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6348號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餘由抗告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餘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因第一審判決已諭知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且此部分反訴原告提起上訴亦應駁回,故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時,應先將反訴費用扣除後,剩餘費用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第一審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列入,另原法院親自至高雄市鑑定,所支出之機票、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共計13,190元亦應列入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押租保證金300,000元,第一審判決反訴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仍駁回此部分上訴。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反訴費用應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之部分,並未廢棄改判,即已確定。換言之,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抗告人主張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時,應將反訴費用剔除後,餘額始由相對人負擔30%百分之三十,應屬可信。
(三)另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明定。查第一審法院確實於92年6月6日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黃明誌、王憲森2位建築師至系爭標的物高雄市○○區○○○路○○○號為鑑定行為,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可參(附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348號卷),抗告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0元,已據其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二紙為證,則其主張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即屬有據。又92年6月2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條文,對「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改由國庫支付,惟對於未修正前法官、書記官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仍應由當事人先行支付,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件第一審法院法官、書記官於同日南下高雄市履勘現場所支出之機票費,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國內機票購票證明單所示,92年6月6日臺北至高雄二張機票為3,160元,回程為3,060元(一張1,580元、一張1,480元),計程車費用650元,合計為6,870元,依修正前舊民訴事訴法規定,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國內機票購票證明單所示,由抗告人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購買機票所支出之費用,則非屬於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訴訟費用在內,為60,495元。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訴訟費用為40,334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首開法條規定,命相對人負擔法定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134,640 元 (反訴裁判費3300元已
由相對人繳納,不予列入)第一審送達郵費 816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45 元第一審法院差旅費 1,000 元第一審法院交通費 6,870 元 (法官、書記官至高雄
之機票、計程車費)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0 元以上合計 193,371 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58,011元。
第二審裁判費 19,023 元 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 7,095 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四,即284元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 1,500 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即1200元。
本件訴訟費用 1,000 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495元。
(58011+284+1200+1000=60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