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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第二審裁判費 五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 四十七萬零一百元更審前第三審律師費 二十萬元更審後第三審律師費 二十萬元合 計 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