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3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第440 號裁定參照)。再被告提起反訴後,固得為反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仍係反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反訴之法定要件,自不待言。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反訴之提起包括有修繕費用、有益費用、營業損失及兩
造爭執租賃關係中遭毀棄物品,破壞其租賃使用權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本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約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僅是因競合關係,抗告人採取其一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然並不影響其本於同一租賃關係即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爭訟;且無論就租賃契約、租賃物標的等詳細資料均具有共通性,本於同一租賃關係其訴訟資料本即具有共通性,原審遽以無牽連關係裁定駁回,置繳納之鉅額訴訟費用不顧,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㈡況抗告人於本訴繫屬之初即民國92年10月8 日即已提出修繕
費用、有益費用以及營業損失之反訴請求,就修繕費用、有益費用部分,原審於本訴之裁判時亦認抗告人已合法提起反訴,則抗告人於93年底、94年初追加請求租賃房屋內放置物品遭相對人侵入之損失,應屬反訴後訴之追加,而相對人對追加之新訴亦加以答辯並無反對之意,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擬制同意訴之追加之規定,原審即應對追加之反訴併為裁判。
㈢又抗告人於修繕費用、有益費用反訴請求提出之同時,及對
相對人請求其對外聲明終止合約,學生流失所生營業之損失,原審以該反訴提出時間不合法為由加以駁回,顯然昧於事實。另侵入租賃房屋毀棄物品事件,係發生於本訴繫屬期間,並於94年初移送檢方開庭,故抗告人於94年5 月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並未延滯訴訟云云。
經查:
㈠相對人於92年9 月10日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向其租賃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市○○道○段○○○號1樓、同路段209號1樓、2樓及台北市○○街○○巷○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抗告人非但未依約繳付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抗告人於本訴繫屬期間提起反訴,並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細情形如下:
⒈抗告人於92年12月8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於租賃期間
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爰依民法第430條、第4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修繕費用與有益費用計1850,000元;另主張相對人至其在系爭房屋開設之補習班大聲喧嘩、散佈不實言論,致其學生流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營業損失1500,000 元。
⒉抗告人另於93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反訴請求金額為
3,693,481 元,惟於該書狀之理由欄敘明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及有益費用計4,053,481元。
⒊抗告人又於原審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反訴僅請
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及有益費用計4,053,481 元,有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之訴則撤回。
⒋抗告人再於94年5 月10日提出書狀,擴張反訴請求金額為
15,132,300元,其中依民法第430條、第431條請求修繕費用、有益費用計4,833,481 元,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於93年6月8日、93年6 月29日二度侵入租賃房屋,擅自取走其內物品,致其受有2,285,500 元之損害,及相對人於92年中旬至系爭房屋大肆咆哮,致其學生流失,自92年至94年5月間,受有營業損失計8,013,320元。
㈡抗告人於92年12月8日提起反訴,依據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益費用,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締有租賃契約),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抗告人以此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於94年5 月10日追加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主張相對人分別於93年6 月二度侵入系爭房屋,毀棄其置於該屋內之物,復於其在系爭房屋開設之補習班大聲喧嘩,散佈不實言論,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害,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顯然不同,而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兩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亦互異,難認此追加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追加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並不具備反訴之法定要件,依法自不得為之。抗告人辯稱:追加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牽連關係,且相對人未為反對,已擬制同意該追加之反訴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於94年5 月10日追加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當
時本訴已歷時20個月之審理,即將終結,其於斯時追加提起與本訴無牽連關係之反訴,難謂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依首開規定,抗告人追加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亦有未合。抗告人空言辯稱:伊追加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並未延滯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抗告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追加提起反訴,未
備反訴之要件,且係意圖延滯訴訟,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反訴,誠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