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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台北簡易庭前以94年度北簡字第1581

5 號判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159 萬元,附中行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戊○○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然原審竟依據附中行公司所稱「原審共同被告戊○○在系爭支票背書目的係為擔保附中行公司履行債務」,援引民法第

275 條規定,以附中行公司上訴理由之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為他債務人即戊○○之利益,亦生效力為由,併列戊○○為上訴人,並將第一審判命戊○○給付上訴人票款159 萬元部分一併廢棄,惟按票據背書人責任與民法保證責任有別,不得僅憑支票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意旨可參),戊○○僅係支票背書人而非附中行公司之保證人,縱認附中行公司之抗辯為有理由,法律效果亦非當然及於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訴外人唯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附中行公司簽訂切結書約定唯信公司應將系爭店面經營權及店內所有貨品讓與附中行公司,上訴人僅為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負轉讓經營權及點交之義務,原審卻謂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上訴人義務之依據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證人丁○○及丙○○證詞可證,系爭5 家店面未完成換約手續,係因附中行公司於換約當時先行離去,唯信公司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附中行公司之事由所致,故附中行公司若主張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然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唯信公司不能履行經營權移轉義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唯信公司或自己之事由所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㈣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訴外人唯信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經營權移轉義務,附中行公司雖得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上訴人僅係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附中行公司自不得以唯信公司債務不履行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然原審卻認附中行公司得以其與唯信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顯已違背上開判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附中行公司於本院主張原審被告戊○○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

的係為擔保附中行公司履行債務乙事,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據此援引民法第275 條規定,以附中行公司上訴理由之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為他債務人即戊○○之利益,亦生效力,併列原審被告戊○○為上訴人,並將第一審判命戊○○給付上訴人票款159 萬元部分一併廢棄,並無違誤。況戊○○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有為附中行公司保證之意思,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取。

㈡再者,依唯信公司與兩造簽定之切結書第4 條:「甲乙雙方

(即唯信公司與上訴人)願把5 家店面之經營權無條件轉讓給丙方(即附中行公司),及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一併轉讓給丙方」(見原審卷第22頁),兩造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及唯信公司負有將上開5 家店面經營權、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一併轉讓予附中行公司之義務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本院未於判決理由敘明認定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負有移轉系爭店面經營權之義務卻未為履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唯信公司與附中行公司已約明唯信公司之前積欠之所有債務,附中行公司一概不接受,附中行公司無於接手經營權後,代唯信公司或乙○○清償債務之理,嗣附中行公司會同上訴人至NOVA公司辦理換約時,因唯信公司債務人要求附中行公司負責人接手後需負責清償唯信公司積欠之債務而先行離去,顯非可歸責於附中行公司之事由,為本院合法確定之事實,若上訴人仍抗辯其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需就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殊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與唯信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負有移轉經營權及點

交貨品予附中行公司之義務,既係本院合法認定之事實,附中行公司自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經營權及點交貨品之義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並無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判決違背法令,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另就本院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亦未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