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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徽和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承買福特牌車號:00—四六八六號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現金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元,約定先期給付頭款十四萬七千元,餘款則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分攤,本金加利息每期應給付分期金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其分期金總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徽和公司自第六期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未按期清償,尚欠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仍未清償,依約應視其債務全部到期,經上訴人持借款時所簽發擔保債務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取償,並將系爭車輛於提出公開拍賣取償後,迄今尚欠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債務不足清償,其中包含本金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費用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含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判費二百二十五元、郵票費一百六十八元、執行被上訴人乙○不動產之執行費用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尋車費六萬元、拖車費三千元、牌照稅與燃料稅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違規罰鍰三萬元、車輛點交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委託拍賣費用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第一期分期款逾期給付日起至車輛取回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拍賣時才使用五個月,車況良好且有保險,至少可以賣到原車價八折約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之價格,加上被上訴人總共已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足以超過被上訴人所欠之款項,惟上訴人卻以原車價四點八折處理掉車子,其拍賣價額明顯過低;另上訴人所提委託拍賣契約書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簽訂,系爭車輛卻於八十六年間拍賣,兩者間顯有不符;且上訴人拍賣時並未通知伊,如果上訴人於拍賣前有找被上訴人商量,被上訴人可以找人將車輛以七、八折之價格拋售;又上訴人拍賣後仍以二十四期連本帶利來計算本金,故關於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應扣除,費用部分亦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及就被上訴人部分為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徽和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承買系爭車輛,現金價四十七萬七千元,約定先期給付頭款十四萬七千元,餘款則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分攤,本金加利息每期應給付分期金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其分期金總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徽和公司自第六期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仍未清償,依約應視其債務全部到期,經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擔保債務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取償,並將系爭車輛提出公開拍賣。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拍賣,得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取償後,加上支出費用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徽和公司尚積欠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拍賣價格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固未提出拍賣相關文件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權威車訊第二一八期福特箱型車八十四年中古車進價行情表記載為二十二萬元,與上訴人主張拍賣價格相當,且被上訴人對此中古車之車商進價表復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拍賣價值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自堪信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為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時,甲方(即上訴人)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合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分期價款,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期未付分期價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逐日加收遲延利息。」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金利息攤銷表期數合計法,其遲延利息卻以百分之十八計算,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準此,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應為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前開逾此部分之主張自應駁回。

(三)再查,關於包含本票裁定之裁判費及郵票費三百九十三元、強制執行執行費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協尋車輛費用六萬元、拖吊車輛費用三千元、牌照稅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燃料費一萬二千九百十四元、違規費用三萬元、點交車輛執行費一千七百五十元、拍賣車輛服務費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收據、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違規(章)罰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末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九條雖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惟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若未通知債務人即行拍賣,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僅債務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系爭債權抵銷,復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上訴人未通知,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出賣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自難作為被上訴人可減免給付金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訴外人徽和公司所積欠之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加上遲延利息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支出費用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再扣除系爭車輛價額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足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駁回其餘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