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法關係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空白本票命原告簽名蓋章,並造具授權書,權書、授權書上到期日、計付利息、金額、三個部份,空白或沒有記載、證明保證本票到期日,計付利息,金額三個部分是被告用橡皮章造具(沒有來源)之債權。㈡確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是之保證內容,俱無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之保證事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㈢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記載:「法官:債務人丙○○拒絕給付。債權人:另行起訴請求判決。拍定人:請求退還尾款。」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債權分配表項次序五:票款:金額、利息、期間等,原告即發票人確認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㈣確認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保證本票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上之權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同法第四項規定之票據上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即發票人拒絕給付。㈤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與修正前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之請求權確認法定方式不同,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之訴或即判力者。原告在利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之而言。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上訴人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之保證本票乙紙,上訴人即原告拒絕給付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③第一、二兩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及保證債務均已有訴訟,且判決已經確定,原告不需要再訴訟,系爭授權書與本票上面的日期都有填寫完全上訴人才簽名,不是空白簽名,如果是空白簽名的話,上訴人應該要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不論原告是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上訴人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之保證本票乙紙,上訴人即原告拒絕給付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其上開拒絕給付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請求拒絕給付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在於拒絕給付之事實,而此法律關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惟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或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另分別以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無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況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拒絕給付乃上訴人個人之決定,自無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上訴人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之保證本票乙紙,上訴人即原告拒絕給付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詳述理由,其他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