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複 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3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甲○○持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3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對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在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均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對造上訴人甲○○,惟伊並未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債務,該債務實際之債務人係訴外人鄭月英,而非伊。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鄭月英對甲○○之借款債務,甲○○並曾書立委任契約書,委託伊向鄭月英收取借款800萬元。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已於民國92年9月4日就鄭月英積欠之全部債務及費用,折成300萬元,雙方並簽署協議書,是伊保證之主債務,既因甲○○免除而消滅,則伊之保證義務亦受免除,並得以此對抗甲○○。
㈡、縱認兩造間無保證關係,伊亦已給付甲○○1,150萬元,即伊交付予甲○○5張鄭月英簽發合計450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各100萬元,1張面額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本票),並先後於92年6月23日給付610萬元、92年7月10日給付10萬元,另透過訴外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羽」者(下稱「小羽」)轉帳予甲○○30萬元,又於92年9月16日給付50萬元,合計1,150萬元(450+610+10+30+50=1,150;單位:萬元),如甲○○主張伊給付之款項是屬於「利息」,自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㈢、伊自86年2月2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以匯款、現金無摺存款存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331萬3,944元,該等匯款並不包括前項530萬元之匯款金熬(即系爭450萬元本票、「小羽」交付之30萬元及92年9月16日給付之50萬元),合計至少已清償2,861萬3,944元,尚不包括伊匯至甲○○之配偶余玉杏帳戶之款項。
㈣、伊於甲○○與鄭月英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二審(案列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下稱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稱「交給他(即甲○○)時,大約就是四百多萬元,後來又陸續增加到壹仟四百萬元」云云,係指簽發本票之金額,並非指甲○○實際交付予伊之金額。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提供甲○○於該案訴訟之用。況兩造於92年6月23日簽立之書據載有「本人甲○○累計收到乙○○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計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正,無誤,特此立據」等字,並未言及兩造間有約定利息,若兩造有約定利息,為何每個月給付之利息金額均不一致,每個月之利率亦不同。故甲○○主張有利息之事,並不可採。又自從鄭月英無法正常還款時起,伊即不斷受甲○○騷擾、施壓,甚至找黑道,伊畏於黑道勢力,不敢不匯款,自不得以伊匯款超過1,400萬元,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利息給付之約定。
㈤、甲○○並無權享有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權利,因其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案列89年度票字第20037號),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害伊之權益,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甲○○則以:
㈠、伊自83年間起任職天佑證券及太平洋證券,其間乙○○因擔任證券營業員,時需幫客戶調集資金,乙○○意圖賺取利息差價謀利,陸續向伊借款,截至87年7月31日止,乙○○共計向伊借款1,400萬元,乙○○乃於隔日即87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以擔保清償借款,同時雙方已依照當時資金市場行情,以每萬元每日6.5元計算利息,乙○○並於87年10月6日跨行匯款273,910元支付利息,又於87年11月5日跨行匯款290, 600元支付利息。另乙○○曾將鄭月英交付本票5紙,面額共450萬元,交伊收執,以清償利息,因乙○○既就其借款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承認伊原本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伊借款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
