何人占用土地?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殊無苛責上訴人之父陳紹基代為釐清事實代為舉證之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附圖所示之臨2號A部分、臨2B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部份:
⒈本件附圖所示之臨2號A部分、臨2B係訴外人姜薛玉蘭所有
,非由上訴人丁○○所有已為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所確定。
⒉本件上訴人為上開執行名義所示被告陳紹基之兒子,若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則為何不見其或訴外人陳紹基於上開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拆屋還地訴訟時,出面主張?⒊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上訴人曾另案聲請鈞院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之妻侯素秋買受系爭建物,是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自己所有之建物,並由其妻侯素秋買受系爭建物,顯與與事理有違,是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姜薛玉蘭之夫姜火爐於90年6月6日向被上
訴人檢舉上訴人將將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姜薛玉蘭,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足證系爭建物絕非姜薛玉蘭所有,否則豈有由姜薛玉蘭之夫姜火爐出面檢舉請求拆除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致姜火爐之函所示,姜火爐檢舉者,僅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管有之土地出租他人圖利而已,該函並無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管有之土地建造房屋併同土地出租他人圖利之意旨,亦無姜火爐出面檢舉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旨,是上訴人顯係指鹿為馬,故意歪曲。然由該函亦可反證系爭建物為姜薛玉蘭所有,否則如為上訴人所有,則姜薛玉蘭之夫姜火爐豈有不一併檢舉請求拆除之理?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146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85年間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姜薛玉蘭云云,然查依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696號不起訴處分所載,上訴人之移送意旨為「於85年間,將前開土地擅自出租予不知情之姜薛玉蘭」,並無「於85年間,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擅自出租子不知情之姜薛玉蘭」之記載,且上訴人以竊占為由,將上訴人移送偵辦,係因係姜火爐之檢舉而來,而姜火爐並無檢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管有之土地建造房屋併同土地出租他人圖利,是上訴人於85年間出租予不知情之姜薛玉蘭之租賃物,僅為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屬無據。
6.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訴外人姜薛玉蘭於85年間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云云,然查①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示,其租認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第柒陸伍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內100坪,並無系爭建物之記載,且遍查整份土地租賃契約書,非但無關於系爭建物之約定,且亦無任何關於建物之約定,是上訴人於85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姜薛玉蘭者僅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物。②又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雖有約定原土地承租人陳文金所積欠之租金由訴外人姜薛玉蘭代償,且姜薛玉蘭證稱系爭建物臨2B部分系由陳文金所交付,惟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僅為訴外人姜薛玉蘭代償原土地承租人陳文金所積欠租金之約定,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之約定,自不以此即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姜薛玉蘭縱有證稱系爭建物臨2B部分系由陳文金所交付,然亦不能以此即可證明系爭建物臨2B部分係上訴人所有。
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復擎山
有限公司丁○○之函,雖有登載用電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裝表供電年月日:民國64年2月,然查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函所登載之用電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是否系爭建物,顯難以此即可判斷,是不能以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函所登載之用電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即謂上開地址之建物係系爭建物。
⒏本件證人王詳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與其合作之股東在
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興建房屋,惟其亦證稱當時系興建者,為木造之房屋,嗣經幾次燒毀,所重建者均為木造房屋,此與系爭建物為水泥牆壁鐵皮屋頂之建物,顯非同一,是不能以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函所登載之用電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即謂上開地址之建物係系爭建物。
⒐證人乙○○證稱上證16之估價單上之工程係江火爐的大兒
