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
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所留置之任何傢俬,應視作廢棄物,任憑出租人即上訴人處理,否則出租人即上訴人得向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之5倍之違約金。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當庭點交予被上訴人枕頭2個、棉被套1件、床包1個,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合計114日,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保管費,共計22,80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200元之違約金,共計22,8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已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任何金額。
系爭租賃房屋均為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並無其他人使用,此
有被上訴人支付電費用戶繳費記錄報表及瓦斯費履歷㈠報表可稽,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就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負擔1/3,顯有不當。
退步言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電梯費用5,000元及其
餘水電費用,足證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故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21,000元之1/3之違約金即7,00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搬空系爭租賃房屋,上訴人自行清潔相當於4,000元之勞動費用,亦應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
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93年5月17日之瓦斯費946元誤載為90元,亦有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三軍總醫院附
履歷㈠報表、水費繳費記錄報表、93年5月26日瓦斯費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5日陸續將貴重物品及其他物品搬走,尚留下高級被單、枕具及床組、貂毛圍巾、貂皮皮帶、高級內衣,均遭被上訴人侵占,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留下之書籍雜誌全部丟掉並清空房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約定於93年8 月1日交屋,但上訴人並未出現,押金亦未歸還。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
知單及收據聯、台北自來水事處水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為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街○○號6樓房屋之2號房間,約定房租為每月14,000元,伊並交付租押保證金42,000元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本於93年5月31日到期,其後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續租至同年7月31日,前述租押金經抵扣93年7月份房租14,000元後,尚餘28,000元,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予伊,並侵占伊所有之高級被單床組1組、高級枕具床組1組、貂毛圍巾1條、貂毛皮帶1條及高級內衣2套,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高級被單床組1組、高級枕具床組1組、貂毛圍巾1條、貂毛皮帶1條及高級內衣2套返還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占高級被單床組1組、高級枕具床組1組
、貂毛圍巾1條、貂毛皮帶1條及高級內衣2套,系爭押租金扣除93年7月份房租14,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伊10個月電梯管理費5,000元、水費1,189元、電費4,348元、瓦斯費2,254元(水電瓦斯費詳見附表),又被上訴人搬離時未清掃房間,應負擔清潔費4,000元,前述費用共計30,791元,應自租押金中抵扣。又被上訴人並未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迄伊於93年11月22日當庭點交予被上訴人枕頭2個、棉被套1件、床包1個,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按日給付伊200元之保管費,共計22,800元,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按日給付200元之違約金,共計22,800元。再者,被上訴人應負擔電梯費用5,000元及其餘水電費用,足證其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故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7,00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搬空系爭租賃房屋,應負清潔費4,000元,亦應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押租金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伊已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6樓房屋之2號房間,約定房租為每月14,000元,並交付租押金42,000元,系爭租約本於93年5月31日屆期,嗣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續租至93年7月31日,原租押金經扣抵93年7月份房租後,尚餘28,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租押金28,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須負擔每月電
梯管理費500元,10個月共5,000元,原審認其所辯為可採信,應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搬離時未清掃房間,應負擔清潔費
4,000元云云,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花費12,000元僱請他人清掃台北市○○街○○號6樓房屋之全部房間(見原審卷第38頁),嗣雖提出房間照片及所謂證人之書面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然該等照片僅足照明系爭房屋遷空打掃後之情形,至所提證人書面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曾代被上訴人清掃其所承租2號房間或支出清潔費12,00 0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清潔費4,000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2年12月至93年8月1日之水
費1,189元(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水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頁)、收據(見原審卷第62、63、65、67、68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2年12月至93年8月1日共支付水費2,51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惟主張其僅承租1間房間,只須負擔3分之1水費等語。經查,台北市○○街○○號6樓房屋共有3間房間,上訴人僅將其中2號房間分租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以實際承租人數分擔水電瓦斯費,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水電瓦斯費之比例為3分之1,是被上訴人應負擔水費為838元(2,515÷3=8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2年11月10日至93年8月1日
之電費4,348元(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電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6頁)、收據(見原審卷第59-61頁、第66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2年11月10日至93年7月15日共支付電費7,979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主張上訴人並未支付9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之電費2,000元,且其承租1間房間,僅須負擔3分之1電費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自9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之電費2,000元為其自行預估,並未實際支付(見原審卷第71頁),且其無法提出收據證明已支付前述預估電費2,000元,又被上訴人應負擔水電瓦斯費之比例為3分之1,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負擔電費為2,660元(7,979÷3=265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第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2年11月14日至93年8月1日之瓦斯費2,254元(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瓦斯費收據(見原審卷第66頁),可認定上訴人曾支付瓦斯費暨違約金共計2,424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瓦斯費報表(見原審卷第55頁),僅能證明台北市○○街○○號6樓房屋各期瓦斯費之數額,尚難據此認定該瓦斯費報表所列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付瓦斯費超過2,424元,參諸前述被上訴人應負擔水電瓦斯費之比例為3分之1,是被上訴人應負擔瓦斯費為808元(2,424÷3=808)。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8月1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按日給付伊200元之保管費共計22,800 元,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按日給付200元之違約金共計22,800元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須被上訴人有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始足當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7月27日搬離分租房間,雙方約好於93年7月29日晚間8時在系爭房屋見面取回押租金,惟伊因有緊急事故而未於該日至原出租處,嗣於同年7月30日返還台北市○○街○○號6樓打掃,預備於同年8月1日交屋予大房東(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前即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前開契約約定所指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且兩造原約定於同年7月29日在系爭房屋交還押租金,係上訴人因自身有事未依時前往,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縱有遺留傢俬、雜物等不搬者,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亦應視作廢物任憑上訴人處理,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租約第6條之處,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保管被上訴人之枕頭2個、棉被套1件、床包1個之保管費部分,姑不論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該等物品上訴人本得視作廢物處理,上訴人並無保管之責,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則上訴人辯稱保管費22,800元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云云,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末辯稱被上訴人既應負擔電梯費用5,000元及其餘水
電費用,足證其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故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7,000元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惟系爭租約第3條僅約定租金不包含水電費及電梯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即使有未給付水電費或電梯管理費,亦難認有違反租約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權益因而受有何損害,要與前開租約約定要件有間,其依該條約定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洵非有據。
㈧從而,前開租押金28,000元經抵扣被上訴人應負擔電梯管理
費5,000元、水費838元、電費2,660元、瓦斯費808元後,上訴人應返還租押金為18,694元(28,000-5,000-000-0,660-808=18,694)。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8,694
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