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9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於第2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4,920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後於本院第2審程序則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當月所購台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1年7月中旬開工,進行至同年9月1日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粗糙,致部分傢俱無法使用,且未尊重上訴人夫婦意見,例如木作油漆方面,未經上訴人夫婦指示及認可,即擅自選擇噴漆顏色,大崁燈部分亦未經上訴人認可即擅自選擇崁燈款式,以致裝潢結果與上訴人之預期嚴重不符。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被上訴人將不符上訴人需求部分重新處理,更換上訴人認可之顏色及材料。不料被上訴人毫不理會,甚至表示要上訴人負擔處理費用或另請他人處理。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9月5日函催被上訴人處理,將原選擇之漆面清除,並與上訴人商討木作油漆之顏色及施工方式以重新塗裝,及換裝上訴人認可之燈具款式,再依系爭合約完成剩餘工程。因上訴人原係租屋居住,希望新購房屋能儘速完工遷住,故被上訴人吃定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求置之不理。上訴人等待相當期間後,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任,除繼續租屋約2個月外,再於同年9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另為改善被上訴人之缺失及補足未完成之工程,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另委由訴外人赫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馬公司)施作,含追加工程之花費達100餘萬元。
㈡系爭工程扣除未完成部分、無法使用部分及不符上訴人需求
部分,被上訴人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431,75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60,110元,含代被上訴人繳付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保證金20萬元,共溢付328,360元。系爭合約係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付款,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僅達40%,上訴人應給付60%價金,被上訴人僅應得441,435元。故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並賠償上訴人無法進住新屋所須支出之2個月房租及管理費共106,560元。嗣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系爭工程總價735,725元,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按完
成工程之比例付款,施工期限自91年7月15日開工,於60個工作日完工,工作日不含星期六、日。被上訴人已近完工,上訴人亦給付完成8成進度之工程款60萬元。原告所指未完工部分,係屬調整、安裝、補漆之收尾工程,所需工料計價17,000元,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係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內之91年9月2日,未經通知即阻擋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並強行扣押相關設備工具及建材所致。至於上訴人所指漆色及崁燈型式,系爭合約並未指定,係由被上訴人現場噴樣定色經上訴人同意才施作。上訴人未至契約完工日亦未經公信力機關進行鑑定即片面指被告施工有瑕疵,據以扣除工程款,自屬無理不當。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鋁窗工程159,430元、進口磚工程計價108,23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均已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追加鋁窗工程款159,430元,進口磚工程部分經被上訴人請款多時仍不給付,已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付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拍攝之光碟未會同公權力單位及當事人進行,其內容
亦與事實不符。現場狀況自91年9月2日後至91年9月20日拍攝日,已經過相當時日,現場工作物及建材顯經破壞、變造、搬運,不具真實性。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其2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兩造之爭點在於:
⑴被上訴人完工部份究竟為4成還是8成?⑵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其中是否包含交付給被上訴
人繳納工程保證金之20萬元?㈡系爭合約總價為735,725元,系爭合約第5款付款辦法約定:
⑴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735,725元×30%=220,717.5元,兩造約定以整數計算20萬元)。
⑵工程完成4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
⑶工程完成8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
⑷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10%。
㈢兩造訂約及付款流程如下:
⑴91年7月8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⑵91年7月9日,上訴人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20萬元
依約為簽約金;另20萬元供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工程保證金。
⑶91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書立切結書,並繳納工程保證金20萬元。
⑷9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新居施工。
⑸91年7月31日,上訴人匯款給付被上訴人206,800元,為工程完成40%之第2期款。