子阿興於八十七年請其做的云云。然查①乙○○證稱其不知道施作的門牌號碼,此與常理有違。②證人乙○○證稱上證16之估價單上之工程係江火爐的大
兒子阿興請其做的,其施作之工程為換石棉瓦屋頂,還有蓋鐵皮。按換石棉瓦屋頂,還有蓋鐵皮應係建物之重大修繕,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姜薛玉蘭向上訴人所承租,則衡諸常情,應係由上訴人所為,惟本件則係江火爐的大兒子阿興請證人乙○○施做,是系爭建物顯非上訴人所有。
③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姜薛玉蘭
係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證人乙○○證稱上證16之估價單上之工程於87年施做的。查本件訴外人姜薛玉蘭係8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其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土興建建物,後於87年再為修繕,亦符合常情。
④證人乙○○稱施作後屋頂是換成什麼鐵皮加發泡,房屋
牆壁也是鐵皮的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水泥牆壁鐵皮屋頂之建物,與證人之證言顯非相同。
⑤綜上所陳,證人乙○○證詞,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即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85年間,訴外人姜薛玉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縱其所稱為真,亦可從其證言證明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姜薛玉蘭所有,而上訴人所有。
⒑證人丙○○證稱其不知道訴外人姜薛玉蘭何時搬來這裡住,則其如何知道系爭建物建物於何時為何人所建。
(二)本件附圖所示之之臨2C部分之貨櫃屋部份: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利心公司許錦玉之切結書,主
張臨2 C部分之貨櫃屋,原係利心公司許錦玉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租金,而已折抵之方式,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予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查①上開貨櫃屋係屬動產,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除當事人間
須有物權讓與之合意外,尚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將動產交付始發生動產所權讓與之效力。
②姜薛玉蘭於8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本件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七六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嗣後出借予被告陳清水、許錦玉使用,嗣因被告陳清水於88年4月1日簽訂同意書,薛玉蘭取得上開貨櫃之所有權,其後因上訴人一直逼迫許錦玉並將道路圍其為避免上訴人再來糾纏,才會簽署協議書,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4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證人陳清水、許錦玉及姜薛玉蘭亦於原審結證屬實。
③綜上所陳,本件許錦玉於88年6月23日之所以簽署切結
書,係因上訴人之脅迫所致,其並無移轉上開臨2C部分之貨櫃屋之所有權之意思,既無移轉上開臨2部分之貨櫃屋之所有權之意思,則利心公司或許錦玉與上訴人並未成立移轉上開臨2部分之貨櫃屋之所有權之物權契約,退一步言之,縱認利心公司或許錦玉與上訴人已成立移轉上開臨2C部分之貨櫃屋之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然查本件許錦玉於88年6月23日簽署切結書之前,陳清水與姜薛玉蘭間已簽訂同意書,並由姜薛玉蘭取得上開臨2C部分之貨櫃屋之占有由而取得上開臨2C部分之貨櫃屋之所有權,即利心公司或許錦玉已無從將上開臨2部分之貨櫃屋交付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上開臨2C部分之貨櫃屋之所有權,此亦為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清水、許錦玉及姜薛玉蘭詐欺及侵占之原因,若上訴人已依許錦玉於88年6月23日之所簽署切結書,取得上開臨2C部分之貨櫃屋之所有權,則其何須於91年間對陳清水、許錦玉及姜薛玉蘭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⒉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七之同意書,其顯係臨訟製作,其
內容語焉不詳,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0年間曾將上開臨2C部分之貨櫃屋借予謝志隆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6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765之2號土地上,如所附附圖臨2號A、臨2B、臨2C及臨2E標的物所為之執行行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標的物中臨2E之貨櫃一只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鈞院93年度執字第1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76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姜薛玉蘭、姜理泉、林秀芳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受理,嗣姜薛玉蘭、姜理泉、林秀芳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由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60號)。
(二)本件附圖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為不動產,臨2C部分貨櫃屋架設於廢輪胎其上,為動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如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不論該標的物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均應駁回第三人之訴。
(二)關於本件附圖臨2號A、臨2B不動產是否上訴人所有?
