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乙○○(歿)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然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時已死亡,本院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應補正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該補正函通知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