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複 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辛○○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附中行公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辛○○在系爭支票背書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履行債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辛○○,爰將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辛○○背書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民國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5日、94年5 月15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6萬元、53萬元、50萬元支票共3 紙,面額合計159 萬元,屆期提示,竟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附中行公司與訴外人唯信公司負責人丁○○於93年11月13日簽訂讓渡書,並據以簽訂切結書,略以:訴外人丁○○擔任負責人之唯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500 萬元,被上訴人與唯信公司願將此項債權轉讓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並將唯信科技公司位於臺北、中壢、新竹、臺中、嘉義等5 家店面經營權及店內所有貨品一併讓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由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發94年2 月15日之期票300 萬元暨利息54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唯信公司質押給被上訴人之記憶體,由三方共同處理,藉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並約明若三方有一方無法執行此約,上開切結書與讓渡書無效。唯信公司復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訂合約書,將店面經營權之百分之九十五讓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並交付上開5 家店面租賃合約書予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保管。詎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依約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期日為93年12月15日、94年1 月15日、
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15日、面額依序為65萬元、62萬元、59萬元、56萬元、53萬元、50萬元等共345萬元支票6 張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與唯信公司拒不履行換約程序,移轉上開5 家店面經營權,依照兩造及唯信公司簽訂之切結書或讓渡書,如有一方無法執行,系爭切結書與讓渡書均屬無效,而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發前3 張共計
186 萬元均已兌現,後3 張即系爭3 張支票,為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切結書或讓渡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乃聲請假處分,禁止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原審被告辛○○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被告辛○○,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唯信公司負責人丁○○積欠被上訴人500 萬元債務。
㈡唯信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立讓渡書,表示因向被上訴人借
款500 萬元,特將該公司所有5 間直營店面租約及本讓渡書質押於被上訴人,言明於93年12月31日前還清借款,若有發生退票事宜,視同借款到期、須贖回讓渡書,否則5 間店面、設備、庫存品歸被上訴人所有,任憑其處理。
㈢唯信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訂切結書,被上
訴人於93年11月13日將對唯信公司500 萬元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予上訴人附中行公司,條件如下:
⒈丙方(上訴人附中行公司)應開立94年2 月15日票期300 萬元、3 個月利息54萬元交乙方(被上訴人)。
⒉甲方(唯信公司)質押給乙方(被上訴人)之記憶體,由三
方共同處理,清償乙方(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之200 萬元,多退少補。
⒊甲(唯信公司)乙(被上訴人)雙方願把5 家店面經營權無條件讓與丙方(上訴人附中行公司)。
⒋若三方有一方無法執行此約,本切結書與讓渡書無效。
㈣唯信公司(甲方)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乙方)於93年11月
13 日 簽訂讓渡書,表示因甲方積欠乙方500 萬元,願將甲方所屬5 家店面全部貨品及裝潢無條件讓與乙方,訂於93年11月13日下午3 時生效。讓渡書上記載「甲乙雙方已清點完畢」。證人為被上訴人。
㈤唯信公司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於93年11月13日簽訂合約書,
唯信公司(甲方)同意讓百分之九五店面經營權給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乙方),5 家店面租賃合約書由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保管,甲乙雙方共同經營5 家店面之財務由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全權處理,唯信公司先前積欠之債務,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一概不接受。
㈥上訴人附中行公司於93年11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6 張支票,
其中兌付3 張,尚有94年3 月15日期面額56萬元、94年4 月15日期面額53萬元、94年5 月15日期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㈦本院分別於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2日、94年5 月16日准
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之聲請,禁止被上訴人乙○○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是否未履行換約以達成經營權轉讓之義
務?㈡經營權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之事由未轉讓,系
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是否未履行換約以達成經營權轉讓之義
務?⒈按債務不履行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唯信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三方於93年11月13日簽訂切結書,被上訴人將其對唯信公司500 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由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價金共354 萬元予被上訴人,唯信公司則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訂讓渡書,將所屬5 家店面全部貨品及裝潢無條件讓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正反面、切結書、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22至第2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唯信公司與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4 條:「甲乙雙方(指唯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願把5 家店面之經營權無條件轉讓給丙方(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及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一併轉讓給丙方」,是兩造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唯信公司負有將上開5家店面經營權、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一併轉讓予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唯信公司未依約履行讓與唯信公司所屬5 家店面經營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等已依約履行相關移轉經營權之義務,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拒不配合辦理換租手續,並非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自不負違約責任云云。
