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
上訴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合約,承租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國瑞牌營業小客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若被上訴人無違約行為,則系爭小客車車體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但營業車牌屬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收回。嗣被上訴人按期給付租金,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付清租金,則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惟上訴人竟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他人,兩造為解決上開糾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同意書,約定系爭小客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願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拒不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仍主張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車體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小客車,尚積欠自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行費、罰單,分別為二萬四千元、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一千八百元,且被上訴人曾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三日,面額二萬四千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租金,惟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小客車。另兩造固曾簽立切結同意書,但被上訴人需付清前揭欠款,上訴人始同意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小客車租
賃合約,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租金每日八百元,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若被上訴人無違約行為,則系爭小客車車體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但營業車牌屬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收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租賃合約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同意書,約定系爭小
客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願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切結同意書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系爭小客車車體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對於前開切結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
前開切結同意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願依約履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合約第三條約定:『、、、該車體產權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而將甲方所有之國瑞牌二○○二年份,營業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無條件同意過戶予甲○○(即被上訴人),確實無訛,特立此書以資證明。」此有切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徵諸上開文義,堪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且系爭小客車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依前開規定,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讓與於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小客車車體仍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屬可取。
㈢至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行費、罰單,分別為二萬四千元、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一千八百元,與兩造已達成系爭小客車之讓與合意,尚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小客車車體仍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仍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車體為被上訴人所有,為
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車體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