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林文隆變更為賴悅顏,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已由新法定代理人賴悅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承攬上訴人「南科三期廠房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時,因與訴外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發生財務糾紛,遂遭鳶揚公司聲請鈞院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71,73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業已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30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24,717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紙以為工程款之支付,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遭假扣押,為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損及上訴人利益,上訴人遂聲請鈞院裁定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之假處分,並因被上訴人無權收取以為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鈞院92年度執字第7463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一、二項觀之,該筆債權業已扣押在案,且鳶揚公司有權於保固期滿時收取此筆債權,故於斯時,系爭票據之債權業已消滅,再者,縱系爭票據債權於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當時仍未消滅,現鳶揚公司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確定判決(91簡上字第713號),聲請92年度執字第7463號強制執行,並調前假扣押卷併案執行,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354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94年9月23日將扣押款項224,717元及利息解送鳶揚公司,因上訴人已依相關執行命令將扣押款項解送鳶揚公司。鳶揚公司已具狀撤回該執行,並獲鈞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票據之債權應屬消滅。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224,717元,票據號碼AB0000000,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北院錦91民執全正字第598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2民執正字第7463號執行處通知、93年度裁全字第7429號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2974號函、91簡上字第713號確定證明書、本院錦92執正字第7463號執行處通知、收據、北院錦執正字第35435號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92執字第7463號、94執字第35435號卷無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票據債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鳶揚公司清償,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224,717元之票據權利(票號AB00000 00)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