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吳阿美英相 對 人 美商宋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智上字第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十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聲請人已繳納五千四百
百六十元,相對人已繳納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再審裁判費 六千九百七十元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
度再字第九一號為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三號為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七號為一千元。
合 計 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列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再審裁判費六千九百七十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