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零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零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訴法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合夥已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未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者則否,非謂一切合夥均有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經查,本件原告與詹翠華二人合夥成立東言法律事務所,此有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之記載,並無約定代表人及管理人,難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與詹翠華二人可視為有共同利益之人,原告嗣於本院提出補正合夥人詹翠華之同意書(見上證一號),同意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合夥全體起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為當事人之資格。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甲○○二人與東言法律事務所於民國91年12月間訂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二人委任東言法律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甲○○與郭隆雄等11人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且有特別代理權,前酬每一審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酬按實際收回金額10%給付,後酬於收回債權金額之同時一次付清。東言法律事務所詹翠華律師乃依約代被上訴人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郭隆雄等11人提起給付徵收補償費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郭隆雄等11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3,338,479元。嗣經詹翠華律師再代為持向鈞院聲請對郭隆雄等11人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訴訟費用後,被上訴人甲○○獲分配、清償之款項為3,265,278元,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甲○○於15日內到院領取上述獲分配之款項,則依上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後酬為326,528元,東言法律事務所乃於93年8月5日以傳真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後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後酬326,528 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預付之事務費用餘額11,71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14,815元,由被上訴人二人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57,407.5元,爰依該訴訟事件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原告157,407.5元,及均自9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收受之律師酬金分別為20萬元及1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⒈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二次款項,分別為126,000元及10萬元,其中14萬元為律師前酬,86,000 元為預付事務費,並非被上訴人所稱20萬元和10萬元,更非全屬律師酬金。又兩造間委任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前酬每一審7萬元,發回更審及強制執行程序亦同。第九條約定,裁判費、郵電費、交通費、影印費、政府規費、徵信費、翻譯費及其他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實報實銷,被上訴人預繳5萬6千元,多退少補。被上訴人第一次給付之126,000元,其中7萬元為第一審律師前酬,56,000元為預納之事務費。第二次給付之10萬元,其中7萬元係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前酬,3萬元為預納事務費。換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前酬,計有二次,分別為代理第一審訴訟之7萬元及代理強制執行程序之7萬元,合計14萬元。而被上訴人預納之事務費用二次,共86,000元,經上訴人代為繳納裁判費、執行費、郵電費、交通費、影印費等支出後,結餘11,713元,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又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訴訟案及嗣後之和解案本是同一案件,均為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號,上訴人僅收取一個審級7萬元之前酬,並無另外再收取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上訴費」10萬元。
(三)就被上訴人所指與訴外人簡榮二分配不均等問題,茲說明事實如后:訴外人郭虎於6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區○○○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之出售予訴外人簡榮二。上開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無自耕能力者不得購買,無法辦理過戶。簡榮二其後轉售一半(即持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丙○○。⒉81年間,簡榮二發現其與郭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郭虎年事已高,為保護權利,簡榮二乃以20萬元之代價,使郭虎同意先行設定抵押權。其後,簡榮二即以前述土地持分4分之1,為自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復在另外4分之1之持分上,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88年間,上述土地遭台北巿政府徵收,當時郭虎業已死亡,簡榮二請求郭家(即郭虎繼承人)協助領取6,676,959元之徵收補償費,但為郭家拒絕。郭家完全否認簡榮二與郭虎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甚至早於87年間即要求簡榮二及甲○○塗銷抵押權登記。