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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 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二百零六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一般房屋租賃,若無特殊因素,以至期限屆滿為常態,上

訴人於六樓房屋部份欲提前終止,均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搬離五樓,否則以上訴人處理六樓情形,不可能不告知被上訴人即逕行搬離五樓,況上訴人本即有隨時搬離之權利,且依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契約約定期限內隨時搬離一事並無限制,亦未於契約中約定期限內搬離須賠償違約金。至五、六樓間陽台上之違建地洞,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時,被上訴人同意保留一年,惟被上訴人違反調解委員會之協議,強迫上訴人搬離五樓後,要求上訴人將該地洞修補,上訴人修補後將該屋之支配權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接受,上訴人自不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所修補之地洞與原狀有何不同,不能僅依被上訴人主觀之認定,對地洞之修補作判斷,進而假借瑕疵問題,拒絕上訴人返還房屋,造成遲延問題而賺取延期租金或違約金。上訴人既已返還六樓部分,自不負違約之責。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裝修費用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一

般債權發生時債權人未立即請求之考慮因素眾多,不能僅因上訴人未立即請求,或未於租金中扣抵,即認為與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曾簽發十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扣除裝修費及裝潢費約八十幾萬元,倘非被上訴人強迫搬離,上訴人又如何會逕自搬離,進而浪費此一費用。至裝潢費部份,依租賃契約第七條所謂之照原狀,解釋上應認為係按照原現狀交還,與第九條所謂回復原狀不同。系爭房屋本即老舊漏水,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回復成交屋當時狀態,且其中部份材料亦因已無生產而無法回復原狀。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之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此與一般房屋租賃之習慣亦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回復成簽約之初狀況之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五樓及六樓,約定每層樓每

月租金為五萬元,其因此受領十萬元押租金。嗣兩造於租賃期間內就上開租賃房屋六樓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房屋五樓三個月之租金共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五樓房屋租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偕同管區警員向上訴人取回該六樓及五樓房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給付五樓部分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共十五萬元。本件兩造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共赴民間公證人處協商,惟並未就五樓房屋租約達成共識,系爭五樓房屋租賃關係依九十年七月五日租賃契約約定,本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終止。惟上訴人所積欠之十五萬元租金,屢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惟均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終止五樓部分之租約,上訴人係在翌日收受,故系爭五樓部分之租賃關係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

