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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與被上訴人楊滄海結識,並經由其介紹間而認識被上訴人丙○○,嗣於被上訴人哄唆與長期鼓吹下,遂應允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出資,承租訴外人吳山林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為營業場所,並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由上訴人出資申請執照而合夥成立「岱山健康整復中心」(下稱系爭健康整復中心),合夥期間包含承租店面、裝修店面、購買醫療器材設備、印名片等費用均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並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將所有開銷逐筆登載列冊,並開立發票或收據予先行墊付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為病患進行相關治療行為並收取費用,被上訴人丁○○並介紹相關推拿師到店進行服務。詎系爭合夥之健康整復中心因經營不善與意見不合,致使被上訴人任上開事業閒置而不顧,被上訴人復又未能開立發票或收據予上訴人,即將上開合夥事業放棄不理,任由上訴人獨立管理,致上訴人無力經營進而登報頂讓未果,因系爭合夥事業既無法繼續,被上訴人即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為其代墊之合夥出資款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否認曾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健康整復中心事業,伊與被上訴人丁○○僅就上訴人開設系爭健康整復中心一事進行建議而未參與合夥,兩造既無簽立合夥協議書,亦未就出資比例、收益劃分等相關合夥事宜達成合意,伊僅義務幫忙上訴人尋覓營業場所,伊亦無對病人進行針灸、看診、收取費用等行為,更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帳冊記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提及關於合夥經營民俗療法等事宜,惟伊並未答應合夥,上訴人經營期間伊雖曾義務至系爭健康整復中心幫忙,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亦未知悉上訴人有承租房屋、裝潢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所據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且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等支出15萬元之款項,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且曾為被上訴人等支出15萬元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系爭整復中心使用之房屋出租人吳山林曾於原審94年3月1

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確有向其租用房屋作指壓推拿,租金每月25,000元,當初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來談租房子之事,但伊不清楚該2人是合作還是獨資,承租人剛開始是被上訴人丙○○,租約2年,後來沒多久有換約,都是上訴人在做,錢都是上訴人支付。伊不知道房屋裝潢是誰出的錢。伊有看過被上訴人2人在店裏面,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做推拿,也沒有看過2人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17頁),顯見證人吳山林對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合夥開店一事,並不知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⒉又證人許文貴於原審94年5月16日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

伊知道兩造間在談要做推拿之事,伊有阻止他們不要做,但他們沒有聽勸,就與房東簽約,至於是誰去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他們1人多少股份,開業後,他們3人常在那裏。伊知道他們3人對於推拿業有興趣,至於如何合夥伊不知道。也不知道錢要如何攤,如何分。被上訴人沒有說過在推拿店有無股份,但他們整天在那邊招呼朋友,伊知道被上訴人丙○○比較專業。他們有記帳的事,是上訴人有記帳,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丁○○有和伊說過他是基於朋友關係來幫忙,有置身事外的意思。他們表面上好像有合夥,實質上伊不知道細節,起先是他們3人促成這個開業,後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41頁至46頁)。足證證人許文貴雖曾聽聞兩造有談論合作經營推拿業之事,但對於兩造是否確有成立合夥及合夥之詳細內容為何,均無知悉,亦無足證明兩造確已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丙○○與出租人吳山林簽訂之租約

資料,惟該份租約簽訂不久後,上訴人即又再與出租人吳山林另外簽訂租約,並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與證人吳山林於原審時證述相符,是由該租約之簽訂,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成立。

⒋又上訴人另提出兩造之名片,其上雖記載「岱山健康整復

研究中心」「台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之字樣,但並未註明被上訴人為該研究中心之負責人或其他足供認定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記載,是單憑該名片資料,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訊證人乙○○及鍾來

好及蔡茂山等證人出庭作證,但並未提供正確之地址足供本院傳訊,且於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證人鍾來好、蔡茂山的電話打不通,而鄭榮德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因上訴人未提供本院有關證人之傳訊地址,本院自無法傳訊。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⒍稽諸上情,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夥關

係存在,縱使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而未就其抗辯事實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合夥之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