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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1,318元,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醫藥費20,735元、工作損失47,520元,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醫藥費20,735元,工作損失47,520元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追加之金額與原審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附近,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訴人機車,上訴人人車倒地,遭被上訴人汽車引擎灼傷,致受有左足裂傷、右臀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隔日被上訴人前來要求與上訴人和解,當時上訴人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尚不明傷勢所造成之影響,而與被上訴人達成22,000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嗣於和解後,上訴人所受右臂及左、右大腿之燙傷未能復原,乃持續治療,其間於同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手術清創,至同年11月3日出院,嗣後陸續再接受八次門診治療至同月26日,迄同月30日又再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燙傷部分接受植皮手術,同年12月8日出院,此後並於同月11日、14日、16日再度進行門診治療。

因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已生如上所述之情事變更,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原有和解金額之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法院增加被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2天與被上訴人和解,自不得預料將來損害情形,依原有之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增加給付: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一大原則,而誠實信用亦為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於實體法上明定情事變更原則。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等文字,在民法第227條之2即無贅列之必要,故縱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生之情事變更,當事人亦可主張。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息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又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本件事故發生第2天,被上訴人即來醫院要求和解,當時上訴人之灼傷正在治療中,尚未惡化,上訴人並非醫師,無法判斷日後將造成何種傷害,見被上訴人和解之誠意,乃與上訴人和解,金額為22,000元。上訴人因皮膚3度灼傷,造成大腿皮膚及組織壞死,依上訴人2次住院共17天,持續門診12次(算至93年12月16日),然迄今皮膚仍未康復,須不斷門診,有照片可稽,故上訴人於受傷第2天與被上訴人和解,依當時客觀情事,上訴人並無法預知爾後灼傷之傷口惡化之現象,而被上訴人原先給付上訴人22,000元,衡量上訴人之損失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應認於契約成立後,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依其原有之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給付。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車禍支出醫藥費39,478元、修車費

850 元、購買安全帽350元、購買眼鏡3,300元、計程車資1,820元,工作損失3個月,計47,520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合計293, 3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2,0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31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醫藥費追加20,735元,工作損失追加47,52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573元(原聲明939,573元,惟追加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部分另經裁定駁回),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略以:

(一)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予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事實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預期之結果,如仍始發生原有效力,顯然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可見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公平理念而來。則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為:

(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系爭和解成立前之93年10月27日,即經台北市忠孝醫院驗明,此觀上訴人所提該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為93年10月27日,其檢查結果之傷勢與上訴人所訴之傷勢相同即明。可見系爭和解係二造依據此項傷害(灼傷)之客觀事實所成立。而上訴人之傷勢於和解成立後,並無發生異動,此由上訴人所訴傷勢與系爭和解成立前之驗傷結果並無不同可知。雖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成立後,其陸續受有支出如訴狀所述之醫藥費、修車費、計程車資、安全帽及眼鏡費用之損害,及6個月不能工作之勞務報酬損失,精神痛苦,據而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情事已經變更云云。惟系爭和解範圍原即包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受上訴人縱於和解後始受有上開損害,亦在系爭和解成立所據基礎之範圍內,自不能謂該損害於和解後陸續發生,即為情事變更。而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屬主觀之感受,無論和解前後有無變更,均不能認係客觀事實之變更,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

(2)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蓋法律效果消滅後發生之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不得援用情事變更。二造就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關係成立和解並完成給付,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亦無所謂日後情事變更須變更法律效果之適用。

(3)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即該情事變更必須客觀上具有不可預見之性質,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如當事人能預見而竟未預見者,則非有過失,即有錯誤。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有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附卷二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載,其和解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負責給付忠孝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即原告)損害賠償、道義補助22,000元。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足見雙方當時於簽立和解書即有日後無論再發生任何情事(即情事變更),上訴人均不得再做任何訴追行為,當然包括再請求賠償之約定,雙方當事人均有上訴人傷勢日後應會有不可預料之變化之可能,故特約以杜爭議並免訟累。況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其傷勢既已驗明,其於簽署系爭和解時,即非不能預料其將因治療傷勢而支出醫藥費及看診交通車資與損失勞務報酬,而上訴人既尚須修車及購買安全帽、眼鏡,可見本件車禍除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外,亦同時造成上訴人車輛及眼鏡安全帽之毀損,則上訴人事後須支出修車及購買眼鏡安全帽等費用,亦顯非和解當初所不能預見。

(4)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查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探其立法之真意,並非捨棄此一構成要件,而係指並非基於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發生之情事變更才是本規定構成要件所謂之情事變更,並非如上訴理由所主張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之情事變更亦可適用本規定。

(二)醫療費用部分已於94年7月份向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二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附近,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受有左足裂傷、右臀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二造於93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和解金額22,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影本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探究者,在於二造和解後,上訴人是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一)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前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後者雖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於當事人所成立之和解,究屬創設性質或認定性質,則應依和解內容認定之。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和解書所載,其和解條件為:一、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給付忠孝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道義補助二萬二千元整。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可見上訴人係就其遭被上訴人撞傷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告忠孝醫院醫藥費並加付22,000元,上訴人即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據此觀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點,範圍顯係包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正於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尚不明傷勢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發生車禍時,兩造不知誰對誰錯,本擬待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後再談賠償,但車禍發生後即要求和解,被上訴人遂與之成立系爭和解等語。可認系爭和解顯係兩造在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賠償爭端而作成。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未經確定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足認定。準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在客觀上發生異動。茲分別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和解後,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嗣後陸續再接受8次門診治療至93年11月26日,迄同月30日又再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燙傷部分接受植皮手術,同年12月8日出院,此後並於同月11日、14日、16日再度進行門診治療,又於94年6月7日、6月9日、7月9日、7月14日治療,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于93.10.27急診入院,手術清創,11月3日出院,門診至11.26共8次,燙傷處須住院接受植皮手術,面積約20×5公分... 」「93年11月30日入院,12月1日作植皮手術... 」(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依93年11月16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燙傷併感染」(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於和解後原有傷勢已有感染,上訴人非專業醫師,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傷害於和解後已有情事變更,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醫療費用之給付,固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60,213元,惟被上訴人辯稱就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其已經由保險公司匯款支付70,468元(包括醫療費用66,643元,接送費用3825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明細查詢二紙,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7萬多元的保險給付(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請求給付60,213元,而被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66,643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2)修車費850元、安全帽350元、眼鏡3,300元部分:按依情事變更原則,如前所述,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安全帽、眼鏡之毀損,應係車禍當時即可知悉,則上訴人支出修車及購買眼鏡、安全帽等費用,顯非和解當初所不能預見,此部份請求與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3)計程車費1,82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就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其已經由保險公司匯款支付70,468元(包括醫療費用66,643元,接送費用3825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明細查詢二紙,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7萬多元的保險給付(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之接送費用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計程車費,即無理由。

(4)工作損失6個月95,04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工作損失固得請求賠償,惟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喪失之謂。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裂傷、右臀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及多處擦傷,上訴人對於上揭傷害如何造成其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喪失或減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5)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乃指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上訴人於和解後因有合併感染,其身體傷害客觀上有發生變更之情形,故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主觀之感受,無論和解前後有無變更,均不能認係客觀事實之變更,是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精神慰藉金之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因二造已成立和解,並無理由;至主張依和解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匯款支付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支付,至上訴人請求修車費、安全帽、眼鏡、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部分,則與情事變更之原則不符,亦不得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