㈡系爭五樓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將

五樓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六樓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已點交,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不能認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上訴人自承其於承租後所拆除之地洞並未填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補好地洞後又因被上訴人質疑水泥磁磚問題,乃再派員施工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可見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將所承租之六樓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上訴人自陳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將六樓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之前並未交還,自應認為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交還系爭六樓之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及六樓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層樓每月租金各五萬元,租期屆滿除經伊同意繼續出租外,上訴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詎上訴人就上開租賃房屋五樓部分,積欠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共十五萬元未付,又兩造於租賃期間內,就上開租賃房屋六樓部分,合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終止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於終止後,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始遷讓交還該六樓房屋,伊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三個月,每月按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計四十五萬元,以上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共計六十萬元,經扣除應返還之押租金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十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絕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安養院,惟因立案問題遲遲無法解決,又逢經濟不景氣,其不堪長期虧損,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口頭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四月五日起終止租約,並於同月十三日將承租之六樓房屋清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與其發生爭執,兩造乃於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達成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先將六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人同時承諾予上訴人三項優待,即㈠免收五樓部分租屋後續三年第一年第一個月之租金、㈡新五樓租約如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前兩個月通知被上訴人,否則賠償兩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㈢上訴人於六樓違建陽臺上拆除之地洞,被上訴人同意為保留一年,惟將來解除租約時,上訴人應將該地洞回復,詎嗣後兩造共赴民間公證人處簽訂新五樓租約時,被上訴人竟推翻前開優待約定,要求上訴人仍應交付五樓部分新租約第一年第一個月租金五萬元,並要求若有違反新約租期提前搬離,仍應交付新租約尚未到期部分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因此爭執,被上訴人竟故違租約強要上訴人如無法允諾前述新租屋條件,即應於五日內立即搬離五樓租屋。其因不願再與之周旋,乃依被上訴人要求,於同月十二日將五樓租屋搬空遷離,是兩造關於五樓之租約,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自無理由,又其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即已將租賃房屋六樓部分清空,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向交回該六樓房屋鑰匙,同時點交六樓房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又將該鑰匙交予上訴人,要求其將該六樓地板遺留之地洞回復原狀,其於同年八月四日將洞填補後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又質疑水泥地磚,其乃再派員施工,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並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偕同管區警員一併向上訴人取回該六樓及五樓之鑰匙,然其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六樓租屋交還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繼續占用至同年十月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個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則未據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及六樓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層樓每月租金各五萬元,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上訴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嗣兩造於租賃期間內,就上開租賃房屋六樓部分,合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終止租約,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始交還租賃之房屋,應就上開租賃房屋五樓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共十五萬元,及就六樓部分,給付按每月租金三倍計算,三個月共四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㈠系爭租賃契約關於五樓部分,究於何時終止?㈡上訴人究係何時交還系爭租賃房屋六樓部分?茲就上開爭議,分別說明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五樓部分,係經兩造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合意終止等語,無非係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共赴民間公證人處擬就系爭五樓房屋簽訂新租約,惟因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推翻先前優待之約定致兩造起爭執,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於五日內遷離五樓,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請求而於同月十二日遷離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就五樓部分有合意終止租約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上開辯詞,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宛珊,及搬家人員領班謝木德以為證明,然經原審以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宛珊,據其所陳之理由,係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歡而散,上訴人於下午三時三十分一返回系爭五樓租屋處,立即將該事告知員工謝宛珊,縱其所述為真,謝宛珊亦顯然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始知悉待證事實,並非就待證事實親自目見耳聞為由,認無傳訊之必要;另就證人謝木德部分,原審亦認為依上訴人所陳,證人謝木德係受上訴人委託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將上訴人五樓租屋處搬空之人,則其就被上訴人有無於同年七月七日要求上訴人在五日內遷出系爭五樓房屋之待證事實,亦顯非親自見聞之證人,原審以此為由認亦無傳訊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則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要求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遷離系爭五樓房屋,則縱使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搬離系爭五樓房屋,亦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是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五樓部分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云云,即非可採,應認系爭五樓部分之租約,並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發生終止之情事。

