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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0號再 抗告人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3日本院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476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再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未依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4762號裁定補繳1,000元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3 年3月15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遂於93 年4月14日就前揭駁回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於93年8月23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復於9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抗告,陳稱其業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補繳裁判費,詎原審承審法官拒不開庭,與法不合,應將再抗告人所繳交之訴訟費用轉為支付「新起訴狀」之訴訟費用,不應侵占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再抗告人未依限繳交抗告費,經原審於93年3月1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再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再抗告人稱本院應將其繳交之裁判費轉為支付「新起訴狀」之訴訟費用乙節。惟訴訟經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不在退還裁判費用規定之列,再抗告人所陳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