⑹91年9月1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調工程不符上訴人要求部分,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
⑺91年9月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不符要求部分進行改善。
⑻91年9月24日,由於被上訴人毫無回應,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⑼91年10月1日,上訴人委請赫馬公司改善及續行工程。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契約簽約就應該給付20萬元,第一期
完成要給付20萬元,91年7月8日上訴人給付40萬元時已經完成第1期工程。」;對法官問:「為何在91年7月15日前就去施工?」答:「因為上訴人要我趕工,所以我在契約開工日前就去施工」。(見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兩造於91年7月8日訂約、同年月9日付款,並明白約定同年月15日起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竟稱訂約當日已完成第1期工程,顯為不實。又上訴人居住之社區管理嚴謹,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管理委員會未准許下,任意進出及施工。故被上訴人主張在訂約時已完成40%之工程有悖常情,毫無證據證明,亦與系爭合約不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第1次給付之40萬元中,有20萬元係先代
被上訴人給付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保證金,此由兩造約定第1次應付價金為總工程款30%,足以證之。且以一般家庭裝潢之經驗而言,由定作人先代付工程保證金之情形甚為普遍,若承攬人施工順利,雙方可將該工程保證金列為尾款(工程保證金須施工完成且並無侵害社區情事後始發還),此與依合約進度付款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支付40萬元之日期為91年7月9日,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及支付工程保證金之日期為同年月11日,更足證其中20萬元確係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繳納之工程保證金,毋庸置疑。被上訴人完工部分得以確定者僅為4成,未達8成,尚不得請領第3期款。再依被上訴人完工進度而言(未計瑕疵),約定60工作天,實際工作35天,工作日數比例大約58.33%。上訴人依約所給付之簽約金及第1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完工進度大致相符,上訴人事實上已給付工程進度60%之款項。被上訴人溢領之2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7月8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房屋裝潢之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0月1日委由赫馬公司施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系爭工程總價735,725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按完成工程之比例付款,施工期限自91年7月15日開工,於60個工作日完工。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僅完成40%,上訴人已給付工程進度80%之款項,溢付20萬元,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已近完工,所餘工程僅為收尾工作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40%及其溢付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60萬元中是否包含供被上訴人繳納工程保證金之20萬元?被上訴人完工部分究竟為4成還是8成?經查:
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60萬元中,難認包含供被上訴人繳納工程保證金之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20萬元依約為簽約金,另20萬元供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工程保證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保證金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無繳納義務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20萬元供被上訴人繳納工
程保證金,兩造亦不爭執該工程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最終亦退還被上訴人等情;再者,上訴人雖稱:以一般家庭裝潢經驗,由定作人先代付工程保證金之情形甚為普遍等語,但未據舉證。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⑵況且,上訴人雖主張:若承攬人施工順利,雙方可將工程
保證金列為尾款,於施工完成且無侵害社區情事後發還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10%」之約定計算,尾款金額應僅約73,572元(735,725元×10%=73,572.5元),上訴人主張墊付之金額卻逾2倍,亦難認其主張合理。
⑶從而,難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60萬元包含供被上訴人繳納工程保證金之20萬元。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僅完工4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工40%,固於原審提出照片及攝影光碟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證物均係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且於現場遭破壞變造後所自行拍攝製作,已無真實性等語。經查,上開照片及攝影光碟內容確無法明確查知被上訴人之施工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情形。且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即阻擋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管理委員會簽呈載明:「91.9.2 晚住戶通電話要本人知會中控室禁止施工單位出入社區」等語可證。另被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以其遭上訴人禁止進場施工,恐上訴人破壞現場而否認施作物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聲請狀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見兩造於91年9月2日以後,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狀況已有相當之爭執,上訴人卻分別於91年9月14日、20日自行拍攝上開照片及攝影光碟,而無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在場,則被告爭執該照片及攝影光碟之真實性,即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及攝影光碟內容與事實相符,難謂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僅完工40%,已如前述;縱然依上
