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聲 請 人 丙○○(即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租約第5條之違約金,判決書誤為賠償金,請更正判決云云。然上訴人據以請求本院更正部分,其於本院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民國89年
1、2月之租金新台幣206,168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8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按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賠償金,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此有本院9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事項係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本院於判決中亦依據上訴人之聲明判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賠償金是否合法有據,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