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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店簡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之妻即原審被告張馨之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9月14日(契約書誤載為93年8月14日)計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押租金為195,000元。又約定張馨之如有違反租賃契約時,並由其夫即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張馨之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9月14日尚欠租金186,000元,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26日函催上訴人,另於93年8月17日再催告催討租金、不再續租及限期返還房屋。後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搬遷時間至93年12月14日止,並將搬遷期間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減少為每月45,000元,惟張馨之於延長期間仍欠10,000元未付,連同前欠之186,000 元,計為196,000元。其中押租金業經張馨之請求扣還150,000元,故扣除剩餘之押金45,000元,尚積欠151,000元。

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張馨之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93年該部分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為46,800元,亦應由張馨之與上訴人連帶負擔。為此請求張馨之遷讓房屋,並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馨之連帶給付151, 0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5日起至張馨之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5,000元及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8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張馨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張馨之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由張馨之、上訴人連帶給付151,0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5,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張馨之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妻即吳來春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上訴人稱:「...我和妳接觸過兩次...這點妳放心,我可以擔保,沒問題,妳可以唯我是問,絕對沒有那一方面的困擾...」,而張馨之於原審亦陳稱:「我先生只是站在善意成全的立場,才幫忙蓋章」。足證上訴人已知將簽訂系爭契約,張馨之攜帶上訴人印章到場、代上訴人簽名、蓋章之行為,亦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確已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三)系爭錄音帶譯文主要內容係被上訴人妻吳來春疑慮張馨之宗教信仰,擔心其宗教信仰或影響到租金的給付,如「像昨天我就跟她說,妳說錢都放在師父那邊,還要跟他溝通...我們覺得很奇怪,自己的收入為什麼要放在那邊...」,上訴人亦回應「...這點不要緊,妳可以放心,這個我可以擔保,沒問題...」、「反正碰釘子還是會來找我,最後我們也是要幫她處理」、「到時候我會幫忙她,畢竟還是自己的太太,我想沒這問題」、「我想說為避免造成困擾,我就讓她全權作主」,故上訴人均明確告訴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契約租金之按時支付、在租賃地點會從事正當職業及鼓勵、贊成張馨之在木柵開設音樂教室等等,均與張馨之陳述「我先生只是站在善意成全的立場,才幫忙蓋章」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如下:

(一)張馨之於簽約前晚(92年8月21日)請上訴人當保證人,上訴人表示未充分瞭解租賃內容及條件前絕不擔任保證人,翌日張馨之竟持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簽約,原審認上訴人明知張馨之將與被上訴人簽約,卻任由張馨之取用印章蓋用,顯有違誤。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妻吳來春並不認識,簽約前並未通過電話,只見過一次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新光集團擔任主管且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始與張馨之簽約等語,顯屬不實。

(二)系爭房屋承租糾紛不斷,簽約時仍處於法院訴訟、查封中,因張馨之與被上訴人間租金高達65,000元,其因急於出租獲利,不願事先通知上訴人倉促逕與張馨之簽約,應可判斷被上訴人於出租而不顧張馨之無權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知悉張馨之並未授權代理連帶保證人契約,唯恐欠缺保證人之證據而無法獲得賠償,吳來春數次電請上訴人縱不願協助張馨之,亦應協助代為解決所得稅問題,使合約年度有完整性(原合約應於93年9 月14日到期),竟誘使上訴人補簽續約至93年12月31日。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主要為上訴人與吳來春雙方有關宗教方面之諮詢與回答,如「你太太到底是什麼宗教」、「那她宗教是佛教還是一貫道」、「今天最主要的目的是要問你太太到底是什麼宗教」,上訴人亦有說明張馨之租賃目的純用於教學,如「...我太太只是單純教學生而已...我很清楚我太太過去的背景和宗教歷程,絕對沒有這方面的困擾」、「我想她的學生都很單純,不會帶有什麼宗教色彩的」,上訴人均未提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至上訴人所陳「...這個我可以擔保,沒問題,妳可以唯我是問,絕對沒有那方面的困擾」,所稱「擔保」與「困擾」係指租賃目的純粹為教學、無宗教用途,與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交付無關。

(四)夫妻之行為雖為共同生活,然對外之法律行為仍應各自負責,縱認張馨之之行為為法所不許,亦不應認定上訴人必然有授權之意或事實,更不因而推論任由其妻取用印章蓋印以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張馨之所言「站在善意成全的立場,才幫忙蓋這個章」為其個人認為夫妻在法律上責任必為一體之謬誤。又上訴人於簽約是日已因不願擔任保證人之事而與張馨之有爭執,上訴人並不知悉張馨之仍執意前往簽約,被上訴人辯稱事後有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授權,顯屬不實。

