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緊急處分(如附件所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重整等事件,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該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並經本院裁定緊急處分在案,茲因前開緊急處分期間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屆至,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尚待相關機關意見及選任檢查人提出之查核報告,始可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延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