㈡、乙○○為幫客戶調集資金,賺取利息差價,陸續向伊借款,再轉借給鄭月英等人,此業經乙○○於89年8月3日在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案列89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結稱:「這5張本票都是我交給被上訴人(即甲○○)的,上訴人(即鄭月英)在84年開始向我借款,我轉向被上訴人借款,(鄭月英)總共借了778萬元,因為上訴人借了很多錢不還,所以在87年7月14日之前,由我填上100萬元,再由上訴人在發票人上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她有陸續借款,後來我向她催討,她都不還,所以我有告知她再不還我就要在上述本票填上日期。她只是表示她沒有錢。發票日之87年7月14日是當天填寫,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就是有授權我填發票日。我交給被上訴人前就已填好發票日及金額。」等語;另乙○○又於91年3月25日在該案二審結稱:「〔被上訴人(即甲○○)問證人(即乙○○):是否有欠我錢,拿系爭5張本票向我作保證清償用?(提示)〕這5張票我知道,因為我在證券公司上班,客戶需要資金的時候,我們會幫忙調度,上訴人(即鄭月英)向我開口借錢時,我會幫他找金主,借款給上訴人,其中的金額有借有還,變動很大,這5張本票是在87年間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前在新竹證券復興分公司貴賓室簽的。本來是1張400萬的本票,是更早前,上訴人向我借錢時開給我的,因為當初常常必須借、還,金額大的話要換票很麻煩,所以我跟上訴人說好,改成每張100萬元的,如果要借或還,直接取回票據就可以了,另外50萬元那張也是上訴人向我借的。當天只有我與上訴人在場,因為上訴人趕時間,所以要我幫忙寫金額,再由她簽名蓋章。〔法官問:跟被上訴人(即甲○○)之間債務關係如何?〕交給他時,大約就是400多萬元,後來又陸續增加到1,400萬元。……上訴人向我借錢時,都直接轉到她證券公司的戶頭,大部分是金主匯給我,我再匯給上訴人。從這裡可以看出來我與上訴人間長期以來有借貸關係存在。(提出存摺影本)另由原審上訴人所提附表七,可看出上訴人定期匯利息給我,如果上訴人沒有欠我錢,為何會匯款給我,這些都是利息。」等語,可知系爭借款債務係乙○○向伊借貸,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乙○○借得款項後,又再放貸予何人,伊並不知情,亦與伊無涉,鄭月英並非直接向伊借款,伊從未匯款予鄭月英,是乙○○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鄭月英之借款債務作擔保,而是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乙○○所述非實。
㈢、乙○○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雖寫有「捌佰」2字,惟此係乙○○嗣後自行偽造填載,並非伊親筆書寫,因伊既持有由乙○○交付,由鄭月英簽發之系爭450萬元本票,自得要求乙○○協助向鄭月英求償,惟伊從未要求乙○○向鄭月英求償800萬元,因鄭月英未曾積欠伊800萬元,伊自不會做此要求。乙○○自行偽造填載「捌佰」萬元,係因乙○○自稱鄭月英積欠其800萬元,又因伊與鄭月英就系爭450萬元本票之票款債務達成和解,乙○○乃偽填委任契約書上「捌佰」2字,妄想併湊伊記載鄭月英積欠其債務800萬元,雙方已達成和解拋棄其餘請求權,並辯稱乙○○保證債務亦消滅云云。
㈣、乙○○自87年8月1日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後,固於87年8月5日匯款25萬4,455元、87年10月6日匯款27萬3,910元、87年11月5日匯款29萬600元、87年12月7日匯款27萬3,000元、88年1月7日匯款28萬2,100元至伊帳戶,該等款項乃係支付每萬元6.5元之利息。乙○○為其客戶周轉資金而向伊借款,並因此向其客戶收取利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兩造間不可能未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況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不得以本票上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就借款無利息之約定。且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仍應依票據法法定利息規定之適用。
㈤、縱認乙○○自86年2月2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以匯款、現金無摺存款存入伊帳戶共計2,331萬3,944元,扣除兩造於92年6月23日結算書甲○○累計收到乙○○610萬元,在87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乙○○匯款200萬3,705元及書立結算書後之92年6月24日10萬元、92年7月10日10萬元等款項後,金額為1,501萬239元,以系爭本票1,400萬元,利息每日每萬元6.5元,則自87年8月1日至92年6月23日結算書之日共1,788日,利息為1,627萬800元,兩造於92年6月23日書立章書梓累計收到610萬元,係扣除償還利息後之金額,1,501萬239元應係清償約定之利息。否則,若兩造間本票債權已清償,乙○○焉有可能再於書立結算書後之92年6月24日、92年7月10日給付二筆各10萬元之金額,又焉會透過「小羽」轉帳30萬元予伊,於92年9月16日再給付伊50萬元之理?
