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庚○○
己○○戊○○辛○○○乙○○丑○○○壬○○○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子○○複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瑞昌於民國93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洪寶川,嗣並於94年12月14日變更為癸○○,並由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96、696-1地號之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並撥交公賣局管理之公有房地,於已故員工周炳昌受僱於公賣局期間,由公賣局配借其居住,嗣周炳昌先後退休、死亡,其房屋借用之原因消滅,應即返還,且不論原配住人或其配偶、遺眷均無繼續占用房屋之法律上理由,且公賣局於7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周炳昌返還房屋,經本院審理認定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並以70年度訴字4303號判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是自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無論原配住人或其配偶、遺眷均無繼續占用房屋之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查上訴人為周炳昌(87年11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宿舍原借用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上訴人等人仍繼續佔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受有「使用宿舍」利益,致國家受有無法就系爭宿舍為使用收益損害,其行為同時侵害國家對宿舍之所有權能,依社會通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房屋對價即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占用宿舍,係對被上訴人權能之侵害,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訴請上訴人應自8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爰請求上訴人應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857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18日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998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2年6月起即欲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返還前周炳昌使用之房屋,惟上訴人戊○○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洽公,致未收受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瓶蓋廠92年9月5日函,且其餘上訴人及律師皆未受通知,不知該函所稱須於92年9月30日前搬遷返還宿舍,即免追繳不當得利云云,等到上訴人戊○○返國知悉該函,欲返還房屋時,本件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處理,足認被上訴人本欲拋棄此不當得利之追繳,惟其僅通知上訴人戊○○一人,而上訴人戊○○並非上訴人等之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通知方式確有瑕疵,並非誠信,況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8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富有誠意,被上訴人再訴追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系爭屋屋況奇差,漏水又沒電,上訴人等人根本不曾占用,僅因上訴人等人為被繼承人周炳昌之法定繼承人而承受訴訟,而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陳明:點交後,只負擔訴訟費用,竟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放棄不當得利之追索,爰請求酌減金額以年息0.1%計算年租金為5,519元,每月租金為460元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原屬台灣省所有,且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是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因台灣省凍省,公賣局改隸財政部,房地產權移轉國有,仍撥歸公賣局管理,台灣菸酒公賣局於民國91年7月1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得山,後代表人再變更為黃營杉,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3日業經台灣菸酒公賣局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管理權限移交接管手續辦理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部字第091000138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點收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交國有房舍紀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接管系爭不動產,核屬權利之移轉,依上揭規定,就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實施權,本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如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同意,得代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如僅上訴人不同意者,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要與承受訴訟無涉,且被上訴人亦不因其誤為承受訴訟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竟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未察亦以之為當事人而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揭重大瑕疵,亦必待原審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承當訴訟之意思,及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由原審為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裁定,無從於本院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