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98,253元之支票乙紙,以作為支付其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之用,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簽發系爭98,253元支票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不知用途,會計僅依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98,253元支票,惟並不知曉係支付上訴人個人的保險。系爭98,253元支票係支付上訴人個人的保險,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保險。上訴人有權調度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但要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否認被上訴人公司的資金都是上訴人提出的。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公司當時沒有錢,都是由上訴人用信用卡借錢給公司,所有錢都是上訴人借給公司的錢,公司所開給上訴人的票是還上訴人的錢,上訴人拿去繳保險費,並主張抵銷。原審以「嗣後原告已開立36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Cll 8210l-CCll82136 ,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5月4日至95年4月4日,每張票面金額為20,799元(本金+利息)一次給予台新銀行作為還款之用等情」,而認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實則,該36張支票應更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借貸578,970元,被上訴人公司始會開立上揭以上訴人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然該等支票之所以能部分兌現,完全是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匯入該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戶,方有可能兌現。故而縱該等支票有所兌現,被上訴人公司仍是積欠上訴人金錢,是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此其一。又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該張支票並未完全兌現,上訴人至今仍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追償,故而被上訴人公司仍對上訴人負有清償票款義務,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以信用卡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15 萬元後,並將該現金1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單憑此筆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
(三)關於雙方爭執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以信用卡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15萬元,嗣將該現金1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部分,就上訴人將該筆1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乙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及支票二紙影本,辯稱該筆15萬元借款,業已返還上訴人云云。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曾於92年11月5日向上訴人借得15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訴人該筆15萬元借款,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支票二紙皆為影本,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否認曾收受上開票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退步言之,縱設該等文書真正,由轉帳傳票及支票,亦無從證明下列事項:無從證明傳票所載股東往來係與92年11月5日借款有關;亦無從證明開立該二紙支票係與返還92年11月5日借款15萬元有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受領該二紙支票並持之兌現(支票未載受款人);進而無從證明92年11月5日借款業已清償。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29日執行命令,顯與本件事實無涉,且觀之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債務人,顯與兩造當事人俱無關連,毫無意義。
(四)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調取台灣永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於該行開設帳戶在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資金進出交易查詢報表,因上訴人為永勝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亦曾將存於永勝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中之私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作為借貸被上訴人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一)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汽車之汽車乙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賠償12萬元。(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25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被上訴人就聲明「如不能返還車輛,應賠償12萬元」部分之請求駁回,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原審命給付98,253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返還車輛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8,25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3年11月,擅自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98,253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上訴人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之用,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其行為顯已違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票款98,253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不法係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98,253元之支票1紙,以作為支付其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之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當初沒有錢,公司之資金,或是由其用信用卡借錢給公司,或是向銀行借款給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開給上訴人之支票,亦有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其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轉帳傳票亦有載明,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93年7月間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上訴人當初是公司負責人,我那時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上訴人有權利調度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認93年7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登記為乙○○,惟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權調度公司資金,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票未經公司股東同意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面額98,253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支票所列之93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40頁),其會計科目登載為「股東往來」,摘要欄則登載「甲○○資金出(新光人壽)」,其上固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92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其上係另二筆金額5萬元、10萬元支票款項之支出,其會計科目亦登載「股東往來」,摘要欄亦登載「方'r資金出」,其上亦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互核以觀,足認上訴人以此模式簽發票據並非第一次,而上訴人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為公司資金之調度,被上訴人抗辯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尚不足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有權為之,尚難認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不法情事。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曾於自己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匯款轉存之方式轉入貸與被上訴人578,97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查詢報表明細、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第41頁);上訴人又辯稱其於92年11月5日以信用卡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15萬元後,並將該現金1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亦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第3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個人名義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又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調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勝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上開帳戶有多筆現金及轉帳支出,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被上訴人對於有由永勝公司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稱這是二家公司互轉的錢等語;被上訴人並主張上開578,970元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嗣後已開立36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C000000 0- CC 0000000,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5月4日至95年4月4日,每張票面金額為20799元 (本金+利息)給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給付支票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5年4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而上開15萬元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已為清償,並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所辯縱係屬實,惟查,上訴人當時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而從上訴人提出之個人轉帳資料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永勝公司亦有資金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個人、以及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勝公司、被上訴人相互間確有資金互相週轉之事實;再參酌於開立系爭支票之轉帳傳票上,亦有:「股東往來,甲○○資金出」等記載,應認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帳冊,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請求保險費,無須提出帳冊(見本院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拒未提出,而從現存卷證,並無法否定上訴人有將其個人資金投入被上訴人公司一節,且上訴人迭次抗辯其有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可得主張抵銷,是本件應係上訴人個人款項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應如何會算之問題,則亦難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不法意圖。上訴人辯稱其個人資金有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既屬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函調上訴人於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表,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不法情事,亦難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不法意圖,二造間或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須結算,惟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給付9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