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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13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為其所有,系爭房屋2 樓為上訴人甲○○所有,同址42號2 樓房屋為詹有財所有,因上訴人與詹有財二人所有房屋共同壁內三通水管滲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 樓漏水不堪,需進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內修繕,幾經請求上訴人讓其入內修繕,上訴人皆故意拖延,不讓被上訴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完竣,致系爭房屋1 樓承租人陳虹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使被上訴人遭受93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425,00 0元,又被上訴人因為漏水檢測額外支出費用3,000 元,天花板打孔工資1,500 元及購買染料費65

0 元,另因漏水所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1 樓損壞修復費用為20,500元,總計450, 650元。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1 樓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水管滲水所造成,且因上訴人惡意不讓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所生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有財連帶給付20,500元,另上訴人應給付430,15 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65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屋,而係上訴人之妻蘇美質及二子所居住。上訴人則陪同父親詹有財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房屋。被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某日早上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2 樓,聲稱房屋漏水,要求進入屋內查看,當時蘇美質應允被上訴人要求,讓渠入內查看後,被上訴人連續多次要求入屋查看,蘇美質均讓被上訴人進入,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況原審以和解書「案情摘要」欄認定系爭房屋1 樓於92年7 月間即發生漏水問題,惟此段陳述係承辦警員依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為陳述而紀錄,並非其所調查之事實,原審未加詳查,顯有違誤。

(二)迄93年5 月14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上訴人便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此事,當上訴人了解原委後,便同意讓被上訴人先委由專家進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內勘查,俟漏水原因確定後,上訴人願配合讓被訴人所派遣之工人進入上訴人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而兩造於93年6月14日簽訂和解書後,上訴人於之後數個週末假日便協同被上訴人研究房屋共同水管之路線,以探求房屋漏水處及原因,而後上訴人更委由裝璜木工在上開房屋天花板牆角維修孔開挖一處,以便勘查共同水管之線路走向及確認是否有漏水情事。則由上訴人於93年6 月間多次陪同被上訴人入屋查看,並委由裝璜工照著被上訴人所稱房屋漏水處上方,將房屋天花板牆角開挖,以勘查共同水管走向及有無漏水等行為,足證上訴人當時係依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辦理。原審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拒絕被上訴人入內修復漏水之行為,所為之事實認定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兩造於93年6 月間經研究後,共同認定系爭房屋1 樓漏水應肇因於位在2 樓共同壁內之共同水管時,上訴人便同意由被上訴人派遣工人入屋修復漏水。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 日委請新生工程行進行估價,依該行所提之估價單記載,修復漏水部份之工程費用為25,000元,加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2 樓施工時,地板被破壞被上訴人同意就受損部份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向B&Q 特力屋所詢問櫻花木地板之費用為20,070元,核計約需45,070元,被上訴人便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系爭房屋同棟之所有住戶共計7戶平均分攤,每戶應分攤6,438 元,而陸續向系爭房屋同棟之各住戶收取應分擔之漏水修復費用共已收取約2 萬元;當時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將因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而遭毀,向上訴人表示其願負擔原屬上訴人應分攤之維修費用6,438 元,以及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之水管疏通費2,50 0元,且在施工完畢後將系爭房屋2 樓回復原狀等,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在新生工程行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計算各住戶所應分擔之維修費用時,記載「4507O ×l/7=6438」等字樣及其於93年7 月10日親自書寫之同意書等可資證明。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辦理,絕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拒絕其入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等情事。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與陳虹於92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解約書,無法證明陳虹係因系爭房屋1 樓漏水而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況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底始經被上訴人告知因系爭房屋

1 樓漏水,要求進入上訴人房屋查看,之後上訴人均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並無拒絕讓被上訴人入屋修復漏水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縱使確有因系爭房屋1 樓漏水而減少租金收入,亦與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自行出具同意書,表示上訴人無須分擔任何維修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該修復費用20,500元予被上訴人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以其提出各項估價單,要求上訴人須賠償其所支出之檢測費用3,000 元、天花板打孔費用1,500 元及染料費

650 元等損失,既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款項。

(五)系爭房屋於原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房屋1 樓漏水原因肇因於位在上訴人房屋牆角之公共排水管三通接頭處滲水後,上訴人隨即於94年5 月21日僱請工人將漏水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完成修繕工程,並於施工完畢當日下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查確認,當時被上訴人尚稱將於翌日至上訴人之住處查看修繕情形。

(六)被上訴人係於93年5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該署轉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處理此案,證人藍俊誠通知上訴人至中山分局訊問,上訴人始得悉系爭房屋1 樓漏水一事,隨即於93年6 月14日在中山分局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在委由專家勘查,確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後,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讓工人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工程。故兩造初次於中山分局達成和解之時間係於93年6 月14日,藍俊誠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係於93年9 月間為兩造第一次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乙事等語,所稱顯與實際日期不符。又於93年6月下旬藍俊誠與兩造共同在系爭房屋勘查漏水原因,上訴人翌日便依約與被上訴人共同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後藍俊誠抵達系爭房屋1 樓現場,見兩造正在共同勘查系爭房屋1 樓漏水情形,便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其告知,上訴人之妻不願配合維修事宜等語,當時上訴人隨即表明絕無此事,若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何必到場與被上訴人共同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後上訴人即未曾再為此事而與藍俊誠見過面。而藍俊誠於原審訊問時卻稱其於93年9 月間第一次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事宜後不久,第二次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兩造協調修理事宜,當時上訴人向其表示當初係其太太不讓工人進入家裡修理等語,證人藍俊誠上開所稱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且所述為兩造第二次進行協調之日期亦有錯誤,由此可見藍俊誠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詞可能因事隔過久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在中山分局和解後,即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多次協同被上訴人進入屋內查看管線,兩造便約定在尋得上訴人之房屋回復原狀時所需使用之相同或近似色系之木板時,便開始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絕無如被上訴人所言不願讓其工人入屋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等情。