㈡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還系爭六

樓房屋,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交還系爭五樓之房屋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房屋租賃之情形,除承租人應自租賃之房屋遷出暨完成租約所定事項外,並應將房屋之支配權交還出租人,通常係將租賃房屋之鑰匙交還出租人,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自陳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將五樓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之前並未交還等語,經原審記明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係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交還系爭六樓房屋。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六樓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至該六樓點交房屋,是其已於當日將六樓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足見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房屋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始能認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據上訴人所陳,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還系爭六樓房屋時,該房屋尚有上訴人承租後所拆除之地洞未填補,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七月七日將該六樓鑰匙交還上訴人,命上訴人填補該地洞。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補好地洞後,又因被上訴人質疑水泥磁磚問題,上訴人再派員施工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等情。可見上訴人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將所承租之六樓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則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有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至系爭六樓房屋進行點交,亦不能認上訴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雖上訴人又辯稱其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後,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則藉口不在家,至同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之子之女友向上訴人索取該六樓鑰匙檢視屋內瓦斯表,上訴人再次請該女子轉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收,被上訴人仍不到,因認係被上訴人拖延交屋,並非上訴人違約不還房屋。惟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前往點交房屋,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或其女友有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五樓部分,其租賃關係並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終止,而上訴人迄同年十月二日始交還租賃房屋六樓部分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未給付五樓部分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此項欠租,並無不合。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如未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是被上訴人據此約定就六樓租屋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還房屋所受損害,不外係不能使用收益租賃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上訴人係因回復原狀之施工耗時及不諳法律效果未能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始延宕交還房屋日期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月租金三倍賠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依上開規定酌減為按每月租金同額給付違約金,上訴人遲延三個月交還房屋,按上開標準,即應給付十五萬元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數額,共計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自承應再扣除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押租金十萬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而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遲延返還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前揭房屋予上訴人之初,該房屋六樓牆面尚有前任房客遺留之木條及壁紙未清除,五、六樓熱水管亦因過於老舊漏水無法使用,六樓出入門口亦未裝設大門,有害居住安全,因諸此事務均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請其處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費用並授權上訴人代為僱工修繕,上訴人因此代為僱工修繕,並支付五、六樓熱水管裝修費各二萬五千元、六樓新裝鋁門二萬元、拆除木條及壁紙費用三萬一千元,共計十萬一千元修繕費用,詎事後被上訴人反悔,只付上訴人二萬元,尚欠八萬一千元,另上訴人承租前揭五樓房屋後,共計花費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裝潢費用,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故不依同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約定之優待條件(如本訴部分所述)與上訴人簽訂新租約,且不顧該五樓房屋原租約尚在有效期間,竟違約強要上訴人提前搬家,上訴人因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依其請求遷離該五樓房屋,上訴人支出該五樓裝潢費用,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只能使用該裝潢二年,即須遷離無法再使用,以原租約五年折舊計算,上訴人即受有三年不能使用該裝潢之損害,自得依比例計算其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據此計算,其三年不能使用該裝潢之損害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連同上述八萬一千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十萬元,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惟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斷斷續續施工達五個月,均在室內隱秘進行,其無從知悉該各項施工,亦未同意超過二萬元部分之裝修費用,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訂租約前,即找人估算裝潢費用,且係為其經營安養事業而裝修承租之房屋,可見其自始即計畫自行負擔裝修費用,況依兩造所訂租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交還房屋時,尚應將自行改裝之施設回復原狀,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修費用及損害賠償,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代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六樓牆面之木條壁紙,裝設六樓鋁門,改裝五、六樓熱水管,並同意支付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裝修估價單及支付裝修費之支票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底之前,即已付清該裝修費用,如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支付此項費用,何以上訴人於付清該費用後,未即向被上訴人催索,或於租金中抵扣?卻遲至逾一年後本件爭執發生時,始主張得於租金中扣抵?顯與常情有悖,足見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難採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修費用八萬一千元,即不能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支出五樓裝潢費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原預定使用該裝潢五年,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僅能使用二年,受有三年不能使用該裝潢之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裝修費用之估價單及支付費用之支票等件為證,惟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約,無非係指被上訴人不遵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之優待約定,藉故不與上訴人簽訂五樓新租約,且不顧上訴人之五樓原租約尚在有效期間中,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強命上訴人遷離五樓租屋處云云。惟查,縱使被上訴人故違優待約定不與上訴人簽訂五樓新租約,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仍可使用該五樓至五年租期屆滿時止。可見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簽訂五樓新租約,對上訴人能否繼續使用該五樓之裝潢,並無影響。是上訴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不與其簽訂新租約,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三年不能使用該五樓裝潢之損害。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有命上訴人遷離五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於本訴部分敘明,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之事實已難遽信,況被上訴人縱不顧原租約仍在有效期間,而片面要求上訴人遷出租賃物,此項要求亦無終止原契約之效力,對反訴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況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係以當時現狀承租,倘其認為系爭房屋有任何不符租賃目的,為應修繕之處,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先予修繕,詎其並未為此主張,顯見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於承租當時是否確有其所稱之瑕疵問題,非無疑問。另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經營安養業務,其為供營業所需,本有裝潢之必要,此種費用為經營成本,縱於租賃契約屆期終止,亦不能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僅係因不同意另訂新約,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所述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委任其代為處理裝潢事宜,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三年不能使用五樓裝潢之損害,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裝修費用八萬一千元,並賠償上訴人三年不能使用五樓裝潢之損害二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尚有未合。另有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十萬元部分,則因此部份款項業於本訴部分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亦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