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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路○○○號6樓之4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該租賃契約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即94年4月19日拒不交還租屋,又避不見面,無法連絡,被上訴人等到94年4月28日見上訴人無交還租屋意願,迫不得已,乃於94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5月5日兩造均各收到本院執行命令於94年5月27日強制執行點交租屋,但上訴人仍拖延到94年5月27日由本院人員至租屋強制執行時,始由上訴人本人點交租屋交與法院人員。上訴人未如期交還租屋,拖延38天始由本院於94年

5 月27日強制執行點交,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第5條第2款不履約之處罰,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不交還租屋時,其所交保證金60,000元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既已被沒收保證金,債權即已不存在,亦即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39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辦公室遷移至台北市○○路○○○號8樓之2(802室),並通知被上訴人出面點交,詎被上訴人始終拒絕出面會同辦理交屋,上訴人曾欲透過大樓管理員轉交鑰匙返還被上訴人,然大樓管理員以不願插手為由拒絕代轉,上訴人迫於無奈,為避免鑰匙遺失,只得將之寄存於律師事務所,並去函被上訴人,促其領回鑰匙。上訴人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返還房屋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更將鑰匙置於被上訴人可得收受之狀態,被上訴人雖拒絕受領,然系爭房屋實質上已置於被上訴人占有之下,應認房屋業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租賃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60,000元予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尚未完成返還房屋程序,惟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為業已合法完成提出,被上訴人拒絕會同辦理交屋,應認係對上訴人合法之提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自仍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3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台北市○○路○○○號6樓之4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該租賃契約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上訴人並繳付給被上訴人保證金60,000元,租期於94年4月19日屆滿。

(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本院於94年5月2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強制執行點交房屋給被上訴人。

(三)因被上訴人未將保證金60,000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該保證金60,000元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1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強制執行。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㈠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㈡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不依債務之本旨之清償,不生效力,觀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不依債務之本旨提出,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參照。且於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始得拋棄占有應返還之不動產,同法第241條亦明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後,承租人即上訴人應有返還租賃物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本件租賃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返還租賃物之清償地,是返還租賃物應回歸民法之基本原則,亦即為赴償債務,故除在系爭房屋地點交還房屋本體外,尚應在系爭房屋返還時一併附上房屋之鑰匙,或返還房屋後將鑰匙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才能將系爭房屋完整之使用權返還給被上訴人,如僅有騰空遷讓房屋之行為,因債務人仍持有房屋鑰匙,對房屋仍處於管理占有狀態,亦尚難認承租人已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證金60,000元,因上訴人方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而由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規定沒入,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等語,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承租人(即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受強制執行,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並載於本院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項,有該公證書在卷可稽,並參諸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是必上訴人確於期限屆滿時,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符合上開要件,始得據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已確實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惟縱證人丙○○上開證言屬實,但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前,尚不得謂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將房屋之完整使用權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鑰匙有請被上訴人到律師事務所拿並點交房子,但被上訴人都不到事務所拿鑰匙,到(94年)5月27日強制執行當天我們才交鑰匙給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上訴人訴代問你打算用何方式將鑰匙交給出租人?)我們有請出租人本人來拿,但他不出面來,所以我們就請樓下的管理員幫他代拿,但管理員不願意,後來我們就找了律師,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證人丙○○之證述,上訴人僅係通知被上訴人至其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即其代理人處取回房屋鑰匙,換言之,系爭房屋鑰匙仍在上訴人之占有中,上訴人卻未通知被上訴人一起在系爭房屋地點一併交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併將鑰匙給被上訴人或將鑰匙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通知未符債之本旨,並不生提出之效力,尚難謂其已因通知而生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之通知既不生提出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拒絕依通知前往拿取鑰匙,自亦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說要交還房屋等情(參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是在租期屆滿後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鑰匙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並將鑰匙置於被上訴人可得收受之狀態,上訴人雖拒絕受領,系爭房屋實質上已置於被上訴人占有之下,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94年4月19日屆滿,而上訴人直到本院於94年5月27日強制執行時才在系爭房屋現場將房屋及鑰匙一併點交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已不符上揭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本旨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2款「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願支付按房租(每月20,000元)參倍計算之違約金,……。其所交保證金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沒收」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應於租期屆滿後,支付違約金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所繳付給被上訴人之保證金60,000元應充上開違約金,而拒絕返還,亦非無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係以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該保證金60,000元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屬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據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且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保證金充作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房屋之違約金等情,亦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保證金請求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充作保證金而不得請求,亦屬有理由,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39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保證金請求權事由之發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39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於前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前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已消滅,而認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