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如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辯論意旨狀均明白主張係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2款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未曾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雖上訴人曾於原審時,於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內提及「...嗣原告依上開委託契約盡力為被告房地尋求到買主張美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簽訂,此被告並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九條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惟上訴人僅單純陳述,究無進一步具體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依上揭契約之約定為其請求給付報酬之依據,顯屬訴之追加無訛。因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