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上訴人 文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朝賢,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銘欽,復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張銘欽、甲○○業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文心企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大樓住戶包括管理及清潔等各項服務,惟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月止,並未提供上訴人有關管理與清潔之服務,並導致上訴人位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住所於89年10月16日遭竊。上訴人住戶之鐵門遭竊賊以電鋸鋸開,當時噪音之大,何以無人發覺,由此推知,上訴人遭竊所蒙受之財產權損害與被上訴人未盡職責實不無因果關係。整個大樓全體共36戶,每月之清潔費與管理員之人事開支費共新台幣(下同)72,000元,每戶每月平均應分擔2,000元,上訴人有2戶應分擔4,000元,被上訴人有

38.5個月未提供管理與清潔服務,上訴人即受有未受服務而相當於管理及清潔費用即154,000元(4,000元×38.5月)之損失。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管理委員會並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未盡其職務制止住戶侵占巷道、未盡其管理監督之責以維護公寓大廈安全而使原告住所遭竊、不提供監視錄影帶而阻斷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機會、長期未提供管理及清潔服務(如停止郵件服務、公告禁止使用電梯、垃圾由上訴人自行拿至定點丟棄),其所提之「文心企業大樓住戶規約」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議決比例決議通過,自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提供上訴人服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所組成,並依法有其應盡之權利義務,故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本質上屬民法之委任關係,管理委員會若未盡其所應盡之義務,即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決議,擅自拒絕提供上訴人服務,亦未盡其維護大樓安全之職責,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損害,又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00元之判決。

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之債權主體並非被上訴

人,而係全體大樓住戶,被上訴人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是其債之關係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全體住戶之間,管理委員會所負義務之對象係全體住戶,而非個別住戶即上訴人,故兩造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兩造間並無直接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受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自應受大樓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上訴人自80年初起即未繳交管理費用,積欠款項已達365,00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48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既未繳納管理費,又何有該筆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代清潔垃圾及管理員服務不周之情事,縱然有之,被上訴人亦係因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而依全體住戶共同之決議不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僅張貼公告以督促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並未斷然拒絕提供服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提供管理及清潔服務,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使其住所遭竊,惟此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敘明。被上訴人依全體住戶共議所訂文心企業大樓住戶規約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自得限制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人公共設施使用及服務。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以交易對價為計算基礎,而是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礎,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以專有部分之平均,惟清潔人員亦有清潔共有部分,是上訴人之計算方法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管理、清潔等服務,而受有難以估算之消極損害,爰以管理及清潔費用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住所遭竊,僅為被上訴人未提供管理、清潔服務之證明。上訴人積欠自88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月止之管理費及利息,業因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又住戶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縱為有效,其「限制住戶使用公共設施及服務」之授權亦因過於空泛,並以此作為催繳管理費之手段,使管理委員會得動輒拒絕提供服務,造成公寓大樓整體安全維護的漏洞、影響居住品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無效。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郵件,卻又隨意棄置,造成上訴人郵件遺失。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委員會之義務,長期不當限制上訴人本於財產權所得享有之利益,並使上訴人於有管理員之情形下住宅遭竊,遭竊後並拒絕提供監視錄影帶以利犯罪追查,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伍、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對上訴人並無義務,既無債務之違反,更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係詳列管理委員會之職責,非賦予上訴人個別住戶取得一定之法律利益,此可參同法第3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職責之對象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樓」,非上訴人個別住戶而生,並非具體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無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受有何具體損害,其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原本應享受之利益為何,並不清楚。上訴人請求154,000元損失從何而來,其計算基礎不明。

上訴人主張停止電梯服務、垃圾清潔及郵件服務、未提供監視錄影帶等,均難認定與上訴人遭竊或與其請求之金錢賠償間有何因果關係。88年9月3日文心企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住戶大會制定住戶規約,上訴人未參與該次會議,並非未召開住戶大會,又住戶規約是否合法有效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業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後,由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判斷,而具有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同條第2項及第39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地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例如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等(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惟仍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即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9條自明。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直接債之關係。自無上訴人所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可言,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則其基於委任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其所應盡之義務,即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