91年11月間,簡榮二歷經三、四年之奔走,猶無法與郭家達成和解,乃委託上訴人事務所之詹翠華律師代為起訴請求郭家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當時,詹律師建議簡榮二邀被上訴人甲○○一同起訴,一方面節省律師費用,另一方面,同步進行、同時起算遲延利息,分配款也會平均,可以避免再度滋生無謂之誤會(丙○○於簡榮二另件被訴詐欺案開庭時,曾在法院向詹律師抱怨其遭簡榮二欺騙),惟簡榮二向丙○○(係甲○○之夫)提出此一邀約時,卻遭丙○○惡言拒絕;詹律師基於對簡榮二個性之了解,乃建議簡榮二僅請求二分之一土地征收補償費,其餘二分之一留予被上訴人自行對郭家請求,以免被上訴人日後索討無門,此一建議幸為簡榮二同意。91年元月2日,簡榮二請求郭家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第一次開庭,丙○○亦前往法院向詹律師打探消息及勝訴機率,詹律師再度建議渠一同起訴,但丙○○稱其遭簡榮二欺騙、不願再與簡榮二一起、沒有必勝之把握,如果敗訴就白白損失律師費及訴訟費、看簡榮二之判決結果如何再決定云云,仍予拒絕。殆91年底,簡榮二勝訴且確定後,被上訴人才前來委託上訴人對郭家起訴。因此,上訴人係先接受簡榮二之委任,俟簡榮二判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委任上訴人,並非同時接受委任,亦非同一個案件。92年4月2日,甲○○與郭家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甫開完第二次庭,丙○○突然於92年4月10日傳真台北巿政府92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208802900號函之副本至上訴人事務所,該函記載簡榮二請求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台北銀行「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郭虎之徵收補償費,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4日函命台北巿政府解繳其中3,589,440元,台北市政府轉命台北銀行公庫部如數解繳予台北地方法院。丙○○見前述金額超過征收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甚為緊張。上訴人乃立即致電台北銀行公庫部查詢,該部人員告知保管專戶內之郭虎補償費,解繳後之餘額為3,102,000元。換言之,被上訴人若無法在簡榮二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之前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強制執行,則保管專戶內能供被上訴人日後執行之金額,僅有3,102,000元及其後按台灣銀行活存利率計算之利息。丙○○知悉上述訊息後,要求詹律師想辦法及時參與分配,以提高甲○○之分配金額。但是依照當時被上訴人所能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官立刻形成對甲○○有利之心證,作成甲○○勝訴之判決,唯有與郭家和解,方能快速取得和解筆錄,參加分配。蓋當時被上訴人所能提出之有利證據僅有甲○○對郭虎(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明載,該項抵押權係郭虎與甲○○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如郭虎不履行過戶責任時,應賠償甲○○等,但被上訴人完全無法提出甲○○與郭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或任何對郭虎之債權憑證。詹律師對丙○○提出前述法律分析後,丙○○要求詹律師立即與郭家協商和解事宜,詹律師立即對郭家展開談判及遊說,經過多方折衝,最後,郭家同意保管專戶內之剩餘土地徵收補償款全部(92年4月10日查詢之餘額為3,102,000元)由甲○○領取,亦同意前往士林地方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同意給付甲○○3,338,470元,但前述債權僅能執行台北市政府徵收郭虎土地之補償費餘額,執行結果如有不足時,其餘債權拋棄,甲○○不能再查封拍賣郭家之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亦同意前述和解條件。與郭家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後,詹律師立即致電法院,要求法官提前開庭,專程製作和解筆錄,以最快的速度取得和解筆錄,並聲請強制執行,終使甲○○之分配款從原先預估約3,102,000元提高至3,310,716元。詎料,丙○○拒絕接受簡榮二分配之總金額高於甲○○270,750元之分配結果,一再以:「甲○○為第一優先,簡榮二為第二優先」、「二人所分配之補償款要一致」等事由質疑執行法院分配不公,惟查,郭虎就台北○○○區○○○段○○○○號土地擁有二分之一持分,其中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榮二,另外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簡、洪二人之抵押權設定標的不同,皆為第一順位,何來甲○○優先之說?訴外人簡榮二較甲○○多分配270,750元,係因簡榮二多出遲延利息之故。承上所述,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1年執甲字第34117號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被上訴人執意主張要與簡榮二平分,甚至優先分配,於法無據,其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然必遭駁回,與被上訴人是否不諳法令,並無直接關聯。況且律師有自由決定受任與否之權利,對於研判必然敗訴之案件,拒絕受理,不隨便賺取律師費,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全心全力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聲請強制執行,問心無愧,絕無因自身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之情事。蓋簡榮二於90年底起訴請求郭家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法院判決郭家應給付簡榮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當然比92年1月7日始提起訴訟之被上訴人,多了一年多之遲延利息。甲○○一開始就晚了一年才對郭家起訴,任憑再厲害的律師,也無法替被上訴人爭取到與簡榮二同額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先是為了完全規避因敗訴而虧損律師費與訴訟費之風險,自行決定等到簡榮二勝訴且判決確定後,才對郭家起訴,時間上已較簡榮二晚了一年多,其後再以律師沒有為其爭取到與簡榮二同額之遲延利息,而責怪律師有過失、不公平,根本毫無道理。再者,甲○○於92年1月7日對郭家起訴 (起訴狀於翌日寄達士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6日首度開庭,而台北地方法院早於92年2月24日,即已就簡榮二請求對郭家強制執行案,命台北市政府解繳所保管之郭虎土地徵收補償款,馬上就要進入分配,而台北銀行保管專戶內剩下之餘款3,102,000元已遠低於甲○○請求之本金3,338,479元。經上訴人想盡辦法遊說郭家,才能如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與簡榮二併案執行,共同分配徵收補償費,若不是上訴人積極地處理本案,被上訴人豈可能如此快速地取得案款﹖若非上訴人努力地遊說郭家與甲○○及早達成和解,取得執行名義,郭虎之徵收補償費亦僅餘3,102,000元及之後按台灣銀行活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可供甲○○執行,根本不可能分配到3,310,716元。再者,訴訟案件除曠日費時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無法提出與郭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或任何對郭虎之債權資料,就訴訟資料或舉證部分而言,是否能和簡榮二一樣取得勝訴判決,尚屬未定之天,被上訴人又憑什麼斷定,一定會取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稱簡榮二多分配之270,759元之利息不是郭家敗訴而付出之金額,而是自從土地被徵收,台北巿政府發放補償款提存法院日起利息支付,進而質疑上訴人在起訴時或和解時有過失云云,更是莫名其妙。按台北巿政府解繳台北地方法院之徵收補償費6,676,959元及其孳息215,232元,共計6,892,191元,均為簡榮二及甲○○強制執行之標的,供二位債權人依照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執行法院未曾、也不會將孳息部分獨立出來,專供某一債權人分配,而排除其他債權。簡榮二多分配之利息部分,已如前述,是因較甲○○早一年多起訴所生之遲延利息,而非簡榮二另外去執行徵收補償費所生之孳息。
