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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 請 人 甲○○

2樓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相 對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秋芬律師於甲○○對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九四號),為被告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後,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所有董事均已辭任,且經法院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人處理清算及代表訴訟等事務,此即與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所示情形相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業於91年9月24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廢止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劉德富、林昇聖、林彥玲均已經法院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8號、94年度訴字第1871號、94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經徵求台北律師公會意見,並經王秋芬律師同意後,爰選任王秋芬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6-03-15