訴人之主張,以被上訴人未完成而另委由赫馬公司施作之工程價額計算,亦可知被上訴人已完工近80%。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大門未依約更換,重製花費45,400元等
語,被上訴人辯稱:大門已搬進去,只是未按裝等語。經比較系爭合約之大門項目(實木門)(6萬元)及上訴人主張赫馬公司相關施作項目C1大門面貼木皮(10,200 元)、D2大門木皮染色噴漆(9,600元)及F1入口大門黑鐵造型面烤漆(25,600元),可知上訴人並未另向赫馬公司訂製實木大門,僅另於大門面貼木皮及於木皮染色噴漆,至於入口大門黑鐵造型面烤漆應與系爭合約之實木大門項目無關。則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之約定,系爭工程應係由承攬人供應材料,而關於系爭合約之大門項目,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大門,僅未安裝,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大門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則縱然上訴人應安裝並另貼木皮及染色噴漆,其未完成而不得請領之報酬至多僅19,800元(10,200+9, 600=19,800)。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木質地板(71,500元)尚未依約舖設,
其重新選購舖設花費151,20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已舖設底層,尚未舖設上層等語。則若不論舖設底層之價值,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認定,假設該項目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不得請領之報酬為71,500元。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小孩房衣櫃拉門五金脫落,另委由赫馬
公司施作花費29,50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拆卸後重新施作等語。經比較系爭合約之兒童房拉門(28,000元)及上訴人主張赫馬公司相關施作項目C12小孩房衣櫃門片五金安裝(3,500元)、C13小孩房衣櫃內層板及吊桿(8,000元)、追加C1小孩房衣櫃門片面貼美耐板(16,000元)及追加C2小孩房衣櫃門片滑軌五金(2,000元),可知上訴人並未另向赫馬公司訂製兒童房拉門,故縱然被上訴人五金安裝部分未完工,亦僅另由赫馬公司施作有關五金部分不得請領報酬5,500元(3,500+2,000=5,500)。
⑷關於上訴人主張:人造石弧形造形浴櫃、浴缸、後陽台不
鏽鋼洗槽、配件及明鏡均未依約送達上訴人家中及施作,上訴人另行訂製後,委由赫馬公司施作,共花費17,22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均係貨到未安裝等語。經比較系爭合約之人造石弧形造形浴櫃(22,000元)、浴缸(8, 000元)、後陽台不鏽鋼洗槽(2,000元)、配件及明鏡(20,000元)及上訴人主張赫馬公司相關施作項目E12衛浴設備安裝(8,120元)、F4客浴室不鏽鋼明鏡框架(8,500元)、I3明鏡(600元),可知上訴人並未另向赫馬公司訂製人造石弧形造形浴櫃、浴缸、後陽台不鏽鋼洗槽,且未舉證證明另向他人訂製,故縱然被上訴人未完成衛浴設備安裝及配件、明鏡等項目,亦僅另由赫馬公司施作相關部分不得請領報酬17,220元(8,120+8,500+600=17,220)。
⑸關於上訴人主張:全室油漆均未完成,另委由赫馬公司施
作,共花費70,20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一部分,但上訴人全部另行發包重漆等語。經比較系爭合約之漆作(75,000元)及上訴人主張赫馬公司相關施作項目D1全室天花板及壁面刷漆(70,200元),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完成部分油漆工程,其未完成部分縱然即為上訴人委由赫馬公司施作之項目,應僅不得請領報酬70,200元。
⑹綜上所述,縱然依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未完成而另委
由赫馬公司施作之工程價額計算,被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領之報酬至多為184,220元(19,800+71,500+5,500+17,220+70,200=184,220),約占系爭合約總價735,725元之25%,亦可見即被上訴人已完工約75%,超過上訴人主張之4成或6成,而較接近8成。故上訴人給付60萬元即約80%價金,難謂不合理,被上訴人難認有不當得利。
㈣另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工程完成8成時給付
工程總價30%」,且其後註明「(泥作、鋁作、木作)」;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工程總價30%之計算方式為總價735,725元×30%=220,717.5元,兩造約定以整數計算20萬元等語,並不爭執。參酌上訴人未將系爭合約之泥作、鋁作項目另委由赫馬公司施作,木作部分僅實木大門未安裝、小孩房櫃拉門五金脫落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完成泥作、鋁作,並幾近完成木作。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完工達8成進度之第3期款20萬元,難認不合理。
㈤再依實際付款情形,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給付4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又於91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若上訴人主張91年7月9日給付之40萬元中有20萬元係先墊付給被上訴人繳納工程保證金之款項,而上訴人明知該工程保證金事後將由被上訴人領回,依常理而言,自應將墊付之20萬元視為已給付之報酬,而於應給付之第2期報酬中扣除。故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應認係第3期報酬即「工程完成8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較為合理。
㈥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80%之工程及上訴
人有溢付20萬元報酬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