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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被上訴人 綠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系爭大樓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未獲通過,發函通知應於93年5月13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上訴人即於93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及保固書,為辦理上揭建築物防火設施檢查,改善計劃書內缺失部分,依合約所載,第1條約定「改善項目」為:第1項,各棟1層之消防栓外蓋,改為鐵門;第2項,各棟各層消防栓及排煙閘門加裝非防火板部分,漆上2 級防火漆(白色),因各棟各層消防栓及排煙閘門非防火板部分,原為木黃色,由專業檢查人認可,內部裝修材料之使用,經專業檢查人現場實際檢查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88條規定,有原審原證10可證。依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附帶該建物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第3條約定以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含稅),如被上訴人完成以上第1、2條及台北縣政府,建築物及防火避難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准予報備第1或2項,上訴人應在收到被上訴人的請款單,於30天內支付施工費用90%予被上訴人,3個月後支付剩餘10%費用。

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改善項目工作,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月23日再行檢查通過,並於93年9月16日寄發通知書,通知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即通知事項第2項),惟上訴人至今仍遲不付款,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延遲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保固書,係為上訴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設施檢查並改善計劃書內缺失部分簽訂之合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⑴各棟1層之消防栓外蓋改為鐵門已施工完成,尚未驗收。⑵各棟各層消防栓及排煙閘門加裝非防火板部分,漆上2級防火漆白色2級防火漆部分則未施工完成,其中排煙閘門非防火板塗漆2級防火漆部分,為達防火法規及防火目的,理應雙面塗漆,但被上訴人之施工並未雙面塗漆,顯然施工並未完成。⑶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所使用之漆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書,不能認為符合契約之品質。⑷又根據被上訴人施工時使用漆料漆桶之施工要領明白指出,以塗漆方式應塗上3道;若以噴漆方式處理則應有4道噴漆工序,但被上訴人於管委會中坦承施工多為1道或2道,顯然不能達到應有防火要求暨目的。⑸另被上訴人施工後消防栓上之火災發信器及消防栓箱指示燈並未恢復原狀,顯未完工且影響社區公共安全至鉅。綜上,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社區之防火工程並未實際完工,且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又上訴人無法依合約第

3 條給付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自無給付延遲利息之必要。

(二)依內政部91年7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4787號函載「防火塗料前為本部受理審核之防火材料種類之一,經認可通過者,得適用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木質材料表面塗佈,後經經濟部公告將防火塗料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並自87年8月1日實施檢驗後,本部遂配合不再受理該類材料之審核認可業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得依檢驗合格證書或驗證登錄證書所載耐燃等級,分別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8條之耐火板(耐燃2級)或耐燃材料(耐燃3級)。」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書,用以證明伊使用於該工作物之塗料係合格之2級防火漆,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因耐燃塗料係屬主管機關應檢驗之商品,於檢驗合格後,會核發合格證明給販售商,今被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塗料之合格證明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塗料為2級防火漆,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且工作物亦有瑕疵。

(三)依合約及保固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須具備:㈠完成改善項目即:⒈各棟1層之防火栓外蓋改成鐵門。⒉各棟各層防火栓及排煙閘門加裝非防火板部分,漆上2級防火漆。㈡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並准予報備第1或第2項。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約定工作,改善項目(消防工程)亦未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報備,不論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或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報酬之要件均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潘蘇茉青變更為乙○○,業據上訴人提出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95年4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系爭大樓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未獲通過,發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4月15日93北工使字第09304150006號通知書)通知應於93年5月13日前改善後再行申報檢查。

⒉上訴人因接獲上開通知,於93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

及保固書,為辦理建築物防火施檢查,改善計劃書內缺失部分,約定改善項目有2項,其中第1項為各棟一層之消防栓外蓋,改為鐵門。第2項為各棟各層消防栓及排煙閘門,加裝非防火板部分,漆上二級防火漆(白色)。並應附帶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工作。

⒊依合約及保固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合約第1、2條所

定之改善項目及附帶工作,及台北縣政府,建物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准予報備第1或第2項後,上訴人應在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時,於30天內支付施工費用90%給被上訴人,3個月後支付剩餘10%費用。

⒋系爭大樓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月23日再度檢查,

並於93年9月16日以93北工使第0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即通知事項第2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保固書後即依約施作工程,將各棟1層之消防栓外蓋,改為鐵門,及各棟各層消防栓及排煙閘門,加裝非防火板部分,漆上白色2級防火漆,並已完成93年度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工作,應認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漆料為2級防火漆,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是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漆料是否為合約所約定之2級防火漆,厥為本案主要之爭點,本院茲分述如次:

⒈查被上訴人陳稱所使用之漆料為2級防火漆,並提出專業

檢查人丙○○所出具之室內裝修材料切結證明書為據,惟證人丙○○於本院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合約及保固書所約定之改善項目工程,均不屬於伊檢查之範圍,故伊所出具之室內裝修材料切結證明書未涵蓋該等工程之檢查等語(參當日庭訊筆錄所載)。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裝修材料切結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其所使用之漆料為2級防火漆。

