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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明文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就其上訴訴訟標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計算上訴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審即依前述規定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應僅徵收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整云云,容計算有誤,是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方能提出抗告。經查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455,528元並未爭執,僅爭執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有誤,從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本不能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