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8月30日94年度北勞簡字99號裁定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事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嗣經伊向士林地院請求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早已脫產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按訴訟上調解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性質,相對人既不履行調解內容,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前開調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詎遭原審法院認伊所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以其他救濟方式主張調解有瑕疵,且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因其未經當事人攻防,應僅解釋為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又確定判決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事實不受「時之效力」所遮斷,則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亦不因調解成立之效力而遮斷,況依情事變更原則,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立法機關所為之立法均得因事後重大情事變更而變更、廢止,則司法機關所為且具有私法性質之調解,自不應於事後具有絕對不得加以動搖甚或強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原裁定顯任意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的380條第1項之規定,剝奪人民民法上之解除契約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無論和解契約或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有無效或得撤銷或解除之原因,在另訴經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予以撤銷或解除前,究不得謂該和解或調解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57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因相對人於訴訟中表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9,58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1年3月起至9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9,000,於92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9,58 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雙方乃成立調解在案,相對人嗣於前揭調解約定之清償期限仍未付款,抗告人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獲核發該院91年7月1日士院儀執如10480字第23678號債權憑證(見士林地院9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24頁,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誤載為「9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0號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揆諸前開說明,姑不論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之前開調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在抗告人依法向原法院(即士林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前,自不得遽謂該調解為無效或可得逕行解除,至為明確。抗告人主張調解與確定判決僅具有相同之執行力云云,與法不符,洵無可取。又抗告人所云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因調解成立之效力而遮斷,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解不應具有事後絕對不得加以動搖或強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等情,亦係屬原法院審酌是否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範疇,惟查本件抗告人既未依法向士林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前開調解並另行起訴,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