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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被 告 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陳火石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於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起訴主張調整租金,本意係欲請求調整租金約為相當於申報地價8%計算之金額,然因度量衡換算錯誤,竟僅請求調整租金為依被告三人租用面積每年每坪白米120 台斤計算。被告明知原告有上開計算錯誤之處,竟故意隱瞞而於93年9 月17日開庭當日,表示願與原告和解,倘原告不願和解,即予以認諾,雖經原告當場表示希望改採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8%計算租金,較之每坪白半120 台斤之計算方式清楚,且較原告起訴狀附表2 所計算之租金額為低,仍為被告所拒,原告經法官曉諭後,於匆促下當庭成立和解。嗣原告本於上開和解筆錄,於93年11月23日發函被告,分別計算被告三人應付之租金各為102,478 元、87,300元及96,772元,並表示將委請訴外人豫衡前往收取。詎料93年11月30日豫衡前往收取時,被告3 人當場提出計算表,表示僅願給付依其計算表所示之金額,因與原告於存證信函所載金額相去甚遠,遂未收取。嗣經核算後,始知悉由於度量衡單位換算錯誤,致實際按每坪白米120 台斤計算之租金與起訴狀所要求之租金有嚴重誤差,而受有重大損害。而租金之計算標準係屬本件調整租金事件之重要爭點,然因原告對於租金計算之度量衡單位換算錯誤,致以每坪白米120 台斤計算,遠低於市場行情,造成兩造經濟地位嚴重失衡,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以請求繼續審判狀之送達為撤銷錯誤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情。並聲明:㈠請求撤銷和解。㈡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0地號、租用面積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1之3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應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白米278台斤計算,折算金現給付。㈢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0地號、租用面積9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1之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應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白米278 台斤計算,折算金現給付。㈣被告甲○○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0地號、租用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1之3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應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白米278台斤計算,折算金現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租用系爭土地53年,租金原以每年每坪白米4 台斤依市價計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調整租金,其原起訴聲明所載每年每坪白米120 台斤,是如何計算出來,原告並未仔細去看,因覺得租金每年每坪以白米

120 台斤依市價計算,還可以接受,而與原告成立和解,本件和解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0、511之3地號土地原為高萬鍾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前於民國40年間出租予陳光嬰建築門牌號碼臥龍街298 號之房屋,租金約定為每年每坪白米4 台斤,折算金錢給付。陳光嬰嗣將上開房屋分成三間,贈予被告三人,並分別申請門牌號碼為臥龍街296 之

1、298、296之2號,而由被告三人受讓陳光嬰與祭祀公業高同記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建築物坐落位置,被告丙○○承租台北市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0地號土地9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1之3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被告乙○○承租台北市○○區○○段4小段510地號土地9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1之3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被告甲○○承租北市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0地號土地4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1之3地號土地47平方公尺。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受讓出租人之地位,並訴請調整租金,兩造業已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本院93年度3587號調整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訴字第3587號起訴狀、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87號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其於93年11月30日委託訴外人豫衡向被告收取租金時,因其計算被告三人應付之租金數額與被告三人計算之數額相去甚遠,經核算後,始知悉因度量衡單位換算錯誤,致實際按每坪白米120 台斤計算之租金與其訴請調整租金起訴狀所要求並計算之租金有嚴重誤差,而租金之計算標準係屬調整租金事件之重要爭點,然因原告計算租金之度量衡單位換算錯誤,致以每坪白米120 台斤計算,遠低於市場行情,造成兩造經濟地位嚴重失衡,兩造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87號調整租金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得將之撤銷,請求繼續審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 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惟民法第

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7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87號調整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成立之和解,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全係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所載之內容成立和解,原告稱和解之內容與其訴請調整租金起訴狀所要求之租金有嚴重誤差,尚有未合。又其於以白米120台斤之市價計算被告三人應付之租金數額時,固將台斤與公斤之換算比例錯置,而有錯誤,惟其錯誤既係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87號調整租金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自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87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和解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撤銷,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既無理由,即無再就其本案爭議,及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