⒉再查,證人甲○即發包系爭工程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

本院9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庭結證稱:「根據合約約定的項目,除了部分的燈具尚未安裝完成以外,其他部分應該是有完工,但工程是否有完工,還是要由管委會來認定,管委會認定完工之後,就會付款。」「後來工程款沒有給付,是因為有部分委員有意見,其中監察委員不同意付款,他個人是根據什麼意思,我也不清楚,但有住戶曾經表示被上訴人沒有達到防火的要求及燈具沒有安裝完成,管委會因為這樣,曾經公告請住戶或委員參與工程驗收,但是公告了二次,每次約一個星期的時間,但都沒有住戶或委員出面參與工程驗收,所以才沒有付款。」「管委會要給付工程款,一定要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三個人蓋章,才可以付款。我們所有的東西都要先經過財務委員,再到監察委員,最後才會送給主任委員審核。當時的管委會關於財務的案件,都在監察委員的階段被擱置,本案的情形也是一樣。」「工程完工後,有委員質疑是否使用2級防火漆,關於這點,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曾經在委員會開會的時候,提出工程使用油漆的油漆桶,證明油漆桶上有寫明是2級防火漆,供開會的委員審核。我當時是主席,我沒有親自審核油漆桶,所以是否為今日被上訴人提出的油漆桶,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開會時,委員在看完油漆桶之後,並未表示其他意見。」「開會當天監察委員沒有出席,財務委員有出席。開會當天,有委員及住戶有表示意見,表示要找縣政府來會勘,並且有當場草擬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表示如果會勘通過,就要付款。第二天樓管秘書將開會的結論寫成會議記錄,但沒有委員願意簽名認可,所以當天的開會結論就無疾而終,整件事情就擱置下來。」等語觀之,系爭工程甫完工時,當時之有部分委員及住戶確有質疑被上訴人使用之漆料是否為約定之2級防火漆,經被上訴人於委員會開會時親自提出使用漆料之油漆桶供委員們審核,該油漆桶上即記明為2級防火漆,而審核之委員們並未表示不同意見,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施工所使用之漆料確為市售之2級防火漆無訛。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證明書一節,並非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時所曾要求之事項,且未於系爭合約中約明,再參酌一般市售之2級防火漆有檢附證明書者與未檢附證明書者,二者商品之價格高低不同,若上訴人指定應使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書之漆料,將影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包價格,是在上訴人未特別指明應使用有證明書之2級防火漆之情形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應使用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書之2級防火漆施工之義務,只要被上訴人施工所使用之漆料為市售之2級防火漆,應即可認為已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若上訴人認為使用之漆料必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較有保障,自應於發包系爭工程時於契約中明白註明,以杜爭議,因系爭合約中對於此節未加特別註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漆料為2級防火漆之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施工之品質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洵非可採。

⒋依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9月4日以經標六字第0950

0098 770號函覆本院函文所載,漆料已塗刷在建材上時,若無保存原施工之塗料,是無法確定所塗漆料之耐燃等級,若欲鑑定其漆料之耐燃等級,仍以取得原漆及施工說明為前提,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將已塗料之建材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其耐燃等級,自屬非得鑑定之事項,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漆料並非2級防火漆,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云云,亦非可採。

(二)再依系爭合約及保固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⑴各棟一層之消防栓外蓋,改為鐵門。⑵各棟各層消方栓及排煙閘門,加裝非防火板部分,漆上白色2級防火漆。⑶

9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為准予報備第1、2項後,上訴人應在收到被上訴人的請款單時,於30天內支付施工費用90%即18萬元(計算式:200,000 元X90%=180,000元)給被上訴人,3個月後,支付剩餘10%費用即2萬元(計算式:200,000元X10%=20,000元)。經查:

⒈被上訴人確已將各棟一層消防栓外蓋改為鐵門,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陳稱因尚未經委員會驗收,故不付款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以通過驗收程序為給付工程款之要件,且系爭施工之鐵門於上訴人大樓內,上訴人並無不能驗收之情形,其擅自拖延驗收之行為,尚不得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是上訴人遽以未進行驗收為由,不給付款項,實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已將各棟各層消方栓及排煙閘門,加裝非防火板

部分,漆上白色2級防火漆,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塗漆稀薄,不足達到防火功能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施工人員來來回回已噴了4、5層以上。

經查,系爭應塗料之建材,原為木頭原色,如果塗漆稀薄,豈能遮蓋原色而達到呈現白色之狀態,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該等建材上確實呈現均勻白色無訛,不能認為有塗漆稀薄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塗漆稀薄,無法達到防火功能一節,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其所述,並不足採。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雙面塗漆一節,同樣未於系爭契約書中約明,基於契約之成立,以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題要件之原則而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此事項列為契約之內容,雙方對於「雙面塗漆」與否,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不能認為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雙面塗漆,認為不符契約品質,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施工後,系爭大樓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

年8月23日再度檢查,並於93年9月16日以93北工使第0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即通知事項第2項所列。

⒋稽諸上情,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及保固書第1、2條款

之工作,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系爭大樓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結果為「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符合通知事項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以開立發票之方式,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2萬元,迄今已逾契約所約定之30天及3個月之期限,則上訴人自應給付甚明。

(三)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尚未通過台北縣政府之消防安全檢查,故不得請求款項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以通過台北縣政府之消防安全檢查為給付之要件,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委無足採。另關於被上訴人於施工後,雖未將消防栓上之火災發信器及消防栓箱指示燈恢復原狀,但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恢復原狀,係因上訴人為保持原狀而拒絕被上訴人入內施作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施作,且該部分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部分之善後工作,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契約內容完成工作,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及保固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