(五)另被上訴人稱詹律師建議和解時曾說過,用和解的時間快,所以後酬可以少付云云,並不實在。按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和解時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況郭家之人數高達11人,人多嘴雜,又始終否認郭虎曾經出售土地予簡榮二或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難度,不比訴訟低,此由簡榮二窮三、四年之力,甚至提出給付郭隆雄二十萬元,其餘繼承人每人給付十萬元之和解條件,尚且無法得到郭家之同意,足以證明。而當時被上訴人又急於取得執行名義以參加簡榮二強執行程序,快速取得和解筆錄是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結果,上訴人並無必要減少酬金。
(六)被上訴人共給付二次款項,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5月5日,以丙○○之支票支付東言法律事務所126,000元及10萬元。⒉上訴人第一次所收取之費用為第一審律師酬金7萬元,以及依據委任契約第9條規定,預收事務費用56,000元,共計126,000元;第一次費用則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時,支付律師酬金7萬元及執行費等事務費3萬元,計10萬元正。被上訴人所預繳之事務費用共86,000元,分別支付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郵資、交通費、影印費、行政規費等雜費支出,計74,287元,尚餘11,713元,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
(七)被上訴人丙○○稱其僅委任詹翠華律師,與東言法律事務所或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依照委任契約應支付酬金及預付事務用,均向東言法律事務所支付。被上訴人就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委託東言法律事務所詹翠華律師辦理,有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可稽,依照民法第679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業務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訂有明文。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9號判例另指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而上訴人與詹翠華律師合夥成立之東言法律事務所,合夥事務之範圍為法律服務事業,包括訴訟、非訟、法律顧問及其他目關業務,詹翠華律師既為東言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之一,承接訴訟事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依照民法第679條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上,為上訴人之代表;依上開判例所示,詹翠華律師所為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準此,委任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甚明。原審以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1)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57,407.5元,及自9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7,407.5元,及自9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僅委任詹翠華律師,並無委任其他律師,與東言法律事務所或與上訴人無關。詹翠華律師向被上訴人收取二次費用,分別為20萬元和10萬元,不是7萬元和6萬5千元,上訴人收取二次費用不合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榮二分配不均,可證上訴人對於受委任之事項處理有過失,致被上訴人甲○○少分配270,759元,此係因訴外人簡榮二多分配之270,759元之利息非郭家敗訴而付出之金額,而是自從土地被徵收,台北巿政府發放補償款提存法院日起利息支付,此利息被上訴人均有權利可分配,是否詹律師在起訴或和解時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詹律師提出主張要和解時曾說過,用和解時間上快,所以後酬可以少付,他說律師費可以減少,佣金也可以減少,但沒有說減少多少。另起訴土地被徵收補償費與和解是同一案件,上訴人收取和解上訴費100,000元應退還;另當初約定多退少補,到現在也沒有結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於91年12月間書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委任辦理被上訴人甲○○與郭隆雄等11人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且有特別代理權,前酬每一審7萬元,後酬按實際收回金額10%給付,後酬於收回債權金額之同時一次付清。東言法律事務所詹翠華律師乃依約代被上訴人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郭隆雄等11人提起給付徵收補償費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郭隆雄等11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3,338,479元。嗣經詹翠華律師再代為持向本院聲請對郭隆雄等11人強制執行,業經上訴人提出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僅委任詹翠華律師,與東言法律事務所無關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依照委任契約應支付酬金及預付事務用,均向東言法律事務所支付;被上訴人就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委託東言法律事務所,由東言法律事務所指派詹翠華律師辦理等語。