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明文規定可知,當事人若以一訴主張訟張數項標的,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係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會款新台幣(下同)87,000元,原審竟將抗告人甲○○代為提供之擔保金174,000元亦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中合計261,000元,並據以核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請將(本院)79年度民執乙字第4785號清償會款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事件撤銷」及「請發還原告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並自民國7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點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補字第329號卷抗告人起訴狀),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上訴聲明中,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再為前開相同請求。
是原審乃依法核定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之撤銷本院79年度民執乙字第4785號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87,000元,併加計抗告主張可獲得返還之利益174,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000元;同時據以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於94年4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於原審亦遵期補繳完畢而無異議。參考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二項即以一訴主張二標的,上訴聲明亦主張二標的;從而原審依法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誤認本件訴訟標的僅一項價額為87.000元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其已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本院為實體審理云云。惟本件僅屬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之抗告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若依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另計徵上訴裁判費4,305元如前述;且上訴及抗告程序為二不同程序,不能混為一談,亦應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