㈥、乙○○向伊借款1,400萬元,業經伊、余玉杏及訴外人陳靜鈺等帳戶內直接匯款至乙○○帳戶內,或由伊、余玉杏、陳靜鈺等人帳戶內開立取款條,直接交付乙○○領取現金,或由乙○○逕轉帳或匯入向乙○○借款之客戶帳戶內,且乙○○有支付利息,亦已承認1,400萬元之債務存在。如乙○○主張已清償完畢,即應就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信,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仍有效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甲○○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0萬元之部分,對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確認系爭本票於1,150萬元部分,甲○○對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乙○○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其餘250萬元部分,甲○○對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甲○○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甲○○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乙○○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持有乙○○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0037號裁定准許在案(影本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㈡、兩造與鄭月英間於92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即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之第二審)、89年度票字第20036號、90年度訴字第4580號、89年度民執甲字第21103號全部債權債務協議,450本票(4張100萬元,1張50萬元),折成鄭月英給付甲○○300萬元,兩造同意免除鄭月英其餘債務(原審卷第97頁),乙○○於92年9月16日給付50萬元予甲○○(原審卷第214頁)。
㈢、兩造於92年6月23日簽立結算書載明:甲○○累計收到乙○○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計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正(原審卷第90頁)。乙○○於92年6月24日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118頁)、92年7月10日給付10萬元予甲○○(原審卷第215頁),另透過「小羽」轉帳30萬元予甲○○(原審卷第207頁)。
㈣、鄭月英給付300萬元予甲○○,係由450萬元借款折讓,屬於借款本金之抵充,乙○○交付或匯款610萬元予甲○○,亦屬借款本金之清償,乙○○另於92年6月24日、92年7月10日各給付甲○○10萬元,並委託「小羽」轉交30萬元,亦屬借款本金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反面、190頁正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面額所載1,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1,400
萬元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甲○○與鄭月英之間,乙○○僅為鄭月英之保證人?㈡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之間。乙○○雖主張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於甲○○與鄭月英之間,其僅為鄭月英向甲○○借款之保證人,其未向甲○○借款,而係代鄭月英向甲○○借款云云。惟查:
⒈乙○○已自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且鄭月英於94年5月13日
在原審院結稱:「我認識原告(即乙○○),他以前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我是因為做股票認識原告,我有向原告借過錢,而原告要向誰調錢完全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我是只認定向原告借錢,所以我還錢也是要還給原告,我不認識被告(即甲○○),是後來因為原告把票據轉給被告,因為訴訟才認識被告,我跟原告是有借有還,金額我已經不太確定,目前已經沒有欠原告錢,(提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7、98頁)這份協議書是針對我開給原告450萬元的本票債務而達成的協議,所以當時我認知是把我與原告間借錢的事件一次解決,當初寫協議書的時候,被告會出面是本於票據持票人的身分,我並沒有欠被告1,400萬元,寫協議書的時候,300萬元我是交給原、被告一起處理,到底是誰拿走的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向原告借錢的部分已經在協議書內達成協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06、207頁),可知鄭月英係向乙○○借款,而非向甲○○借款,乙○○向甲○○調取現金後,再將款項借貸鄭月英之過程,並未告知鄭月英,是甲○○與鄭月英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⒉乙○○曾將鄭月英簽發用以清償對其借款債務之系爭450萬
元本票(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轉讓與甲○○,並於鄭月英與甲○○間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結稱:「這5張本票都是我交給被告(即甲○○)的,原告(即鄭月英)在84年開始向我借款,我轉向被告借款,(鄭月英)總共借了778萬元。」等語,復於另案二審結稱:「〔被上訴人(即甲○○)問:證人(即乙○○)是否有欠我錢,拿系爭5張本票向我作保證清償用?〕這5張票我知道,因為我在證券公司上班,客戶需要資金的時候,我們會幫忙調度,上訴人(即鄭月英)向我開口借錢時,我會幫他找金主,借款給上訴人,其中的金額有借有還,變動很大……〔法官問:跟被上訴人之間債務關係如何?〕交給他時,大約就是400多萬元,後來又陸續增加到1,400萬元。……上訴人向我借錢時,都直接轉到她證券公司的戶頭,大部分是金主匯給我,我再匯給上訴人。從這裡可以看出來我與上訴人間長期以來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有另案即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8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9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9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甲○○於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忠義於96年11月21日於本院結稱乙○○告知其陸續向甲○○借款1,4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證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乙○○因從事證券業務時,得知鄭月英等客戶需要資金周轉時,即會向甲○○調現後,再出借予鄭月英等客戶,且乙○○於斯時向甲○○借款之金額,已陸續增加至1,400萬元。再參以鄭月英為解決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相關案件債務,而於92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時,其對造當事人即債權人,除甲○○外,尚有乙○○,此觀該協議書內容及立書人自明(見原審卷第97、98頁),另乙○○又因鄭月英上開訴訟案件,於92年9月16日出具協議書予甲○○,表明無條件給付甲○○5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頁),倘鄭月英未向乙○○借款,乙○○又未轉向甲○○借款,乙○○自無庸參與92 年9月4日協議書之簽訂,並出具92年9月16日協議書予甲○○之必要。足證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至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原本,雖於第1條約定:「甲方
