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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洪義晴律師相 對 人 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四)二中民初字第○八六三五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二○○五)高民終字第五八○號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照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之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規定,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級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04年12月20日以(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以(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當事人對該判決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聲請人就判決已於2005年7月4日取得(2005)京二証字第19345號及(2005)京二証字第19346號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4)年核字第052371號及(94)年核字第052369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級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12月20日(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所執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理由為:台灣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群公司)於2001年8月5日與台灣投資人乙○○簽訂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群公司),並於2001年7月23日訂定之北京台群公司章程中約定:投資總額為150萬美元,註冊資本150萬美元,雙方出資比例各占50﹪(即75萬美元),繳資期限為自管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雙方應各平均繳付註冊資本之15﹪,剩餘部分在領取管業執照後兩年內繳清。嗣北京台群公司於2001年9月18 日登記註冊成立並取得企業法人管業執照後,臺灣台群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全部資金,截至2003年9月16日止北京台群公司實收資本為952,484美元,其中乙○○出資75萬美元,台灣台群公司僅出資202,484美元。北京台群公司於2004年4月27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於會中決議依法解散公司,已經朝陽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於2004年5月11日批准終止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北京台群公司於2004年5月23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於會中決議依法成立清算委員會,並由乙○○擔任清算委員會主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之各自認繳出資額,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31條第1款之規定,第一期出資後的其他各期出資,外國投資者仍應如期繳付,而依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3條規定,北京台群公司董事會作出公司終止並清算之決議與法律相符。故北京台群公司清算委員會有權追回台灣台群應繳而未繳之款項。又2003年9月18日,台灣經濟部批准台灣台群公司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漢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台灣漢唐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漢唐公司自應承擔台灣台群所有權利、義務。因而判決台灣漢唐應向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支付台灣台群未繳納的出資額,並支付逾期的相應利息等語。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以(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除沿用上開理由外,並認為林倉敏係台灣台群的負責人,具有對外代表台灣台群公司,其代表台灣台群公司簽名之後果應由台灣台群公司承擔等語。核上開判決理由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