1、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5年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1)、80年偵字第2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證14)及原證16編號11號、編號12號照片擎山公司大門水泥柱等件,主張系爭臨2號A、臨2B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建物,其間經二次火災後翻修而成云云,惟查,上揭75年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丁○○係台北市○○街○○○巷○弄○號擎山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址於74年11月27日凌晨發生火災...」及80年度偵字第2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台北市○○街○○○巷○弄○號,於80年8月2日18時許,電扇電源因故發生短路,引起附近可燃物之燃燒」,均僅能證明台北市○○街○○○巷○弄○號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臨2號A、臨2B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至原證16編號11號、編號12號照片擎山公司大門水泥柱,僅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旁有水泥柱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系爭臨2號A、臨2B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
另證人王祥富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曾與其合作股東一起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其於同日證稱:「... 那時房子已蓋起來,還是蓋木造的,後來木造房屋有的當宿舍,有出租給人,79、80年間左右又有火燒一次,後來有再蓋起來也是木造的,當時都沒有蓋的現在這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顯見與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頂之建物,並非同一,是依證人王祥富所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2、次查,上訴人所提90年度偵字第1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移送意旨(即告訴意旨)並無提及上訴人將「地上物」出租予姜薛玉蘭,至於處分書理由第三項第(一)點所記載「...故縱八五年間被告(丁○○)將該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予姜薛玉蘭使用...」依其文義僅為假設,而非肯認,乃係檢察官因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丁○○)辯稱「...對於我家族所有的地上物均還沒有辦理補償完竣就撤銷徵收,我自然有權繼續使用該地上物及土地...」(見理由第三段)所為之論斷,況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並無說明所指「地上物」為何,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非就地上物誰屬作認定,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臨二號A、臨二B建物為上訴人所建。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致姜火爐函件所載「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查明丁○○君利用本處管有之土地出租他人圖利一案」,可見姜火爐僅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土地出租他人圖利,亦無提及姜火爐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旨。
3、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係於姜薛玉蘭未出庭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姜薛玉蘭到庭證稱:「貨櫃屋是我給我朋友放東西,鐵皮屋是我蓋來自用的,約80年就開始住了迄今,貨櫃屋何時給我朋友放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我自己的20尺2台,許錦玉的
30 尺2台,我放在一起給許錦玉放東西,貨櫃屋放置的時間大約是85年間」「(鐵皮屋)約80、81年間,我自己住,我鐵皮屋及貨櫃屋的土地不是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證人姜薛玉蘭亦不否認興建或佔用鐵皮屋及貨櫃屋。至上訴人所提上證1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姜薛玉蘭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時點,至姜薛玉蘭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證明;而上證2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上證3號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8924號宣示判決筆錄,僅足證明姜薛玉蘭有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及姜薛玉蘭之子姜理文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證4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上證5號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政風室函,僅足證明姜薛玉蘭涉嫌偽造門牌,上開證據均難據此認定系爭臨二號A、臨二B建物為上訴人所建。
4、再依上訴人所提台電公司函件及擎山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載,雖可認上訴人於64年2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在台北市○○街○○○巷○弄○號擎山有限公司廠址裝表供電,惟該廠址與本件系爭臨二號A及臨二B已有不同。況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臨二A號、臨二B旁之二根水泥柱係擎山有限公司舊廠房之側門,亦可推知擎山有限公司於64年2月間申裝電錶之廠房,與系爭臨建物並非同一,是據此台電公司函件及擎山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其自64年起即有興建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6房屋稅款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姜薛玉蘭、上證7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接電(水)書函,受文者為姜薛玉蘭,上證8號證明臨2號於86年10月裝表供電,上證9號台北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載明,原申請裝置人為姜薛玉蘭,上證10、11水電費繳納名義人為姜薛玉蘭,而上證12、13,僅足證明陳鐘月妹繳納94年4月27日至6月27日之水費及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29日之電費,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其有興建系爭房屋。
5、至於上訴人陳稱其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文金,固據其提出上證15協議書為憑,縱或屬實,惟證人姜薛玉蘭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B 的部分是陳文金蓋的,後來他借我兒子80幾萬,就將B的建物給我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姜薛玉蘭既證稱B部分建物係陳文金所交付,據此亦無法認定系爭B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
6、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於87年曾修繕系爭臨二號A及臨二B建物,並提出上證16號估價單,惟證人乙○○證稱是姜火爐的大兒子叫伊做的,足認系爭建物已非上訴人出資修繕,至證人證稱修繕前之房屋看起來很舊等語,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64年間所建。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所提上證18照片的左邊有曬衣物之建物)於81年間其日萬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時就看到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筆錄),惟縱屬系爭建物,僅足證明證人眼見系爭建物存在之時間,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
7、另上訴人所提上證19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評估資料,係私人出具之文書,且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私權調查認定機關,無法作為建物為何人興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上證20照片5張主張將系爭建物作為競選辦公室,惟上訴人所提照片其中3張為室內照片,2張室外照片為競選文宣遮蓋,無法辨識確為系爭臨二號A及臨二B建物,亦無從推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興建。
8、綜此,上訴人上開論據,無一可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即非可信。
(三)關於本件附圖臨二C貨櫃屋動產是否上訴人所有?