(即甲○○)委任乙方(即甲○○)收取鄭月英積欠甲方之債務新台幣□萬元。」(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惟既未記載鄭月英積欠甲○○之債務金額,且乙○○於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二審時結稱:「我們四人(即兩造及鄭月英夫婦)曾在仁愛路會商和解事宜,上訴人(即鄭月英)的先生及上訴人表示他們在證券公司還有一百多萬元的股票,希望用那壹佰多萬元的股票清償所有的債務,因為上訴人當時已經欠我八百零一萬元,所以沒有辦法答應這(誤載「就」)樣的條件,所以協商不成。」等語,有另案9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參以甲○○於本件所述:「……當初是原告拜託我出面向鄭小姐(即鄭月英)請求四百五十萬元的票款,因為證交法規定營業員與客戶不能有借貸關係,所以拜託我出面向鄭月英索討,並且要我寫委任契約書給他,交給他全權處理他對我負責,委任契約書上面的金額是空白的,他(即乙○○)自己填寫八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乙○○嗣亦未否認其所提同款委任契約書影本第1條記載鄭月英積欠甲○○之債務金額「捌佰」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該「捌佰」2字係其所自填之事實,足證乙○○於該委任契約書所填載債務金額「捌佰」萬元,實係鄭月英積欠乙○○之款項,該委任契約書所載甲○○委任乙○○向鄭月英收取鄭月英積欠甲○○之債務等內容,應非屬實。
⒋綜上,甲○○所辯乙○○因積欠其借款1,400萬元,始簽發
系爭本票交其收執,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兩造之間,該委任契約書係為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針對鄭月英之用等語,堪予採信。乙○○所稱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於鄭月英與甲○○之間,其係基於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是虛,不足採信。
㈡、乙○○就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借款本金1,110萬元。
⒈乙○○主張其已交付甲○○,由鄭月英所簽發面額共計450
萬元之本票以清償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及鄭月英於9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並經甲○○自認系爭450萬元本票係包含於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認信實。而依該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乙○○(下稱甲方),及鄭月英(下稱乙方),甲乙雙方茲就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即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二審)、89年度票字第20036號、90年度訴字第4580號、89年度民執甲字第21103號全部債權債務協議解決如下:乙方同意就前述案件所涉及之債務及費用(即系爭450萬元本票所涉及之案件),折成給付甲方甲○○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整,……。甲方甲○○、乙○○同意免除乙方其餘債務,……」等字,堪認甲○○同意以鄭月英給付300萬元之方式,免除系爭450萬元本票所由生之450萬元借款債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正面)。至乙○○於92年9月16日出具協議書,表明給付甲○○之5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頁),既係因鄭月英上開涉案所為之「無條件」給付,自應包含在清償上開450萬元借款債務內,而非認屬另筆清償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給付。是不論乙○○事實上有無給付甲○○該筆50萬元,均不能認為乙○○於上開450萬元借款債務經甲○○免除後,另又清償50萬元債務。
⒉乙○○主張其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610萬元,並於92
年6月24日、92年7月10日各給付10萬元及透過「小羽」轉帳30萬元予甲○○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於92年6月23日簽立內載「本人甲○○累計收到乙○○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計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正無誤,特立此據……」等字之會算單、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銀行存摺明細、對帳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0、215頁,本院卷第41、42、97、118、119頁),並經甲○○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
149、150頁反面、190頁正面),應堪信實。⒊乙○○雖主張其自86年2月2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以匯款、
現金無摺存款匯入甲○○帳戶共計2,331萬3,944元,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甚多,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上開款項於87年8月1日之前,匯入者共有200萬3,075元(見本院卷第79、121、130頁),92年6月23日後之匯款有2筆各10萬元,乙○○既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衡情自不會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陸續匯款2,131萬3,944元,超出系爭本票面額1,400萬元高達731萬3,944元,以為清償借款利息之可言。倘乙○○於92年6月23日前之匯款2,111萬3,944元,均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1,400萬元,則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既於92年6月23日以前清償完畢,兩造不可能於92年6月23日簽立結算書,載明「本人甲○○累計收到乙○○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計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無誤,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90頁),乙○○更不可能又再給付二筆10萬元及委託「小羽」轉交30萬元予甲○○,以清償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此外,乙○○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自難徒以有匯款之記錄,即遽謂屬於清償借款之給付。是乙○○所稱其已清償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⒋甲○○雖辯稱乙○○對於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應按每
