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5 日、90年8月1日及91年12月15日召集互助會(下稱為第1、2、3組互助會),每期互助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分別為88年9月15日至92年5月15日、90年8月1日至93年11月1日、91年12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上訴人依序各參加互助會5會、10會及6會,詎料反訴被告於92年5月間宣告倒會,關於上揭3組互助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第1組互助會會款258,750元,第2組互助會會款75萬元、會息60,518元,及第3組互助會會款54萬元。本人先後扣除會首積欠會款支付第1組第44、45兩標死會300,000元,另75,250元,第3組互助會540,000元,合計915,250元。又將第1組及第3組之積欠款項,兩相抵扣,被上訴人尚欠本人會款258,750元。綜合第2、3組互助會會款,被上訴人實欠上訴人1,008,750元,另加第1、2組互助會會息86, 518元,但上訴人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6,750元等語。爰依會款之法律關係,並提出會單3紙、兩造彙算明細資料、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6頁、第92至97頁),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會款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會款債權債務相互抵扣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01,750元,上訴人並無債權金額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50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敗訴,未據上訴而確定),依民法第216條、第709條之1至同條之9之法律關係,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據其於原審書狀則以:第1組互助會,上訴人積欠第44、45期死會會款共計30萬元未付。第2組互助會,上訴人至92年1月14日已積欠被上訴人814,350元,故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標得第1組互助會第41期會款時得款1,294,000元,扣除上揭814,350元,餘479,650元,再扣除第2組互助會第21期會款265,000元,扣除第3組互助會第3期會款139,800 元,扣除第1組互助會第42期款會150,000元,不足75,150元。92年3月份,上訴人積欠第2組會互助會第22期會款262,500元,92年4月份,積欠第2組互助會第23期會款254,000元,92年5月第2組互助會第24期時解散,當期上訴人5死會應給付3,300,000元,5活會應退還2,666,500元。至於第3組互助會,被上訴人於第5會時解散,故會首應退還上訴人已收會款462,600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191,65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9,100元,兩相抵扣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62,550元,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第1組互助會第41期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應得會款1,294,000元,抵銷4死會會款120,000元,尚可得款1,174,000元,另得標息26,000元,被上訴人未按會單約定點交得標人,自行主張抵扣上訴人之其他期別會款,故尚應給付上訴人1,174,000元及使用費用26,000元。又第2組互助會,上訴人得款第17期會款877,500元,被上訴人未按會單約定點交得標人,浮報1個死會、1個活會會款52,500元,又限期內未點清之會款94,250元,求取會息22,555元。至於上訴人得標每期會份均不足額,此乃定期定額交付之費用,上訴人應分45期繳納會款至會期結束,第2組互助會第24期倒會一次扣清22期330萬元,上訴人按會單約定主張應扣除先前不足之會息第1標6,500元、第2標7,300元,第3標7,600元、第4標7,500元、第5標7,500元乘以22期後始可一次給付,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會款2,499,2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額外給付800,800元。原審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01,750元,與前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積欠700,105元(計算式:(26,00 0+52,500+22,555+800,800)-201,750=700,105),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00,000元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互助會停會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經查:
㈠第1組互助會部分,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第41期得標
會款云云。惟查,92年1月15日第1組互助會第41期會開標時,由上訴人得標,當期應得會款為1,29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然當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第1組會互助會第41期4個死會會款120,000元,91年12月26日兩造彙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6,650元,另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第3組互助會會第1期會款180,000元、第2期會款142,800元,第2組會互助會第20期會款265,000元,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9,550元(計算式:1,294,000 -120,000-106,650-180,000-142,800-265,000=479,550),再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第2組互助會第21期會款265,000元、第3組互助會第3期會款139,800元、第1組互助會第42期會款150,000元,尚不足75,250元(計算式:479,550-265,000-139,800-150,000=-75,250),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彙算手寫資料表及乙○○應付會款透支交易互抵表(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第15頁)在卷可稽,且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所述金額為75,150元,與前項金額75,250元相差100元,應是計算上的疏失,此亦為上訴人所承認),應堪信為真。因上訴人所述之第1組互助會第41期得標會款1,294,000元,已和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相互抵扣而無所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該期會款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 41期至45期之活會會息26,000元,即屬無據。
㈡第2組互助會部分:
⒈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於伊得標第17期會款877,500元時,僅
給付其中625,000元,尚欠252,000元未付,嗣與上訴人應給付之第22、23期會款共計516,500元相互抵扣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4,000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乙○○應給付會款透支交易互抵表所示,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所標得第17期會款877,500元,已於當日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會款金額相互抵銷,尚餘41,750元,嗣該筆金額於91年12月15日彙算時併入計算,彙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6,650元,此不僅於上揭互抵表中有記載,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彙算手寫資料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資為證,顯見上訴人所稱第17期得標會款877,500元,實已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會款債務相互抵扣完畢。至於上訴人聲稱第17期所餘會款252,000元,已與上訴人第2組互助會第22期、第23期應繳交之會款相互抵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應給付會款透支交易互抵表所示,第2組互助會第22、23期會款債務,是發生於00年3、4月間,而第17期會款早已於91年12月15日與其他欠款抵扣完畢,並無從再與第2組互助會第22、23期之會款債務相互抵扣,上訴人所述即非真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第17期會款252,000元及欠款會息60,518元,委無足採。
⒉92年5月間,被上訴人於第24期會時宣告倒會,上訴人參加
該組會10會,其中5會死會,5會活會,是上訴人所有之5會死會,迄至會期結束止,應支付會款3,300,000元(計算式:22期×30,000元×5會=3,300,000元),所有之5會活會,迄至會期結束時,共可得款3,450,000元(23期×30,000元×5會=3,450,000元),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計算式:3,450,000-3,300,000=150,00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會款75萬元,洵不足取。
㈢第3組互助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5期會時宣告解散倒
會,上訴人只繳交1至3期之會款,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迄至會期結束止之會款54萬元(計算式:3期×30,000元×
6 會=540,000元),應為可採。㈣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2組互助會倒會至會期結束
止之會款15萬元、第3組互助會倒會起至會期結束止之會款54萬元,共計69萬元。惟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第1組互助會第44、45期死會會款共計30萬元(計算式:5×30,00
0+5×30,000=300,000)、92年2月15日彙會結果尚欠75,250元、第2組互助會第22期會款262,500元(計算式:5×30,000 +5×22,500=262,500)、第23期會款254,000元(計算式:5×30,000+5×20,800=254,000),共計891,750元(計算式:300,000+75,250+262,500+254,000=891,750),此有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詳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原審92年11月18日庭訊筆錄所載),應堪採信。是上揭各筆款項兩相抵扣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01,750元(計算式:891,750-690,000=201,75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16條、第709條之1至同條之9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