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
73、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1日變更為王敏蘭,惟於94年11月22日復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5059810號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公司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爰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公司新法定代理人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