(七)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4日,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兩造於94年6 月14日在中山分局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維修漏水事宜,及讓工人入屋修理漏水,維修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

(二)中山分局警員藍俊誠於93年6 月底(被上訴人主張確定日期為93年6 月30日)至系爭房屋為兩造協調修繕漏水一事時,上訴人確曾允諾將會配合修繕。

(三)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中旬(被上訴人主張確定日期為93年

7 月19日)委請藍俊誠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漏水修繕時,上訴人亦表示將會配合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可前來施作修繕漏水工程。

(四)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5 日委請新生工程行對於修復漏水工程進行估價。

(五)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出具同意書,言明願代上訴人支付修繕漏水費用及水管疏通費。

(六)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經該會於94年

4 月7 日以94省士技字第1607號函本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1 樓之天花板漏水現象,似為系爭房屋2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處(三通為44號2 樓以上樓層公共排水管通至此,42號2 樓排水支管接至此及通往44號1 樓)之滲水,經由滲水現象之發展,侵入附近牆面、樓地板及周遭環境,引致1 樓浴室內外天花板、附近牆面及地板面之漏水污損,另位於2 樓屋內靠近公共排水管附近環境、牆面及地板亦有受潮污痕(參照鑑定書及原審卷一第6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修理漏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450,65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明知此事故意拖延,不讓被上訴人進入修繕或自行修繕,致房屋承租人提前解除契約,損失自93年1 月起之房屋租金425,000 元、修復漏水費用20,500元及檢測漏水費用3,000 元、天花板打孔工資1,50

0 元及染料費650 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藍俊誠雖證稱:被上訴人於製作和解筆錄後2 星期後,打電話說二樓住戶不讓其修理(指上訴人之妻),...,我建議他們請土木技師公會人員來修理。協調好幾次,後來是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後還是無法修理等語。然查,依兩造於93年5 月14日和解之內容為:「告訴人(被上訴人)一樓之排水管路,應先請專家勘查,挖出管路追查原因,如為一樓之過失,應由一樓負責」(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就該漏水原因為何依和解書,尚約定應先請專家勘查追查原因,如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依該和解內容觀之,顯見兩造於和解當時尚無法確知該漏水原因及可歸責之人為何,致有此約定。又上訴人陳稱:「其曾於93年6 月間陪同被上訴人入屋查看,並委由裝潢工照被上訴人所稱漏水處上方,將房屋天花板牆角開挖,勘查管路走向及有無漏水。...經研究後,共同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應肇因於位在2 樓共同壁內之共同水管時,上訴人便同意由被上訴人派遣工人入屋修復漏水一事,而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5 日委請新生工程行對於修復漏水工程進行估價,依據新生工程行所提初之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5,000元,加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上開房屋施工時,上開房屋之地板將被破壞,被上訴人同意就受損部分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向B&Q 特力屋所詢問櫻花木地板之費用為20,070元,核計約需45,070元,被上訴人便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系爭房屋同棟之所有住戶共計7 戶平均分攤,每月應分攤6,438 元,而陸續向系爭房屋同棟之各住戶收取應分擔之漏水修復費用,已收取約2 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願負擔原屬上訴人應分攤之維修費用6,438 元,以及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之水管疏通費2,500 元,且在施工完畢後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已提出估價單影本及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32-3 4頁)及新生工程行之估價證影本(本院卷第32、33頁)為證,上開同意書內載:「茲因甲○○先生位於新生北路3 段41巷44號2 樓因同意本棟住戶維修,故其應分擔維修費陸仟肆(佰)參拾捌元乙○○同意支付貳仟伍佰元之水管疏通費」(本院卷34頁),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及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依其內容觀之,應堪信上訴人主張曾委請工程行人員到場勘查漏水原因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實在。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同意修繕上訴人之木質地板(本院卷第91頁第32行)。惟被上訴人隨即於93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由上開過程觀之,兩造於簽立和解書後,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協調履行關於檢測追查漏水原因之和解內容,其後兩造因就修繕內容、費用之支付及分擔尚有所爭執,尚難遽謂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故意不讓被上訴人入內修繕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之妻蘇美質嫌修繕時聲音吵雜,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施工期間飯店住宿費用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系爭房屋1 樓之天花板漏水現象,似為系爭房屋2 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處(三通為44號2 樓以上樓層公共排水管通至此,42號2 樓排水支管接至此及通往44號1 樓)之滲水。經原審於9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延請證人林銘根修理該處漏水完畢,亦經證人林銘根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是上訴人於知悉漏水之確實原因後即儘速修復該處漏水。足見其應無故意不修理而任令漏水情形惡化之情形。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 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漏水係因上訴人所造成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四)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客陳虹係因上開漏水而提前與其終止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解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4-36 頁),然該解約書略載:「茲出租人乙○○與承租人陳虹簽定之...原訂期限自民國92年1 月20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今因承租人要求中止租約,經出租人同意,雙方即日起中止租約...」,其內並未載明其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漏水係其房客提前終止租約,致有租金損失一節,亦難遽予採信。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漏水檢測支出費用3,000 元、天花板打孔工資1,500 元及購買染料費650 元、系爭房屋1樓修復費用20,500元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1 樓漏水係因系爭房屋

2 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處滲水,所滲水者為系爭房屋之公共排水管,並非上訴人房屋之管線。被上訴人檢測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及修復房屋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此等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等費用,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50,6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