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業務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詹翠華律師合夥成立之東言法律事務所,合夥事務之範圍為法律服務事業,包括訴訟、非訟、法律顧問及其他目關業務,詹翠華律師既為東言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之一,承接訴訟事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依照民法第679條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上,為上訴人之代表,詹翠華律師所為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次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渠等書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其上記載:「茲為甲○○與郭隆雄等11人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委任東言法律事務所詹翠華律師辦理,....」;又參酌被上訴人依照委任契約應支付酬金及預付事務用,均向東言法律事務所支付,有上訴人所提東言法律事務所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上證10、11)在卷可憑,堪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東言法律事務所之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係委託東言法律事務所,由東言法律事務所指派詹翠華律師辦理,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渠等僅委任詹翠華律師,與東言法律事務所無關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詹翠華律師向其收取二次費用,分別為20萬元和10萬元,不是7萬元和6萬5千元,上訴人收取二次費用不合理;又起訴土地被徵收補償費與和解是同一案件,上訴人收取和解上訴費100,000元應退還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共給付二次款項,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5月5日,以丙○○之支票支付東言法律事務所126,000元及10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東言法律事務所華南銀行票據代收存摺、活期存款存摺之存摺影本為憑(見上證
10、1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費用為20萬元及1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第1次所收取之費用為第一審律師酬金7萬元,以及依據委任契約第9條規定,預收事務費用56,000元,共計126,000元;第2次費用則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時,支付律師酬金7萬元及執行費等事務費3萬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第3條「前酬每一審級新台幣柒萬元,發回更審及強制執行程序亦同」,第5條「和解、撤回訴訟或委任人解除或終止本約時,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上訴人受委任包含處理系爭徵收補償費訴訟上和解及強制執行,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依約被上訴人即須支付2次費用,且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和解上訴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收2次費用不合理,及退還和解上訴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訴外人簡榮二分配不均,上訴人對於受委任之事項處理有過失,致被上訴人甲○○少分配270,759元,訴外人簡榮二多分配之270,759元之利息非郭家敗訴而付出之金額,而是從土地被徵收,台北巿政府發放補償款提存法院日起之利息支付云云;上訴人則稱訴外人簡榮二於90年底起訴請求郭家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法院判決郭家應給付簡榮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比92年1月7日始提起訴訟之被上訴人,多了一年多之遲延利息,且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利息不能請求,對方才同意接受,其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起訴晚於訴外人簡榮二提起訴訟,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承:伊有同意捨棄利息的請求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成立和解,本質上即雙方互相讓步,始有成立之可能;又參酌上訴人所提本院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係以總額6,892,191元分配,並無將系爭補償款提存法院利息另行支付訴外人簡榮二,堪認上訴人東言事務所指派之詹翠華律師處理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訴訟事件,並無可歸責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詹翠華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有過失,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即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詹律師曾說過,用和解時間上快,所以後酬可以少付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沒有約定要減少多少後酬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與詹翠華律師達成減少後酬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當初約定多退少補,上訴人迄未結算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預繳之事務費用共86,000元,分別支付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郵資、交通費、影印費、行政規費等雜費支出,計74,287元,尚餘11,713元,其於93年8月5日傳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業據上訴人提出東言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2頁)、支出單據26紙影本(見上證12)為憑;經核,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又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上訴人157,40
7.5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對債務人起訴,該被選定人即係為全體為原告,而非代理全體起訴,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祇須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即對全體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參照,則本件判決之效力對另一合夥人詹翠華律師發生效力,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