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2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涉詐欺等案,曾於民國94年1月11日偵查庭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當場分別簽發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⑴面額75萬元、票號NC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19日(下稱75萬元支票)、⑵面額125萬元、票號NC00000
00、發票日94年6月30日(下稱125萬元支票)。因125萬元支票金額誤繕,上訴人未攜帶其他支票,故兩造約定翌日就該張支票,由上訴人重新開立票號NC0000000之同額且同一日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詎75萬元支票未兌付,被上訴人遂未撤回該刑事告訴,並就75萬元支票票款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竟聲明異議,顯意圖延滯訴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期貨,發生帳目爭執,會帳結果上訴人書面同意賠償被上訴人74萬9千元,並於94年1月17日偵查庭簽立和解書,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75萬元支票。另簽發125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賠償其信用、精神損失及律師費,而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作為和解條件。嗣因125萬元支票之發票金額有瑕疵,雙方於翌日在指定之華僑銀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換回125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和解書中加註:「和解書賠償用支票一張更換,若未兌現甲方不得以票求償」,有證人林港豐為證,並經雙方同意簽名確認。詎被上訴人於另案侵占刑事案件並未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二)兩造和解契約有錯誤,上訴人得撤銷:因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3997號偵查過程中,主張股票和期貨之授權書上之簽名非於臺灣所為且未經對保,上訴人代為操作之行為違反刑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不實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簽立此和解書。嗣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偵查庭,因證人蔡美鳳之證詞始知該股票和期貨授權書,曾委由中信證券大陸上海辦事處周昌寰辦理對保,致上訴人就委託書簽名生效與否、是否經對保程序此等重要爭點有所誤解。上訴人自得以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三)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及和解當日之刑事偵查筆錄內容,和解之目的係為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既未撤回告訴,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四)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涉詐欺等案件,於94年1月11日偵查庭與被上訴人和解,約定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而當場分別簽發75萬元支票及125萬元支票計2紙交付上訴人。因其中125萬元支票金額誤繕,上訴人未攜帶其他支票,故兩造約定翌日就該張支票,由上訴人重新開立系爭支票交換。
(二)兩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97號案件所涉及案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為:「一、乙方(上訴人)願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整,並於94年1月11日當庭交付甲方支票二紙…。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並除接受前項慰撫金外,不再要求任何賠償。撤回告訴時間,須迨94年1月19日之支票(即75萬元支票)兌現。三、其他:乙方保證前揭二張支票一定會兌現。若未兌現,乙方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三)上開75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
(四)被上訴人因75萬元支票未兌現而未撤回告訴。
(五)上開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確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六)上訴人所開立75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節,被告對該支票真正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為:⑴本件是否有和解條件未成就之情形。⑵該和解契約是否有得撤銷的情形。⑶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佐(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提起公訴。核背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等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而兩造於和解後,當庭提出上開和解書予承辦檢察官,並陳明:「我們希望等被告(本件上訴人)第一張支票兌現後再由律師具狀撤回告訴,如未兌現就請依法處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9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和解書上既已載明「撤回告訴時間,須迨94年1月19日之支票(即75萬元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等被告(上訴人)第一張支票(即75萬元支票)兌現後再由律師具狀撤回告訴,如未兌現就請依法處理」等語,已如上述。互核以觀,堪認兩造係約定第一張75萬元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以撤回刑事告訴為和解契約中上訴人履行兌現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
(三)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渠等以撤回告訴為條件,該等條件係屬既成條件。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861號著有判例。是依開上開判例意旨之相同法理,「條件已法律行為當時已經成就者,其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其法律行為視為無條件;為解除條件時無效。條件之不成就,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者,其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其法律行為無效,為解除條件時視為無條件」。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舊法)之規定即可明瞭。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亦有判例。本件兩造所約定撤回告訴之停止條件之不成就,於簽訂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時業已確定,而嗣後上訴人並經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關於以撤回告訴為停止條件而約定給付系爭支票之和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此部分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和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既非正當,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和解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以此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