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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相 對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4月4日所為之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所持有另一相對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化工公司)67股中有34股之股份存在,而依上開聯合化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每股5,000元,該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自無實際交易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確認股份之34股之所有利益為準。又該公司自民國76年間即自行停止營業,根本未有任何收益,是本案股份之標的價額應以公司登記時為準,即每股5,000元,則本案請求確認34股之價額合計應為17萬元,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1,218,770元,及應徵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用166,104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聯合化工公司34股之股份存在,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各一份(一審卷第258頁)在卷可憑。又聯合化工公司之資本總額固為600萬元,每股5,000元,實收5,00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一審卷第9頁),又該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份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股份34股之訴訟利益為依據。查,聯合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依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臺北簡易庭稱依清算人就任後,檢查財產之情形,應收帳款為4,280,070元,土地價值為10,643,592元,帳列負債為8,923,662元,而其中土地93年之公告價值為389,956,600元,有該函附卷為據(簡易庭卷第167頁)。惟經本院95年3月14日囑託鑑定土地結果為397,0 88,47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11,671,275元後,土地價值應為28 5,417,200元,亦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該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依常理已無新增債務,則該公司之價值應為上揭應收帳款金額加土地價值並扣除負債後為280,773,608元(4,280,070+285,417,20 0-8,923,662=280,773,608),故其34股之價額應為7,955, 252元(280,773,608÷1200(股)×34(股)=7,955,25 2)。原裁定以該34股股份可分配之財產價值,34股、每股5, 000元,及聯合化工公司持有土地之公告現值389,956,60 0元,共1 200股中之34股財產價值,兩項合計為11,218,770元(《34×5,000=170,000》+《389,956,600÷1200(股)×34(股)=11,048,770》=11,218,77 0),並據以計算出第二審裁判費用166,104元,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規定有違,自屬有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55, 2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79,804元,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