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按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按新台幣(下同)24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1會,會員連會首共47人,約定期間自86年5月25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每月每會會款20000元,依約上訴人應自88年10 月25日起按月繳納死會之義務,詎料上訴人自88年10月25 日(即第34會起)即拒不繳納會款計240, 000元,另有利息20,000 元未付,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其中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會款拿給訴外人蘇月英,被上訴人再直接向訴外人蘇月英收取,被上訴人之母陳黃英鳳說這麼收取會款較方便,若訴外人蘇月英未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馬上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一直未通知上訴人,表示訴外人蘇月英已經拿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1會,會員連會首共47人,會期自86年5月25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每月每會會款20,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之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乙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已清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積欠之款項云云,並不可採。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應被上訴人之母陳黃英鳳之要求將會款交予訴外人蘇月英再行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黃英鳳到庭證稱並無此事等語(參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蘇金惠於本院94年9月21日到庭證稱:其有看到上訴人將會款交給蘇月英,但蘇月英有無交會款給被上訴人其就不清楚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蘇鐘玉蘭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其有看到上訴人將會款交給蘇月英,蘇月英說要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是依據證人蘇金惠、蘇鐘玉蘭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將會款交給訴外人蘇月英,並無法證明訴外人蘇月英確有將該筆錢交給被上訴人以清償會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互助會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會款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其中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