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其承租坐落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擴○○○區○○路○號廠房、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土地),約定租期自91年7月至94年6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0元,詎自92年1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付租,經多次請求履約未果,其復於93年2月間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上訴人方面並未置理,嗣其於93年3月9日通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3年3月租約終止時,共計欠租15個月,租金總額達5,250,000元,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曾於86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土地,期間共5年,至9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5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89年受國際景氣影響,及90年臺中大甲廠發生火災,造成連鎖停工效應,大甲廠及大園廠自90年下半年開始處於停工狀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楊弘兆當時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明知被上訴人處於停工虧損,無再使用大園廠之必要,且與上訴人之原租約已於91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上訴人續約再簽下長達3年之租賃契約,但楊弘兆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於原約屆滿之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讓被上訴人每月增加350,000元之負擔。況系爭租賃契約書,僅蓋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山榮之橡皮圖章,並無盧山榮本人簽名,亦非楊弘兆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且盧山榮對系爭租約,從不知情,足以證明楊弘兆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且楊弘兆亦兼具被上訴人董事身分為公司負責人,卻不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支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退萬步言,一般租賃契約如係以支票給付租金,應會將租期內全部租金按月開出支票,焉有僅開出91年7月至12月份之支票,足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曾於86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土地期間共5年,至9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50,000元。又該約期滿後,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弘兆出面以公司名義續約並由楊弘兆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1 年7月至94年6月,上開新租賃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盧山榮之印文。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曾於93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乃於同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於93年變更董事長後,於同年3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免除楊弘兆兼任總經理職務,並對其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3條、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給付前欠租金5,250,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爭租賃契約係楊弘兆無權代理所簽訂,故其無庸負擔給付租金之責等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為楊弘兆無權代理所簽訂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楊弘兆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無非以系爭契約上關於其法定代理人部分僅蓋用盧山榮之橡皮印章,並無盧山榮本人之簽名為據。然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兼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係將公司業務事項全數委由總經理全權處理甚明。又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4月10日聘任楊弘兆為公司總經理,另於93年3月18日方解除其總經理職位,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第6屆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75、76頁),自應認楊弘兆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有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一切業務。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山榮之印文確屬真正,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蓋用盧山榮之橡皮圖章一節,業經證人盧山榮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3頁),雖盧山榮否認看過這份契約書,並表示非由其簽名,但因其證稱其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實際執行業務,公司之大、小印章均交財務部處理,並不清楚承租系爭廠房、土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屬實,據此盧山榮既僅為被上訴人當時掛名之董事長,且依據公司章程概括授權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故其不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經過核與常情相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由綜理被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之總經理楊弘兆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之,並於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被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自難執證人盧山榮前開不知用印過程之證言遽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受國際景氣影響,及大甲廠發生火災,造成連鎖停工效應,大甲廠及大園廠自90年下半年開始處於停工狀態,楊弘兆明知被上訴人處於停工虧損,無再使用大園廠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上訴人續約再簽下長達3年之租賃契約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從93年3月接管公司。公司之前有使用上訴人之廠房,但是在續約之後公司經營不善,理論上尚有將近90,000,000元的具體設備在系爭廠房尚未搬離,目前無法確認尚有多少資產在系爭廠房中,我接管公司時上開設備資產均在系爭廠房。」(見本院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頁)等語無訛。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尚有設備資產存放在系爭廠房之情事,足見系爭租賃簽訂後,被上訴人確實仍有使用系爭廠房、土地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就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曾限制擔任總經理之楊弘兆不得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既確實有使用系爭廠房、土地之必要,其空言指摘楊弘兆出面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為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顯不足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楊弘兆提出涉嫌業務上侵占之告訴,據其所提出告訴狀所指稱楊弘兆之犯行中第7點中載明:「本公司大園工廠廠房係向上訴人租用,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大園工廠已無人看守,此時被告(即楊弘兆)自應負總經理責任,自動與出租人洽商終止租賃契約,因楊弘兆不處理,致出租人來函要求支付租金等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弘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7月間續約,確屬有權代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係由楊弘兆無權代理所為云云,應無可採。
(四)末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故支票本應為代替現金支付之工具,而非作為預為付款之工具。系爭租賃契約長達3年,上訴人即便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之初,即以各期租金給付日期為發票日,開立與租金相同金額之支票,上訴人持有該支票亦無法為付款之提示,對其租金債權並無法獲得保障。被上訴人辯稱一般租賃契約均會開立於租賃期間應給付金額之全部支票,並非為實務上必然發生之經驗法則,自無法由此推論系爭租賃契約係為上訴人與楊弘兆通謀所為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定期租賃關係訴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