1、上訴人主張系爭臨二C貨櫃屋為動產,係訴外人利心公司許錦玉於88年6月23日出賣讓與上訴人云云,雖提出許錦玉利心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原證3號)為證。惟該切結書所載「本人(及許錦玉利心公司)願將坐落於該處的鐵櫃屋及設備(原是存放油料之用),今同意以新台幣柒萬元轉售予丁○○先生,該款項由後第(三)項租金中扣抵」之文義,僅為買賣之債權契約。而系爭臨C貨櫃屋並非長期定著於土地之不動產,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為上訴人所自陳,依民法第66、67條規定,應認係屬動產,此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須經當事人為讓與合意並將動產交付,始生效力。經查,証人許錦玉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原證3號之切結書為其所簽,惟亦證稱:裡面的內容不是伊所寫,只有簽名及附註是伊所寫的,貨櫃伊沒有賣,切結書第2點所說的出售,伊並沒有賣給丁○○,當時他說要把路圍起來不讓伊出入才簽切結書,伊沒有處分掉,伊先生陳清水有告訴證人姜說貨櫃屋要給他們,其並無將系爭臨C之貨櫃屋出賣予上訴人之意思,貨櫃屋伊沒有處理,是伊先生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121、123頁),證人侯素秋於原審亦證稱切結書係由其代筆所寫,即難認許錦玉與上訴人有讓與該貨櫃屋動產所有權之合意。
2、至上訴人主張依原證3號切結書系爭臨2C之貨櫃,已於89年間交付上訴人佔有使用,並提出上證17號同意書主張於
90 年4月29日至90年6月28日曾將貨櫃屋借予訴外人謝志隆存放物品云云,惟查,依原證3號切結書無法認定許錦玉已將系爭臨2C貨櫃屋交付上訴人,另查,證人陳清水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 附圖C的部分,我在5年前搬走後就送給姜薛玉蘭了」(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無法證明許錦玉或許錦玉之夫陳清水有交付系爭貨櫃屋。至上訴人所提上證17號同意書,其內容:「茲本人謝志隆暫借貨櫃存放裝潢物品,...」,並無法辨識所借標的為系爭臨2C之貨櫃,況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證1號),上訴人於91年間曾以姜薛玉蘭、陳清水、許錦玉為被告,就系爭貨櫃告訴姜薛玉蘭於89年6月起據為己有涉有侵占罪,告訴陳清水、許錦玉涉嫌詐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若陳清水與許錦玉已將系爭貨櫃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何須再對渠等提出告訴,均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2C之貨櫃,已於89年間交付上訴人佔有使用,亦不可採。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父陳紹基等九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蒙最高法院審理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姜薛玉蘭、姜理泉、林秀芳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受理,嗣姜薛玉蘭、姜理泉、林秀芳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由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60號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卷屬實,被上訴人持該確定部分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屋部分其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711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由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承受,縱或屬實,亦屬本件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繫屬後之事實,並不能執為對抗被上訴人,均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圖臨2號A、臨2B不動產及臨2C貨櫃屋動產為其所有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此部分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系爭附圖臨2號A、臨2B、臨2C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證據,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