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甲○○
號被 上訴人 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合建開發興建房屋以供銷售,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廖美蘭為所有權名義人,興建房屋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248、24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雙方於民國89年
7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1次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增值稅及負擔契稅,上訴人才同意將分給被上訴人之2戶房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丙○○。嗣因雙方找不到第1次協議,復於92年9月17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第2次協議),第3條約定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其增值稅之負擔依雙方第1次協議,若沒有約定註明誰繳,就各負擔增值稅1/2。詎上訴人依第1次協議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女丙○○後,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2及契稅共新台幣(下同)31萬1,674元。
(二)兩造第1次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建築完成時得分配B-4樓1層(不含車位),此工地之所有費用,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等語,此工地之所有費用係指包含土地增值稅及所有稅賦等費用,因該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廖美蘭名義之土地在76年間取得(上訴人的土地290坪,蓋好只分得一間4樓房屋,所以工地所有費用包含稅金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地所有費用當然就包括因十多年未予過戶需要支付鉅額之增值稅等稅款,該工地完工後,上訴人馬上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盧月,出售時間為92年7月初,移轉給盧月時,上訴人支付增值稅62萬餘元,上訴人依第1次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代墊之62萬餘元增值稅款,被上訴人拒付,所以雙方再簽訂第2次協議,第2次協議第3條既然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移轉負擔增值稅1/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上訴人配偶廖美蘭,沒有增值稅問題云云。查上訴人之產權本來就是廖美蘭名義,無須移轉手續,何須增值稅負擔之協議?所協議者乃指上訴人於92年7月初移轉給第三人盧月之增值稅,何況第2次協議是上訴人出售給第三人盧月後才重新約定。
(三)上訴人原本就是起造人之一,所以沒有所謂移轉登記的問題(如移轉給第三人就有土地增值稅問題,而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謊稱早已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房屋蓋好時,所有合建的人房屋都已出售給第三人,所有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之土地增值稅,約定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就自己系爭房屋出售時,被上訴人拒付土地增值稅,所以才有第2次協議,經雙方同意上訴人系爭房屋出售給盧月之土地增值稅各負擔1/2,92年10月3日雙方才在曾勝榮代書處再簽同意書和協議書,並將之訂在一起及蓋上騎縫章,被上訴人辯稱未見過,顯係心虛說謊。這批工地所有移轉登記之增值稅,除了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都有支付,顯見雙方原本就約定所有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四)綜上,依兩造第2次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出售移轉給第三人盧月之土地增值稅1/2及契稅共31萬1,674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所以簽訂第2次協議書,是因當時找不到第1次協議書,惟之後既已找到第1次協議書,自應回歸第1次協議書約定為準,而第1次協議有關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包括被上訴人應將分配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廖美蘭名下),因是第1次辦理總登記,不用繳增值稅及契稅,故雙方根本無增值稅及契稅負擔約定問題,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增值稅1/2及負擔契稅云云,實屬無稽。況無論第1次協議或第2次協議,均是針對系爭房屋第1次辦理移轉予上訴人配偶廖美蘭之情事,不包括上訴人嗣後再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詎上訴人於事隔1年多再將系爭房屋轉售第三人盧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房屋移轉之增值稅1/2及契稅,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合建開發興建房屋以供銷售,雙方就合建後兩造分配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於89年7月28日簽訂第1次協議,上訴人將應分給被上訴人之2戶房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丙○○,被上訴人將應分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廖美蘭。嗣因雙方找不到第1次協議書,復於92年9月17日簽訂第2次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增值稅依兩造之前之協議,由應繳納人負責,即如未註明上訴人繳納,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完稅,無註明則兩造各負擔1/2。」。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轉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盧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次協議、第2次協議、起造人名冊、系爭房屋所有權異動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92年10月3日簽訂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轉售第三人盧月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兩造第2次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2及契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本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契稅應由房屋之受讓人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契稅條例第4條均有明文。本件兩造因一時未尋得之前兩造89年7月28日簽訂第1次協議,方於92年9月17日簽訂第2次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增值稅依兩造之前之協議,由應繳納人負責,即如未註明上訴人繳納,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完稅,無註明則兩造各負擔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1、2次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觀兩造第2次協議第3條係就系爭房屋移轉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事項所為之約定,並未及契稅負擔情事,且被上訴人亦非買受人,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契稅,自屬無據。其次,有關系爭房屋移轉之相關土地增值稅負擔部分,兩造之後既尋得第1次協議,依該條約定,自應回歸依兩造第1次協議為準,然觀兩造第1次協議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屋移轉相關土地之增值稅應由何方負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第1次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建築完成時得分配B-4樓1層(不含車位),此工地之所有費用,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其中所指「工地之所有費用」係包含土地增值稅及所有稅賦等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工地之所有費用」用語觀之,實難謂包含系爭房屋基地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及所有稅賦等費用在內,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第2次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相關土地增值稅負擔,係針對系爭房屋及基地第1次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其配偶廖美蘭時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而言,不包括上訴人之配偶廖美蘭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行轉售他人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在內等語。本院參酌兩造第1次協議是針對兩造合建完成後彼此間分配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第2次協議第3條約定是根據第1次協議而來,第2次協議第3條有關系爭房屋相關土地移轉所生增值稅之約定,應係指依第1次協議,如有被上訴人之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而言,惟被上訴人將合建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其配偶廖美蘭時不生土地增值稅問題,更不包括上訴人之配偶廖美蘭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行轉售他人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在內。否則,被上訴人依第1次協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其配偶廖美蘭後,如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其後上訴人或其配偶廖美蘭再行轉售他人之土地增值稅,顯已逾合建之範圍,且無特別約定,況因上訴人或其配偶廖美蘭嗣後於何時移轉,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豈非將本身應負擔何數額之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權完全繫諸於上訴人或其配偶決定何時出售系爭房屋,當非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所在,被上訴人所辯,合乎情理,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依兩造第2次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配偶廖美蘭嗣後將系爭房屋轉售第三人盧月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1/2,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為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第2次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