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0日承租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1個月為
1 期,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如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並以系爭房屋為送達處所,一經送達該處,均視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於92年4月20日再依前開條件續約,惟之後被上訴人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協商後,93年3月19日又與被上訴人續約一年,除租賃期間改為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外,另簽有與前開約定內容相同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經對承租標的物所在地送達催告函後,亦未獲清償,計積欠36萬元租金,上訴人因此支出律師費10萬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第1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應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月給付6萬元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部分以外之訴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信封及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抗辯違約金過高。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按月得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月3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於3萬元(原審判命給付6000元,本院判命再給付2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原審卷第22頁參照)。是原審以「爰參酌被告未依系爭租期遷讓交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均為租金之收益,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然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其請求按月給付六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據,酌減違約金至以每月租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