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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相 對 人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返還保證書等事件,業於民國92年1月10日確定。聲請人於85年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單,提存新臺幣(下同)13,754,772元以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現相對人已分別從本院提存所領取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8,017,773元(92年度取字第1827號領取7,654,821元,92年度取字第2885號領取362,952元,合計領取8,017,773元),聲請人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本件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卷、84重訴174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尚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於相對人固就其本案勝訴部分聲請對聲請人所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強制執行受償,惟就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