⒉查:唯信公司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訂讓渡書固記載:「甲
乙雙方已清點完畢」等詞(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銷貨日報表,其上有乙○○、丁○○、辛○○三方印文,亦為上訴人辛○○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稱:「銷貨日報表上簽名是在簽協議書時簽的,僅是文件上審核,並未實際去店面現場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應點交經營權、庫存及記憶體,乙○○並未如期點交」、「簽訂讓渡書時,我交付記憶體、門市合約書、公司印鑑、庫存資料,實際上並未清點完畢」(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戊○○證述:「辛○○有要求到現場點交,但乙○○沒有時間,雙方後來協調改由各家分店傳真庫存表確認方式為之,故公證當天只由各家店長傳真庫存表至公證人處,大家以傳真庫存表為準,進行簽約及公證,並未到現場盤點,當天並未實際點交」(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證人即簽訂切結書時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簽完切結書時,是用清冊清點,隔日再進行實際點交,點交當天辛○○要我打電話聯繫乙○○到場,但乙○○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大抵相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辛○○找我去點交5 家店面,我去台北NOVA店,事先有通知被上訴人及丁○○,但他們未到,故未辦理點交,且現場僅留有一些不值錢存貨」(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唯信公司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訂讓渡書後,僅當場由兩造與唯信公司在各家店面傳真之銷貨日報表簽名確認,並未實際赴各家店面清點庫存,尚難謂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已履行移轉上述5 家店面經營權、轉讓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予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已履行經營權移轉義務云云,即無足取。⒊再者,依唯信公司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立具切結書第4 條約
定,唯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除應將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轉讓予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外,尚須將前揭5 家店面之經營權無條件轉讓給上訴人附中行公司。證人戊○○雖證稱:「當天把庫存表傳真並交付租約,就已完成經營權移轉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據證人即NOVA公司管理部協理庚○○證稱:「承租人若要換約,一定要原承租人、新承租人會同到公司協商,經公司同意才能換約,只要客戶承租店面,公司都願意接受換約」、「上訴人有單方找過我換約,因為與公司規定不符,故未同意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第224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會同上訴人辛○○及唯信公司負責人丁○○前往辦理換約手續,倘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僅需交付上開5 家店面租賃契約書予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即已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或丁○○又何需另行會同上訴人前往NOVA公司辦理換約,故證人戊○○前述供證內容,尚無可採。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縱已取得系爭5 家店面租賃契約書屬實,被上訴人及唯信公司仍須會同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前往NOVA公司辦妥換約手續,始可謂已履行上開5 家店面經營權移轉義務。依證人庚○○證稱:「本件要換約時,兩造及丁○○有攜帶合約正本到公司辦理換約手續,但因兩造與唯信公司間存有債務問題未解決,內部無法完成協商,故公司無法跟他們談,未能換約成功」(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嗣上開5 家店面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租約無法移轉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附中行因債務人唯信公司及被上訴人不履行辦妥換約手續之債務而受有未能取得上開店面經營權之損害,洵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未能辦妥換約手續,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信為真,況依上開切結書第4 條所示,被上訴人應與唯信公司負有同一履行義務,且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曾陪同兩造及丁○○前往NOVA辦公室辦理更換租約事,當天因丁○○又有債權人到NOVA辦公室,主張丁○○欠債未還,要辛○○接手經營權後,代丁○○處理積欠債務,辛○○不同意,就先行離去」(見本院卷第215 頁),唯信公司既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約明唯信公司之前所有積欠債務,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一概不接受,有合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自無於接手經營權後,代唯信公司或丁○○清償債務之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唯信公司不能履行移轉上開5 家店面之經營權,係非可歸責於唯信公司或自己之事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經營權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之事由未轉讓,系
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兩造與唯信公司於上開時間立具之切結書第5 條明訂若三方有一方無法執行此約,本切結書與讓渡書無效者,係以被上訴人及唯信公司未能履行上開
5 家店面經營權及店內所有物品、貨品移轉給上訴人附中行公司之義務,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則該切結書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即免其依切結書第2 條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自己或唯信公司之事由,
致未能依切結書第4 條履行與NOVA公司換約手續以達成上開
5 家店面經營權轉讓之義務,揆諸上開切結書約定,該切結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即免其交付354 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唯信公司簽訂之切結書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之事由,未能移轉上述5 家店面之經營權予上訴人附中行公司,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即不負交付354 萬元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執此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辛○○在系爭支票背書目的既係為擔保上訴人附中行公司履行債務,上訴人附中行公司既不負擔系爭票據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與上訴人附中行公司負票據連帶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9 萬元及自9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