萬元每日6.5元計算利息,即每月273,000元(14,000,000x6.5/10000x30=273,000)一節,非惟為乙○○所否認,且系爭本票上並未有利息、利率約定之記載,況甲○○所稱之約定利率,竟高達年利率23.725%,約為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法定年利率6%之4倍,並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衡情甲○○不可能因此甘冒重利罪。倘甲○○所稱之約定利息屬實,而乙○○於87年8月5日、87年10月6日、87年11月5日所匯款項均屬利息,以乙○○於87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起算,迄至上開匯款日期,按甲○○所稱利率計算利息,上開三次匯款金額依序為254,455元、273,910 元、290,6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均非6.5或1,400之倍數,則上開利率之約定,自非無疑。亦難以乙○○嗣於87年12月7日、88年1月7日依序匯款273,000元、282,100元,恰巧為6.5或1,400之倍數,別無其他佐證,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有上開利率之約定。縱令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借貸當事人間應有借款利息之約定,即使未約定利息,亦有法定利息之規定,惟債務人未給付借款利息時,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時,該利息請求權甚且會罹於時效而消滅,倘債務人之清償,業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借款本金者,並無不可,尚難遽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應先屬於利息之清償。是乙○○對甲○○所為之匯款、現金給付等,既經甲○○自認1,110萬元屬借款本金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反面、190頁正面),甲○○亦未舉證證明乙○○遲付利息時,其曾催討利息之事實(或係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上開款項未先予以抵充利息,並無悖於法律常情。是甲○○所稱兩造就系爭本票有上開利率之約定,乙○○上開五筆匯款屬於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之利息云云,要無可取。至證人黃忠義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5元計算一節(見本院卷第145頁),非惟與上開認定不符,且與其嗣所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借款及還款等語相矛盾(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又上開五筆匯款,既均在92年6月23日兩造結算乙○○給付610萬元予甲○○之前,或屬於該610萬元範圍(見原審卷第86頁,乙○○94年2月25日準備書狀第2頁理由二之㈡自認之事實),或屬於兩造間其他原因之往來,均無另於該610萬元之外,再列入清償借款本金之可言,附此敘明。
⒌甲○○另稱兩造於92年6月23日簽立之結算書,所載其累計
收到乙○○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計610萬元,係包含系爭450萬元本票云云,既為乙○○所否認,且查上開結算書簽立時,甲○○與鄭月英間之另案債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55-11頁),甲○○自不願接受有糾紛且可能無法受償之系爭45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況該610萬元之清償方式倘係包含系爭450萬元本票之交付者,乙○○自無須於92年9月4日參與甲○○一方而與鄭月英簽訂協議書,嗣亦無庸就鄭月英之上開案件,於92年9月16日無條件給付50萬元予甲○○之必要,是甲○○上開抗辯,殊無可取。
⒍綜上,乙○○轉讓鄭月英所簽發之系爭450萬元本票予甲○
○,以清償借款(嗣甲○○同意折讓成300萬元,而免除該本票債務,乙○○亦無條件給付50萬元),並給付前揭610萬元(經會算之總額)、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甲○○,合計已清償1,110萬元(計算式:450+610+10+10+30=1,110;單位:萬元),而甲○○又自認乙○○上開還款均屬借款本金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反面),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正面),足證乙○○已清償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中之1,110萬元。甲○○雖辯稱乙○○自87年8月1日以後之匯款,應先計算利息扣除後,始能抵充本金云云,惟甲○○既自認上開1,110萬元均屬借款本金之清償,乙○○又否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顯見乙○○所為之匯款,除屬於上開1,110萬元之範圍以外,均非屬清償利息之給付,甲○○亦無法舉證證明乙○○所為之匯款,係按每萬元日息6.5元計付之利息,則甲○○所辯乙○○之匯款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云云,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乙○○因向甲○○借款1,4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甲○○,是乙○○既已清償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之1,110萬元,即得就業經清償部分,訴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從而,乙○○訴請確認甲○○所持系爭本票於1,110萬元部分,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乙○○、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楊晉佳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 │票 據 金 額 │受款人│├───┼─────┼────────┼───┤│乙○○│87年8月1日│新台幣1,400萬元 │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