(五)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部分。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妻即原審被告張馨之於92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臺北市○○區○○路2段61號2、3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9月14日(契約書誤載為93年8月14日)計1年,租金為每月65,000元,押租金為195,000元。

(二)張馨之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9月14日尚欠租金186,000元,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26日函催上訴人,另於93年8月17日再催告催討租金、不再續租及限期返還房屋。後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搬遷時間至93年12月14日止,並將搬遷期間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減少為每月45,000元,惟張馨之於延長期間仍欠10,000元未付,連同前欠之186,000元,計為196,000元。其中押租金業經張馨之請求扣還150,000元,故扣除剩餘之押金45,000元,尚積欠151,000元。

(三)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載有乙方連帶保證人甲○○之署名,並有蓋用甲○○之印文,該「甲○○」署名為張馨之所為,印文為張馨之於簽約時攜帶甲○○之印章蓋於其上。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張馨之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為甲○○署名及蓋用印文是否經甲○○授權。如無,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吳來春證稱:「簽約時甲○○沒有去,...我打電話到甲○○家問,...我問他說這個房子他太太說由他當保證人,他說這點他絕對負責到底...。後來陳先生的章是他太太帶來蓋的,陳先生的名字也是他太太簽的,事後我有打電話跟陳先生證實,他說開車送她到樓下,給他太太全權處理」(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原審被告張馨之於原審亦陳稱:「我先生只是站在善意成全的立場,才幫忙蓋個章」(原審卷第36頁背面)。

(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吳來春間之錄音譯文略為:「...吳春來:基本上,最重要是房租哪時要繳,我們有打契約,這是最大的原則,我們租給你就是希望你們房租按時繳交,只要你從事的是正當事業,要怎麼做都給你們自由,不囉嗦。我們也不喜歡這樣」、「甲○○:她(指張馨之)有告訴我,房東人很好,我和妳接觸兩次,雖然沒有當場見過面,但聽妳說話我就能了解,所以這點不要緊,你可以放心,這個我可以擔保,沒問題,妳可以唯我是問,絕對沒有那一方面的困擾,因為我個人啦,彼此都不是很喜歡這方面的事情,上班就是上班,宗教是個人的事情,也不會有這方面的困擾。...」(本院卷第55頁)。於此段話語前面,二人於電話中所談者雖係關於張馨之究竟係信何宗教,為何使用金錢需問師父之事,然其中就此段談話,其觀其前後用語,吳春來於電話中已言明最重要的是要求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妻張馨之關於租金應該按時繳納,而上訴人就此亦陳明「這個我可以擔保,沒問題,妳可以唯我是問,絕對沒有那一方面的困擾」等語,互核上開證人吳春來及原審被告張馨之之陳述,堪認原審被告張馨之關於攜帶上訴人印章及於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章,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同意。

(三)至上訴人雖陳稱「...這個我可以擔保,沒問題,妳可以唯我是問,絕對沒有那方面的困擾」,所稱「擔保」與「困擾」係指租賃目的純粹為教學、無宗教用途,與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交付無關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吳春來於該電話開始雖係詢問上訴人關於張馨之係信奉何宗教,經上訴人已於其後說明與宗教無關,待吳春來說明最重要的是租金按時繳交一節,上訴人則接續該段話語陳明沒有問題,依其前後用語,應無上訴人所稱斷章取義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陳稱:伊於簽約前因張馨之拒絕告知租賃對象、租金,上訴人於簽約前對於簽約之當事人、簽約日、租賃標的物之坐落位置、租賃契約之詳細內容均不清楚,簽約前並明確向張馨之表示,未獲知詳細租賃內容前,不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與吳春來通過電話,而吳春來於電話中亦已向上訴人說明簽約日是「星期六中午一點」(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亦承諾會與張馨之確認,並表示會陪同張馨之一起去簽約。再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3樓,所在位置係在木柵地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按(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於上開與吳春來通話亦陳稱:「慢慢的,我比較喜歡在木柵附近,這樣對她比較安定,基本上我是鼓勵她啦...」(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7行),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張馨之所承租之地點,上開事實均與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顯有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張馨之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一節,應屬可取,則兩造間所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就張馨之因違反租賃契約所生損害,依該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一節為真正,自毋庸就有無表見代理之爭點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馨之連帶給付151,000及遲延利息,暨自93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