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房屋(即9、10樓,面積212.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先夫盧志勝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盧志勝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盧志勝徵得訴外人曾雨生同意後,借用其名義買回,嗣後盧志勝與曾雨生終止借名契約,再於民國93 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委託訴外人即蘇荻榮代書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伊名義,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共同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駁回伊請求而為敗訴判決,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雨生於00 年0月00日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丙○○,曾雨生未曾與上訴人簽訂93年5 月2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份契約書顯係偽造,況曾雨生既早於75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被上訴人丙○○,曾雨生自無權再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訴請伊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前於75年間曾雨生以其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5年4 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曾雨生,而盧志勝於93 年10月19日死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盧志勝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40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盧志勝借用曾雨生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屋,嗣後盧志勝與曾雨生終止借名契約,盧志勝於93年
5 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借名登記人曾雨生是否於75年將系爭房屋讓渡被上訴人丙○○?㈡盧志勝與曾雨生是否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是否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后:
㈠、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盧志勝於75年間出資並借用曾雨生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得系爭房屋,而由盧志勝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曾雨生、盧志勝及盧於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分見原審卷第31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可見盧志勝與曾雨生就買受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依上開說明,盧志勝保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而曾雨生僅係出借名義之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雖被上訴人以曾雨生業於75年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伊等語置辯,並提出曾雨生於00 年0月00日出具讓渡證明書為憑,惟曾雨生並無讓渡系爭房屋之權源,又該證明書內容固記載:「立證明書人曾雨生(以下簡稱甲方)茲確認甲方已於民國75年4 月10日將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利,全部讓渡予丙○○(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並於同日已將上開房屋交由乙方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曾雨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陳:伊並沒有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丙○○,也沒有看讓渡契約書內容,是因為律師說上訴人要系爭房屋,如果伊願意的話,就將系爭房屋轉給被上訴人丙○○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可見曾雨生係因律師告知盧志勝之妻即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房屋,始立下該紙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內所載其已於75 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丙○○一節不實。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足取。
㈡、再查,盧志勝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曾通知曾雨生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曾雨生將印章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辦理變更系爭房地稅籍手續之代書蘇荻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志勝打電話表示系爭房屋係其借用曾雨生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回,現在要辦過戶,請伊過去拿資料,經伊向曾雨生查證無訛後,始同意代辦理手續,但曾雨生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行為,僅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由伊代為填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詞,另證述:盧志勝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伊向曾雨生表明係盧志勝委請之代書後,曾雨生表示確受盧志勝之託以其名義向法院買回系爭房屋,並稱其年事已高,應儘快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伊因盧志勝與曾雨生兩人所述相符,才同意承辦此事,但因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故只能向稅捐單位辦理稅籍變更,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復有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是本件依據盧志勝與蘇荻榮上開證詞而觀,盧志勝通知曾雨生辦理系爭房屋讓渡事宜,經曾雨生同意後,將其個人印章轉交予盧志勝再轉交代書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則盧志勝與曾雨生間業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甚明。雖證人曾雨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將系爭房屋賣予上訴人,以及盧志勝也沒向其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被上訴人更以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偽造云云置辯。惟曾雨生僅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其與盧志勝終止借名契約後,將印章交予盧志勝,再由盧志勝委請代書製作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稅籍由曾雨生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既係曾雨生履行終止借名契約後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義務範疇之內,自無偽造文書問題,更不影響之前盧志勝與曾雨生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以及事後盧志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辦理稅籍變更手續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自盧志勝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信為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查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盧志勝既將系爭房屋讓渡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