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麗池海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陳峰富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丙○○甲○○兼前3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丙○○、甲○○、戊○○、乙○○、丁○○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新台幣陸萬零叁佰柒拾柒元、新台幣叁萬零捌佰玖拾叁元、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元、新台幣陸萬零叁佰柒拾柒元、新台幣陸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49%、丙○○負擔12%、甲○○負擔5%、戊○○負擔10%、乙○○負擔12%,餘由丁○○負擔;追加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己○○負擔48%、丙○○負擔11%、甲○○負擔7%、戊○○負擔9%、乙○○負擔11%、丁○○負擔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麗池海岸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訂有管理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乙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參照,下稱管委會),有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110號卷〈下稱士簡卷〉第7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士簡卷第8至20頁、本院卷第60至76頁之所有權狀),而兩造間因繳納管理費用乙事而生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
38 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錦泉」,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庚○○」,並於民國94年5月24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麗池海岸社區
第3屆區分所權人大會會議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社區大樓於91年11月15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社區之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及約定條款。伊即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3款規定,於同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議決管理費用自91年1月1日起算,建物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元計算;停車位部分於91年11月前,均係以每位300元計算;91年12月後機械車位以每位600元、平面車位以每位400元計算,若未使用則以半價計算;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停車位編號等各詳如附表所示),但被上訴人除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外,其餘管理費用均未繳付(各戶積欠管理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公約第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己○○、丙○○、甲○○、戊○○、乙○○、丁○○應各給付92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用55,402元、13,595元、7,0 40元、11,047元、13,595元、13,595元,暨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即追加91年1月至92年4月、93年1月至94年10月之管理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丙○○、甲○○、戊○○、丁○○、乙○○應各給付257,735元、62,577元、31,718元、50,814元、6 2,578元、62,578元,及自95年4 月28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大樓為伊等(即地主)與訴外人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普公司)間所合建,但兩造間因履行契約爭訟,同普公司拒絕交付伊等所分配如附表門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將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⒏建物出租他人,迄至94年4月25日執行法院強制點交,故於系爭建物點交前,伊等自無交付管理費用之義務;另伊等所各有之停車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亦遭他人占用而無法使用,且上訴人亦未交付機械停車位之遙控器,伊等自無交付管理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大樓於91年11月15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公約及約定條款,並於同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議決管理費用自91年1月1日起算,建物以每坪30元計算;停車位部分於91年11月前,均係以每位300元計算;91年12月後機械車位以每位600元、平面車位以每位400元計算,若未使用則以半價計算;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停車位編號等各詳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公約、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1次管委會議記錄、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9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350頁反面),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與同普公司間因履行合建契約而爭訟,至94年4月25日經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占用使用乙節,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7日士院儀93執富字第1860 6號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8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信為真。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可否以同普公司尚未交屋為由,拒絕給付94年4月25日前之管理費用?㈡系爭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⒏所示建物是否遭同普公司出租?系爭停車位是否遭他人占有?被上訴人而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用?㈢若否,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用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否以同普公司尚未交屋為由,拒絕給付94年4月25日前之管理費用?⒈依系爭公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本社區住戶應分擔下列管理
費用:經常管理費:已遷入之住戶需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收費標準按各戶產權登記坪數分擔,未遷入之住戶或地主、建設公司(指同普公司)未售出之房屋仍須半價繳納,並依此收費標準維持3年(3年內均不得更動)。自建設公司(指同普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健身房與否均需繳納,有關支付詳列如下:(指經常性管理費用)...」以觀(見原審卷第54頁),系爭公約既將系爭社區大樓之經常性之管理費用(依各住戶建物謄本登記坪數計算)區分為①已遷入之住戶需繳納全額;②未遷入之住戶、地主、及同普公司未出售房屋(即所有權人登記為同普公司)仍須半價繳納;且,上列公約僅規定「自建設公司(指同普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健身房與否均需繳納管理費用,亦不以建設公司交付房屋予住戶或地主為繳納管理費用之前提要件,可知自同普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被上訴人(地主)即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甚明。
⒉再參照系爭社區大樓於91年11月15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系爭公約及約定條款之訂定、修改、變更時,係採逐條審閱討論後,並採舉手表決方式決議,而被上訴人斯時正與同普公司因另案合建契約履行事件訴訟中(同普公司以拒絕交屋作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23頁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理由以下),其等在場亦無異議通過該公約及約定條款乙節以觀(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益證,被上訴人(即地主)對於系爭公約第4條規定之管理費用繳納,係以建設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地主即需依半價繳納乙事知之甚詳,並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予以同意。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同普公司尚未交屋為由,拒絕依系爭公約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管理費用。
⒊準此,同普公司既已於90年12月28日寄送通知被上訴人辦理
交屋手續,並於91年1月4日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之被上訴人自提交屋通知書),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公約第4條第1項規定,自同普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即91年1月間即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已明。
㈡、系爭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⒏所示建物是否遭同普公司出租?系爭停車位是否遭他人占有?被上訴人而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用?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⒏所示建物遭同
普公司出租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查,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於90年10月4日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士簡卷第8至20頁),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規定,逕行核定系爭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⒏所示建物有租賃收益,嗣經被上訴人說明並無租賃情事,業已註銷被上訴人上列建物之租賃所得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7月
21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18781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見上列建物並無遭同普公司出租之情事已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列建物遭同普公司出租,其等並無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遭他人占有云云,固據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觀諸上列照片固有車輛停放於編號145號之平面停車位內,但該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車輛係因何而停放於該車位內即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是上訴人命他人停放於該停車位內,則被上訴人自難僅憑該照片所示,曾有車輛停放於車位內,即可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用事由(系爭公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拒絕交付機械停車位之遙控器,伊等自得拒絕交付管理費用云云。惟查,交付機械停車位(含遙控器)係屬於交付房屋事項之範疇,故交付機械停車位(含遙控器)之義務顯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領取機械停車位遙控器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用至明。
㈢、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若干?⒈查,依據系爭公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設公司、地主
或住戶未使用之車位仍須依管委會決議金額,半額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用(見原審卷第54頁)。準此,管委會第1次管委會決議:「車位停車費自91年1月12日起無論是否使用,平面車位或機械車位一律每個車位每月收取300元,...
」(見原審卷第89頁),顯違反上列公約未使用停車位以半額繳納管理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既為地主,則91年1月至11月之停車位管理費自應以半額即150元計算為當。
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依
據系爭公約及第1次管委會議決,被上訴人為地主,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用以半額計算,即系爭建物以每坪30元、91年1月至11月停車位不論平面或機械停車位皆以150元計算、91年12月後平面以200元、機械以300元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用後,則被上訴人應繳納91年1月至94年10月止之管理費用即己○○、丙○○、甲○○、戊○○、乙○○、丁○○各為251,136元、60,377元、30,893元、50,54
0 元、60, 377元、60,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公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丙○○、甲○○、戊○○、乙○○、丁○○應各給付251,136元、60,377元、30,893元、50,540元、60,377元、60,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自95年4月28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362頁反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上訴部分予以廢棄,併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91年1月至11月停車位管理費用,每月逾150元部分),此屬於上訴追加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