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1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9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8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89年度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9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94年度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2578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催告行使權利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